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2民初12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城关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锦绣花园*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邹林安。
委托代理人:孟恩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12月9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城关镇.
原告**与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城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66300元并承担给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康城建中标承建石泉县城关镇环城路东延线的7#和石泉县税务局建筑工程。被告***作为安康城建修建石泉县地税局和7号楼的项目经理。以上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承包了以上构筑物的内外墙粉刷等工程项目,经2016年1月20日结算工程款为1198706.75元,2017年3月15日进行对账,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全部租赁费和部分工程款,还欠工程款366300元,由于无钱支付,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月息1.5%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如上。
被告安康城建辩称:2015年11月16日,金江福楼公司曾经代***支付**购房款307582元。欠条上面写的地税局内墙、1号、4号楼、世华酒楼、东延片七号楼这五个项目与安康城建没有任何关系,但是欠条上所记载的36万余元是五个项目综合的计价单,欠条上所涉的施工项目都是石泉县江北建筑公司的项目,而***是江北建筑公司的注册建造师和项目经理。安康城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安康城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地税局内墙、东延片七号楼工程中标是安康城建,施工是我,总体安排是金江福楼公司安排的,1、4号楼、世华酒楼是石泉县江北建筑公司的项目。我欠**工程款是事实,我跟金江福楼以前是打过官司,金江福楼付给我的是劳务费,材料费一分钱都还没给我。金江福楼应该把劳务费给我付了,我再把欠**的工程款给他付了。这个事情跟安康城建没有关系,这个工程我是从金江福楼公司承包下来的,也没有签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我也实际把这个工程干完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康城建中标石泉地税综合楼和东延片区7号楼的中标文件,以及该工程的验收文件,以上工程的备案文件,证明安康城建是该两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来源是***的工程资料,原件在***处;
证据二:本案原告与***2016年1月20日、2016年12月19日所做的工程结算,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方仍拖欠工程款366300元;
证据三:石泉县地方税务局与安康城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石泉县地税局工程的承包商系安康城建;
证据四: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地税局综合楼施工单位是安康城建。
被告安康城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中标文件、验收文件及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原件,***与安康城建没有任何关系,结算单价格前后不一,有部分涂改痕迹,所有结算也不是和安康城建结算,被告安康城建不应承担责任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康城建针对本案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江福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两份,说明涉案工程在安康城建中标后,因***争取,取消了安康城建的中标,金江福楼公司将该工程重新发包给***,***是地税局综合楼、七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安康城建已经退出,本案与安康城建无关;1、4号楼、世华酒楼由金江福楼公司直接发包给***所在的石泉县江北建筑公司,该三工程与安康城建无关;
证据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载明***为二级注册建造师,是石泉县江北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明***承包工程的行为与安康城建无关;
证据三:四份结算单,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与金江福楼公司就双方二十多年的合作进行结算,证明***是独立的包工头,与安康城建没有关系;
证据四: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与金江福楼结算纠纷两审法院已查明***反复确认其从未挂靠或者借用安康城建的资质。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未提交了以下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调取的石泉县东延片区金江商业街7#9#楼工程招标资料,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安康城建中标石泉地税综合楼和东延片区7号楼的中标文件,对***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所承包修建东延片区全部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与***之间已结算,结算金额为366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被告***在承建石泉县地方税务局办公综合楼工程、东延片区4号、7号、地税局、紫荆酒店等多处工程时,将以上构筑物的内外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列明人工劳务费及租金结算单载明:1、七号楼外墙真石漆6302㎡x75元=472686元;2、地税局七号楼内墙乳胶漆19947.63㎡x15元=299214.45元;3、门房锅炉房外墙乳胶漆292.4㎡x18元=5263.3元;4、河堤边家装乳胶漆231㎡x15元=3465元;5、驾校内墙修补材料人工1650元;6、地税局5至16楼翻新34**㎡x8=27216元;7、栽电线杠人工一个200元;8、地税局1至4楼装修脚手架租金250元;9、七号楼外墙粉刷吊篮租金12000元;10、2013年至2014年东延片区4号、7号、地税局、紫金酒店钢管租金共计315903元;11、2015年至2016年钢管租金58602元,以上11项共计1198706.75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捌千柒佰零陆点柒伍元)。结算人:***属实(签名并捺印),结算人:**(签名并捺印),2016年元月20日“。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地税局内墙乳胶漆1-4#楼内墙乳胶漆,世华酒楼内墙乳胶漆东延片区7#楼内墙乳胶外墙真石漆人工费(366300元),大写叁拾陆万陆千叁百元正。欠款人:***,2017年3月15日”。
