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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24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正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41号投资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何毅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仁村乡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与被告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被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水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同力水泥、腾跃水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煤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力水泥、腾跃水泥向义煤集团偿还人民币11100万元及利息3296.7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同力水泥与腾跃水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义煤集团、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义煤集团将持有的腾跃水泥100%股权转让给同力水泥。协议第5.3条约定:“义煤集团与同力水泥共同确认,股权转让价款由双方在本协议第5.2条所指的资产评估结果基础上进行调整。如评估后丙方(腾跃水泥)的资产为正值,则本次股权交易的股权转让价款为该评估值;如评估后丙方的净资产为负值,则本次股权交易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元。”协议第10.3条约定:“乙方(义煤集团)同意并确认依照本协议第10.2条确定的丙方(腾跃水泥)对乙方的债务金额大于依照本协议10.3.1条确定的丙方对乙方的债务金额的差额予以豁免,即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对乙方的债务金额为7.4亿元”。同时,协议第10.4条约定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6.29亿元资金用于偿还义煤集团的债务。协议签订后,因对腾跃水泥评估的净资产为负值,同力水泥依约向义煤集团支付了1元的股权转让款。对于腾跃水泥欠付义煤集团的7.4亿元债务,同力水泥分三次向义煤集团偿付3.45亿、1.48亿、1.11亿元,尚欠1.11亿元没有偿还。对于腾跃水泥欠付的1.11亿元,同力水泥、义煤集团和腾跃水泥签订了《关于之确认函(二)》,确认函第四条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在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丙方(腾跃水泥)的环保验收等历史遗留问题后,甲方(同力水泥)向丙方提供1.11亿元并购融资(重组债务的余款),由丙方用且仅用于偿还乙方(义煤集团)的债务。作为股权转让方,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完成相关证照的变更、取得手续。由于义煤集团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向同力水泥披露了腾跃水泥的环保验收遗留问题,且环保验收及搬迁的主体应为腾跃水泥,义煤集团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配合义务。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义煤集团偿还剩余的1.11亿元债务。但同力水泥却以未与义煤集团就腾跃水泥环保验收涉及村民搬迁费用承担比例事宜协商一致为由,拒不支付剩余1.11亿元。腾跃水泥也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义煤集团偿付1.11亿元债务。义煤集团多次向同力水泥、腾跃水泥发函催促履行偿付义务,但二者至今未履行,致使义煤集团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
同力水泥辩称,第一,按照合同约定同力水泥承担的是提供融资的义务,而非共同或者连带的还款责任,第二,合同约定的提供融资的条件尚未成就,由于义煤集团未尽到在先义务,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同力水泥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最后一笔融资。
腾跃水泥辩称,2011年9月15日三方签署《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时,仍有许多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为了不影响交易进度,在义煤集团承诺解决遗留问题的前提下,三方才签订了协议,并约定在交易过程中由义煤集团负责解决遗留问题。这些遗留问题包括资产剥离、职工安置、徐庄搬迁及环保验收、证照和批文办理、洪阳河治理费用等几个主要方面,义煤集团有义务解决这些遗留问题并承担相关费用。由于义煤集团没有解决这些遗留问题,协议约定的作为交易对价之一的重组债务的支付条件必然发生变化。义煤集团未履行其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义煤集团的诉讼请求。
同力水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义煤集团限期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列明尚需规范、完备的事项,判令义煤集团向同力水泥支付暂计至2018年8月25日的违约金8714.61万元,至该项义务完成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义煤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同力水泥、义煤集团及腾跃水泥签订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备忘录等法律文件,约定义煤集团将其持有腾跃水泥的股权转让给同力水泥,同时约定了义煤集团作为股权转让方应履行的相关承诺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老厂、家属院资产剥离,职工分流安置,完善第三人生产经营所需批文、证照,解决环保遗留问题等,但义煤集团的大部分义务和承诺均未履行,经双方多次沟通,问题至今仍然没有解决,义煤集团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同力水泥的股东权益严重受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义煤集团辩称,1、义煤集团已将其持有的腾跃水泥100%股权转让给同力水泥,并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了同力水泥,已无法主导办理附件二所列证照,仅能履行协助办理义务;2、同力水泥的反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三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并在附件二中列示需要补办的证照。同力水泥在签约后并未向义煤集团主张过补办证照的权利,也没有积极主导办理证照,其主张办理证照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未办理附件二所列示证照并没有影响腾跃水泥的持续经营,没有给同力水泥的股东权益造成损失,应依法调减同力水泥主张的违约金数额。
腾跃水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义煤集团向腾跃水泥移交腾跃水泥前身(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档案资料;2、判令义煤集团限期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列明尚需规范、完备的事项;3、判令义煤集团解决徐庄搬迁等环保验收遗留问题;4、判令义煤集团向腾跃水泥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赔偿金共计17622754.05元;5、判令义煤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腾跃水泥增加反诉请求,将第4项反诉请求增加至27078597.0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同力水泥、义煤集团与腾跃水泥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备忘录等法律文件,约定义煤集团将其持有的腾跃水泥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同力水泥,同时约定了义煤集团作为股权转让方应履行的相关承诺和义务,但义煤集团的大部分承诺和义务均未履行,经双方多次沟通,问题仍未解决,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义煤集团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腾跃水泥造成的损失。
义煤集团辩称,1、根据协议约定,义煤集团作为股权转让方仅负有向股权受让方同力水泥移交档案资料的义务,腾跃水泥作为目标公司,不享有依据协议约定向义煤集团主张移交档案资料的权利,反而还负有协助义煤集团向同力水泥移交档案资料的义务,事实上,协议签订后原义煤水泥公司档案室工作人员马银凤已将腾跃水泥档案资料移交给同力水泥周榜群。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腾跃水泥一直持续经营,也能印证义煤集团已经将腾跃水泥档案资料移交给同力水泥;2、腾跃水泥作为目标公司,不享有向义煤集团主张附件二列示尚需规范、完备事项的权利;3、《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未约定由义煤集团解决徐庄搬迁等环保验收遗留问题,义煤集团作为股权转让方,仅限于配合完成相关证照的取得、变更手续,义煤集团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多次与腾跃水泥、同力水泥协调,配合解决环保验收涉及村民搬迁问题并提出中肯的意见和建议,义煤集团已经尽到了协助义务;4、腾跃水泥主张的应由义煤集团承担的各项费用、赔偿金的诉求中的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义煤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腾跃水泥拨款明细表及财务凭证,证明内容:在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之前,义煤集团向腾跃水泥出借款项累计金额878317493.23元,扣减洪阳河治理款20000000元和购买老厂资产29842800.96元后,腾跃水泥仍欠付义煤集团828475692.27元债务。证明目的:在签署《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之前,义煤集团与腾跃水泥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腾跃水泥共计欠付义煤集团828475692.27元。
第二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中企华评报字(2011)第3543号),证明内容:该报告财务报表附注第49页中第八条第3项规定:根据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68-2000及渑池县政府的相关规定,预计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安全防护距离内居民需要搬迁并进行安置,对此或有事项公司无法合理预计其发生的搬迁费用。证明目的:义煤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前已向同力水泥告知腾跃水泥没有环评手续,办理该手续需要支付环保搬迁费用等事宜。
第三组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义煤集团协议转让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批复》(豫政文[2011]34号)2、《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义煤集团协议转让义马煤业(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批复的通知》(豫国资产权【2011】13号)3、《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证明内容:2011年3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义煤集团将下属企业腾跃水泥全部股权转让给同力水泥,2011年3月28日,河南省国资委将豫政文【2011】34号批复转发给义煤集团,2011年9月15日,同力水泥、义煤集团和腾跃水泥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证明目的:1、《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该协议合法有效;2、在同力水泥明知腾跃水泥未取得环保验收,需支付搬迁费用的情况下,未在协议中约定由义煤集团分担搬迁费用;3、依据协议约定即便将环保搬迁费用计入评估结果,腾跃水泥的净资产仍为负数,股权转让价款仍为1元;4、义煤集团豁免腾跃水泥欠付的部分债务后,确认腾跃水泥欠付义煤集团7.4亿元;5、协议约定同力水泥应提供债务重组款,并约定案涉1.11亿元应在合理期间内支付。