另外,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9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2012年,由金江福楼公司通过招标,将其在石泉县城东延片区开发的1号、4号、石泉县世华商务会所交由石泉县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施工承建,7号楼交由安康城建施工承建,***分别挂靠江北公司和安建集团组织施工队对上述工程承包修建。同时,金江福楼公司将东延片区加油站工程交由***施工修建。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1月30日,刘财国以金江福楼公司名义(甲方)与***江北施工队(乙方)就上述工程达成东延片区江北建筑公司施工及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东延片区加油站、1号楼、4号楼、世华酒店及附属工程最终达成结算协议如下:1、加油站所有工程,甲方应支付乙方总计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元)。2、1号楼、4号楼、世华酒店,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计玖佰叁拾万肆仟元整(¥9304000.00元)。3、截止2016年1月30日前,所有附属工程总计玖万元整(¥90000.00元)。合计壹仟零伍拾玖万肆仟元整(¥10594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加油站工程款叁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396800.00元)。支付1号楼、4号楼、世华酒店工程款壹仟零壹拾贰万伍仟陆佰肆拾柒元(¥10125647.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壹仟零伍拾贰万贰仟肆佰肆拾柒元整(¥10522447.00元)。本次应结算工程款柒万壹仟伍佰伍拾叁元整(¥71553.00元)。甲方:陕西金江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财国(签名)乙方:江北建筑队***(签名)。”
2017年9月20日,刘财国作为金江福楼公司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东延片区7号楼施工结算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东延片区7号楼由乙方大包施工,除税收、管理费、电梯外的全部图纸施工内容在内一次性包死,按图纸建筑面积按1050元/平面米进行结算如下:一、建筑面积工程款:6844.6平面米x1050元/平面米=7186830.00元。二、基础超深及室外附属工程:167847元。其中1、基础超深142706.00元,2、地面道牙、检查井等25140.00元。三、消防施工扣除10万元(程已付10万元)。四、应付施工队工程款7186830+167847-100000=7254677.00元。大写应付:柒佰贰拾伍万肆仟陆佰柒拾元。甲方代表:刘财国(签名)乙方代表:***(签名)”。同时,双方就7号楼已付款项进行了核算“东延片区已付(应扣)款项:1、乙方已销售住房按暂定面积小套95平面米、大套160平面米计(按办证面积多退少补),价格优惠按2500元/平面米,契税和公共维修其余由乙方支付。(95x2+160)平面米x2500元/平面米=625000.00元。2、甲乙双方约定一层库房按2800元/平面米计,作价冲抵工程款,面积总共622.80平面米,其中加建150平面米按成本价计,但建设规费及税收由乙方承担,最终结算根据测定面积多退少补,办证另行签订,销售合同:472.76x2800元+150x1050元=1481228元。3、原2009年2月3号借款本息1330000.00元。乙方核实:合计3436228元。***(签名)”。
2013年1月,石泉县地方税务局办公综合楼项目经招标由安康市城市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其中综合楼限价房委托金江福楼公司开发。***组织施工队对综合楼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承包。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合格。2017年9月20日,刘财国对地税局综合楼***所承包的工程与***进行了工程决算,制作了地税局综合楼施工队决算。决算载明“一、综合楼建筑面积工程款:建筑面积审计结论为13300平面米,工程款13300平面米x1100元/平面米=14630000.00元。二、该项目审定的增减工程款项:由于乙方在该项目中出现了安全事故,考虑长期合作关系,人工调增和按图纸及双方约定在内的施工内容及其审减部分予以扣除,其审增部分全部付给乙方,但其税收、管理费、决算等成本费用应予扣减。1、该项目总增工程款5463530.71元;2、按图纸和约定乙方未施工应扣减的项目款项:1)未施工的办公、住宅土建审减部分约为96万元,议定按90万元扣减,2)未施工及审减的外围铝合金推拉门、进户门、电缆等共计29.7万元,3)消防工程增加的项目32190元,4)真石漆返工补损失2.9万元。3、人工调增款项1297824元。4、按双方约定及乙方应施工的真石漆款合计3419478.00元。三、应付增加工程款1853052.00元。四、该项目决算总计应付施工队工程款14630000.00元+1853052.00元=16483052.00元。五、办公楼内装修双方约定共补52万元。该项目总共支付施工队1700万元。甲方代表:刘财国(签名)乙方代表:***(签名)”。
当日,刘财国就***所承包修建东延片区全部工程已付款及金江府邸部分工程财务进行对账核算,并制作了东延片区全部及金江府邸部分财务已付款清单,载明“1、地税局已付:15759765.00元。2、金江府邸:8560032.20元。3、东延片区:15404317.00元。4、加油站:200000.00元。合计39924114.00元。39924114.00-未核对的室外工程200000.00元=39724114.00元。5、2016年1月30日结算时已付10594000.00元。6、此次结算应扣减:39724114-10594000=29130114.00元,大写:贰仟玖佰壹拾叁万元整。核对:***(签名)”。
2017年9月20日,刘财国对***自1998年至2017年期间所承包工程的应付款和已付款进行总体核算,并制作了《一九九八年至二0一七年江北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金江福楼全部项目决算》,该决算载明“一、应付款:1、栲胶厂所有项目:10458169.00元。2、金江小区项目:6747681.86元。3、金江花园项目:10577594.90元。4、金江府邸项目:18473643.00元。5、地税局综合楼:17000000.00元。6、东延片区7号楼:7254677.00元。合计:70511766.00元。二、已付款:1、栲胶厂项目:11403339.00元。2、金江小区项目:8884841.00元。3、金江花园:10378910.00元。4、金江府邸:1157000.00元。5、东延片区7号楼:3436228.00元。6、东延片区(含地税局综合楼)、金江府邸财务部分未扣结的工程款:29130114.00元。合计:74790432.00元。三、全部工程款项目结算应付:70511766.00-74790432=-4278666.00元。最终决算多付施工队大写:肆佰贰拾柒万捌佰元整。施工队核定签字:***(签名)”。
通过对上述双方工程结算款进行核算,金江福楼公司应付***工程款合计81155765.76元,已付工程款合计85584432.2元,超支工程款4428666.44元。
***与金江福楼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已经由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9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所诉工程款已经由陕西金江福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故**要求安康城建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工劳务费及租金结算单》及《人工劳务计费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已实际从金江福楼领取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366300元并承担给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利息损失及约定有利息损失的证据,本院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持原告主张后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下欠工程款366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上述欠款自2017年3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审 判 员  张昌勇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院印)书记员周和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