第四组证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目的:2012年6月20日,腾跃水泥的股东已由义煤集团变更为同力水泥,没有腾跃水泥和同力水泥的配合,无法办理附件二所列证照。
第五组证据:《关于之确认函(二)》证明目的:确认函第四条对案涉1.11亿元欠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义煤集团有权随时要求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偿付剩余的1.11亿元债务。
第六组证据:同力水泥第四届董事会2011年度第八次会议决议《关于与义煤集团签订的公告》证明内容:公告第一条规定:公司拟承债式收购的方式受让义煤集团持有的腾跃水泥100%股权,2011年9月14日,公司与义煤集团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其中承债金额不高于7.4亿元。证明目的:同力水泥对于腾跃水泥欠付义煤集团的7.4亿元债务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向义煤集团偿付案涉剩余的1.11亿元债务。
第七组证据:1、《催收函》(2014年1月16日)2、《关于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公司徐庄搬迁工作应符合我公司相关企业制度要求的函》(义煤函【2015】13号)3、《关于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13函的复函》(腾跃同力综【2015】50号)4、《关于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关于涉及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徐庄村民搬迁的复函》(义煤函【2015】54号)5、《关于同仁村乡政府协商搬迁费用总额的函》(腾跃同力综【2015】60号)6、《关于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环保验收搬迁事宜的函》(义煤函【2015】55号)7、《关于对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55号函的回复函》(同力综字【2015】48号)8、《催收函》(2016年4月21日)9、《复函》(2016年5月19日)10、《律师函》(2017年1月6日)11、《义煤公司关于水泥公司股权转让与债务重组余款相关事项的复函》(义煤函【2017】5号)12、《关于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尽快支付义煤公司1.11亿元债务重组款的函》(义煤函【2017】1号)13、《义煤公司关于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尽快支付1.11亿元债务重组款的函》(义煤函【2018】16号)证明目的:1、义煤集团已多次催促同力水泥、腾跃水泥支付剩余的1.11亿元债务;2、义煤集团多次与腾跃水泥、同力水泥协调,配合解决环保验收涉及村民搬迁问题;3、同力水泥在2016年5月19日复函中认可按照协议约定其应当偿付义煤集团剩余1.11亿元债务,只是以付款条件尚未完全达成为由推脱不履行;4、腾跃水泥授权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向义煤集团送达律师函,并提出将相关费用从尚未偿付义煤集团的1.11亿元债务中扣除。
第八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2、收据(NO:0603108)证明目的:腾跃水泥资产评估的净资产为负数,同力水泥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义煤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元。
第九组证据:《证人证言》(马银凤)证明目的:义煤集团已经向同力水泥移交了附件二部分证照和档案资料。
第十组证据:腾跃水泥2016、2017年度企业年报,证明内容:腾跃水泥2016年营业总收入为25775.72万元,2017年营业总收入为33949.59万元,净利润为3821.72万元。证明目的:未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示证照并没有影响腾跃水泥的正常经营,没有损害同力水泥的股东权益。同力水泥反诉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
同力水泥对义煤集团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需要进行质证。关于腾跃水泥欠义煤集团的债务已通过三方的债务重组协议确认为7.4亿元;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补充意见。正因为双方在谈判、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环保搬迁等遗留问题是明知的,所以才约定双方要进行协商,并将协商解决该遗留问题作为付款条件;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补充意见。虽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元,但双方的交易标的不仅仅是股权,还包括腾跃水泥对义煤集团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按照协议约定同力水泥要向腾跃水泥提供资金帮助其偿还对义煤集团的负债并设定了相关的条件;第四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补充性意见,虽然工商登记已变更完成,作为股权转让部分已经完成交易,但是作为协议重要内容之一的债务重组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债务的偿还条件并不是以股权转让过户登记的完成为标准,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义煤集团主张付款的条件已具备;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最后一笔债务应在双方协商解决环保搬迁问题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同力水泥只有义务向腾跃水泥提供融资,不是代腾跃水泥向义煤集团承担付款义务,并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组证据不是同力水泥向义煤集团作出生效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对第七组证据,关于来往的函件的质证。第一份催收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该证据恰恰证明义煤集团对解决环保验收遗留问题作为支付最后一笔债务的条件是认可的,只是错误地认为该条件已经具备。第二份函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义煤集团对环保验收搬迁问题是积极参与管理和处理的,并不仅有配合或协助义务,而是有直接参与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任,否则双方就没有必要进行协商并将其作为付款条件,第三、四、五、六、七份函件的质证意见同上。第八份催收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效力不认可。因为同力水泥没有义务向义煤集团付款,而且腾跃水泥向其偿还最后一笔债务的条件也不具备,所以义煤集团向同力水泥发出的催收函不产生任何效力。第九份复函无异议。第十份律师函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这仅是针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的一个协商性的建议,是否能够抵消,需要等到债务到期后才可确定,并不能视为是对债务到期的认可。第十一份复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义煤集团所主张的债务已到期,已经具备付款条件。第十二份函件,因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查询到该函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十三份函的真实性认可,其质证意见同第一份函。关于该组证据的总体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义煤集团曾经主张要求支付最后一笔债务,但是由于该笔债务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因此不能证明义煤集团的诉求成立;对第九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第八组、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补充性意见同第四组。
同力水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1年8月30日备忘录(二)2、2011年9月15日《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3、2012年6月5日《关于之确认函(二)》。证明:按照当事双方约定,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资金用于偿还义煤集团债务以义煤集团履行在先义务为前提,并且设定了其他付款条件,但义煤集团并没有尽到在先义务,未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义煤集团要求同力水泥提供还债资金不具备条件。另,义煤集团未按约定完成协议附件二所列的待规范工作,按照协议第23.7款约定应当向同力水泥支付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1、2011年8月30日备忘录(二)2、2014年4月21日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便函3、2015年5月29日义煤函[2015]13号关于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公司徐庄村民搬迁工作应符合我公司相关企业制度要求的函4、2015年6月8日腾跃同力综[2015]50号关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13函的复函5、2015年7月6日义煤函[2015]54号关于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关于涉及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徐庄村民搬迁的复函6、2015年7月15日腾跃同力综[2015]64号关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54号函的回复函。证明:因为环保验收(徐庄搬迁)等遗留问题影响到双方股权交易及债务重组对价,义煤集团同意也应该承担搬迁和环保验收责任,因此,该费用应由义煤集团承担,至少是分担,并由双方协商解决环保验收问题。
义煤集团对同力水泥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虽然三方对于资产剥离过程中的税费承担、洪阳河治理费用分担、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待规范工作、职工安置等问题有明确约定,但上述事宜的办理并非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向义煤集团偿付案涉1.11亿元债务的条件;2、《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并未对腾跃水泥偿还义煤集团该项借款约定任何条件,由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义煤集团可以随时向腾跃水泥主张剩余债权;3、对于同力水泥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股权变更后义煤集团已经无法主导办理附件二所列的证照,且同力水泥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1、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义煤集团多次派员协助配合居民搬迁,并对搬迁过程中涉及的问题提出了中肯的建议,但从未承诺承担搬迁费用;2、即使将徐庄搬迁费用列入审计范围,也不改变股权净资产评估值为负数的事实,不会影响义煤集团和同力水泥股权转让价款为1元的对价;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义煤集团已明确告知同力水泥有关腾跃水泥环保验收及搬迁费用等相关事宜,但其并未在《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义煤集团分担搬迁费用,故要求义煤集团解决徐庄搬迁等环保验收遗留问题并分担搬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腾跃水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前两组证据同同力水泥。
第三组证据:1、2014年11月4日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三地税稽处[201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2014年11月4日,三门峡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三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5年8月28日,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三国税稽处[2015]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股权转让完成前的应补交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应由义煤集团承担。
第四组证据:2016年8月3日渑池县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改通知书。证明:义煤集团转让移交的水泥厂项目自建设至今环保手续不全,面临停产危险,义煤集团有义务对环保手续进行完善。
第五组证据:1、2012年7月24日关于印发《义煤集团水泥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安置方案》的通知2、2012年12月5日义煤人函[2012]38号关于原水泥公司部分人员分流安置的通知3、2013年7月8日义煤人函[2013]19号关于原水泥公司部分人员分流安置至铁生沟煤矿的通知4、2013年11月5日义煤集团关于原水泥公司部分人员分流安置的通知5、2016年1月1日义煤集团与腾跃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后义煤水泥公司员工安置协议》6、2016年4月21日义煤集团关于原义煤集团水泥公司人员分流安置的通知7、腾跃同力代垫义煤职工2012年10月-2012年12月未安置期间费用统计表(99人)、2012年10月-2013年2月未安置期间费用统计表(152人)和2013年7月-2016年4月未安置期间费用统计表(198人),合计11358979.77元8、垫付义煤集团应安置职工社保费用(企业承担部分)凭证9、聂建伟、郭川川、祡朋义、宋德信、瞿学坤、程跃民、郭鹏、卜永魁八人证人证言。证明:由于义煤集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安置职工,给腾跃水泥造成了经济损失。
第六组证据:腾跃水泥财务凭证:1、垫付老厂电费:1541038.06元,共计31份2、支付义煤集团领导费用:1639027.16元,共计40份3、法院、公安、税务执行款及滞纳金:5545655.49元,共计9份4、垫付老厂剥离税款:1403826.55元,共计3份5、支付其他费用:1590397.18元,共计50份6、分摊洪阳河治理费用:2916000元,共计5份7、占用洪阳河治理费用、折旧费:11758175.67元,3份。证明:应由义煤集团承担的老厂剥离、职工安置、税收罚款、诉讼执行款、洪阳河治理费用等。
第七组证据:已办理证件:1、岚沟石灰岩矿安全生产许可证2、渑国用(2014)第032号、第033号、第034号、第035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除了该组证据的五个证件之外,重组协议附件二中所列工作其余事项均未完成,义煤集团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组证据:2012年9月27日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同力水泥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向腾跃水泥提供融资,其性质不是债务加入,不是代腾跃水泥直接还款。
义煤集团对腾跃水泥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前两组同针对同力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第1、2份无异议。对于第3份证据,义煤集团认可协议签订日(2011年9月14日)前产生的税费,协议签订后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应由腾跃水泥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由义煤集团完善环保手续,义煤集团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已经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无义务替腾跃水泥完善环保验收手续;对第五组证据:第1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腾跃水泥的证明目的,第3-6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腾跃水泥主张的是2012年10月—2012年12月及2012年10月—2013年2月未安置期间的费用,而上述证据均发生在13、16年,与腾跃水泥的主张没有关联性,第7份证据《汇总表》无义煤集团签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上述职工在《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后愿意选择在义煤集团工作,上述职工实为腾跃水泥的员工,且一直在为腾跃水泥提供劳动,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规定,腾跃水泥依法应当支付职工社保费用,第8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转账凭证不显示用于支付社保费用,且与腾跃水泥主张的202名职工社保费8372170.16元明显不符,第9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人员均为腾跃水泥的员工。证人与腾跃水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第六组证据:第1项同力水泥垫付的义煤水泥厂老厂及家属区水电费1541038.06元无异议,由义煤集团承担;第2项腾跃水泥主张义煤领导费用53项共计1639027.16元,经逐笔核对有异议10项共216181.5元:①3项共177257.5元为过渡期间经营时薪酬,应由腾跃水泥承担:第2项2012年6月份工资、第7项、第15项为2012年二季度抵押金,②7项共38924元无义煤领导签字;第3项腾跃水泥主张的执行款、罚款税款及滞纳金13项共计5545655.49元,有异议1635356.11元:①法院执行款第1项(董百步案)、第2项(石立军案)共227514.27元,均包含在《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四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清单中,已经向同力水泥披露且未导致《股权转让协议》15.3规定的后果,应由同力水泥承担;②第6项支付岚沟矿补偿费799751元,属于2004—2012.6期间矿山开采中乡政府与村民遗留问题,无义煤领导签字;③第7—12项,义煤集团认可协议签订日前事项,金额为3043659.06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应由同力水泥承担,金额为608091.84元;第4项同力水泥支付的老厂剥离税款1403826.55元无异议,由义煤集团承担;第5项原义煤水泥厂16人工资及其他50项共计1590397.18元,有异议的31项共1301806.67元:①第1项调账资料依据不充分,均为腾跃水泥员工个人向腾跃水泥的备用金借款,属于腾跃水泥内部账务应由腾跃水泥承担;②5项无义煤领导签字:第12项、第21项、第23项、第33项、第50项;③第24项-49项,该16人都是腾跃水泥的工作人员,一直向腾跃水泥提供劳务,应由腾跃水泥发放工资,且腾跃水泥主张的16人中有15人已于2014年2月13日被腾跃水泥开除,开除后腾跃水泥仍然向该15人支付工资,是腾跃水泥的自愿行为,与义煤集团没有关系,腾跃水泥要求义煤集团承担其支付的工人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第6项洪阳河治理费用:洪阳河治理共6000万元,按《洪阳河治理工程损失分担协议》应由义煤集团承担40%,共计24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已从重组协议中扣除,剩余3999832.848元;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腾跃水泥作为股权交易的目标公司,其不享有向义煤集团主张办理附件二所列式证照的权利;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系同力水泥债务加入的原因法律行为,并不能因此影响同力水泥债务加入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15日,义煤集团、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义煤集团将持有的腾跃水泥100%股权转让给同力水泥。协议第5.3条约定:“义煤集团与同力水泥共同确认,股权转让价款由双方在本协议第5.2条所指的资产评估结果基础上进行调整。如评估后丙方(腾跃水泥)的资产为正值,则本次股权交易的股权转让价款为该评估值;如评估后丙方的净资产为负值,则本次股权交易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元。”协议第10.3条约定:“乙方(义煤集团)同意并确认依照本协议第10.2条确定的丙方(腾跃水泥)对乙方的债务金额大于依照本协议10.3.1条确定的丙方对乙方的债务金额的差额予以豁免,即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对乙方的债务金额为7.4亿元”,同时协议约定由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7.4亿元资金用于偿还义煤集团的债务。协议签订后,为进一步推进并完成交易,同力水泥、义煤集团和腾跃水泥就后续付款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签订了《关于之确认函(二)》第四条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在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丙方的环保验收等历史遗留问题后,甲方向丙方提供1.11亿元并购融资款(重组债务的余款),由丙方用且仅用于偿还乙方的债务。作为股权转让方,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完成相关证照的变更、取得手续”。因对腾跃水泥评估的净资产为负值,同力水泥依约向义煤集团支付了1元的股权转让款。对于腾跃水泥欠付义煤集团的7.4亿元债务,同力水泥分三次向腾跃水泥提供3.7亿元、1.48亿元、1.11亿元资金,腾跃水泥收到资金后依约向义煤集团偿还了等金额债务,尚欠1.11亿元未偿还,义煤集团索要该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二)》、《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及其附件、《关于之确认函(二)》为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上述协议,腾跃水泥共计欠付义煤集团7.4亿元债务,同力水泥已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向腾跃水泥提供3.7亿元、1.48亿元、1.11亿元资金,腾跃水泥收到资金后依约向义煤集团偿还了上述债务。本案中义煤集团依照约定向腾跃水泥与同力水泥主张剩余的1.11亿元债权,依据《备忘录(二)》第三条第六项:“义煤集团同意尽快协调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解决矿区内房屋拆除事宜,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其他证照。完成时间为10月31日前”,《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第15.18条:“乙方(义煤集团)承诺并保证,依照本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完成知识产权无偿转让、证照补办、职工安置等义务”,《关于之确认函(二)》第四条:“在2013年12月31日前,在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丙方的环保验收等历史遗留问题后,甲方向丙方提供1.11亿元并购融资款(重组债务的余款),由丙方用且仅用于偿还乙方的债务。作为股权转让方,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完成相关证照的变更、取得手续”,综合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本院认定同力水泥支付义煤集团1.11亿元的条件为:义煤集团和同力水泥协商解决腾跃水泥的环保验收问题、完成相关证照办理。因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协商解决环保验收问题的期限、方式、内容没有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认为协商解决腾跃水泥的环保验收问题不能构成同力水泥及腾跃水泥支付案涉1.11亿元的条件,同力水泥应在双方配合完成《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未办理证照办理完毕后支付1.11亿元。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约定的腾跃水泥尚需办理的证照如下:4500T/D生产线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决算、消防工程验收;余热发电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工程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土地证书以及土地证书和房产证书等。义煤集团主张同力水泥、腾跃水泥向其支付利息3296.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截止至义煤集团起诉之日,其诉请的1.11亿元本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
同力水泥反诉请求义煤集团限期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尚未办理完成的相关证照,因义煤集团在合同中承诺为腾跃水泥办理相关证照,故同力水泥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义煤集团、同力水泥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义煤集团同意尽快协调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解决矿区内房屋拆除事宜,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其他证照,完成时间为10月31日前”。在《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第23.7条约定:“乙方(义煤集团)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能完成本协议附件二所列示证照补办等义务时,甲方(同力水泥)可给予适当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乙方仍未履行该等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金额为甲方依照本协议第10.4.4条的约定提供资金金额的万分之三”。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证照的最后期限,且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对同力水泥主张义煤集团因迟延办理证照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义煤集团已经将其持有的腾跃水泥100%的股权转让给同力水泥,同力水泥、腾跃水泥请求义煤集团履行办理涉案证照的义务时,应当履行适当的配合义务,结合涉案证照种类和办理需要,本院酌定义煤集团履行涉案证照的办理期限为6个月。
关于腾跃水泥的反诉,第一,腾跃水泥请求义煤集团移交腾跃水泥前身(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档案资料,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列明尚需规范、完备的事项,解决徐庄搬迁等环保验收遗留问题等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所签协议约定,义煤集团作为股权转让方负有向股权受让方同力水泥履行上诉请求的义务,腾跃水泥作为本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不享有以上所诉诉请的诉权,腾跃水泥的该部分反诉应予以驳回。第二,腾跃水泥请求义煤集团支付的各项费用、赔偿金共计27078597.0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腾跃水泥的该部分反诉并非基于本诉所争议的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法律关系,故腾跃水泥的该部分请求不构成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综上,腾跃水泥的反诉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毕如下证照: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4500T/D生产线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决算、消防工程验收;余热发电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工程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土地证书以及土地证书和房产证书。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应配合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以上证照;
判决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三方配合完成本判决第一项所列证照办理完毕后30日内,向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提供1.11亿元资金,由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对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
驳回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400元,由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407元,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5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季
审判长 王明振
审判长 王东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少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