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终5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正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41号投资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朱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仁村乡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水泥)、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水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被上诉人同力水泥、腾跃水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被上诉人腾跃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煤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同力水泥、腾跃水泥向义煤集团偿还11100万元及利息3296.7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力水泥、腾跃水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证照作为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偿还义煤集团1.11亿元借款的条件没事事实依据。1、义煤集团与同力水泥在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二)》第三条第6项仅约定,“义煤集团协调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其他证照”。2、2011年9月14日,同力水泥、义煤集团和腾跃水泥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第10.4.4条虽然约定“本协议附件二所列证照补办完毕后10日内,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1.11亿元资金,腾跃水泥收到资金后向义煤集团偿还等等金额债务。”但上述约定系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第三笔1.11亿元资金的条款,并不是偿还案涉第四笔1.11亿元借款的条款。3、2012年6月5日,三方又签署的《关于之确认函(二)》(以下简称《确认函(二)》),对同力水泥提供第三次和第四次还款的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示的证照办理完毕后10日内或在2012年12月31日前10日内,同力水泥依照《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向腾跃水泥提供1.11亿元并购融资款,由腾跃水泥用且仅用于偿还义煤集团的债务。”同力水泥已经按照新的约定向义煤集团偿还了第三笔1.11亿元。《确认函(二)》第四条仅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在同力水泥、义煤集团双方协商解决腾跃水泥的环保验收等历史遗留问题后,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1.11亿元并购融资款(重组债务的余款),由腾跃水泥用且仅用于偿还义煤集团的债务。作为股权转让方,义煤集团需积极配合同力水泥完成相关证照的变更、取得手续。”并没有约定办理完毕相关证照为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偿还义煤集团1.11亿元借款的条件。二、腾跃水泥和义煤集团系借款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调整,腾跃水泥的还款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三方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的背景是:腾跃水泥的净资产为负数,无力偿还义煤集团的借款。义煤集团、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签订协议进行股权转让和债务重组,义煤集团部分豁免腾跃水泥欠付的借款,同力水泥加入腾跃水泥的债务,由同力水泥提供资金与腾跃水泥共同偿还欠付义煤集团的借款。同时同力水泥受让义煤集团所持腾跃水泥100%股权。三、同力水泥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对腾跃水泥欠付义煤集团的1.11亿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四、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未按照《确认函(二)》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义煤集团支付利息。五、同力水泥反诉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证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同力水泥的起诉状和一审庭审笔录,其自认于2012年6月25日开始计算义煤集团未办理相关证照的违约金,可以认定同力水泥自该日就知道了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同力水泥没有提供其于当日后曾向义煤集团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六、一审庭审中,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自认其已经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审法院仍判令义煤集团办理该证照,属认定事实不清。七、本案中并没有同时履行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同力水泥辩称,一、一审判决将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作为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最后一笔1.11亿元资金以及腾跃水泥还款的条件之一没有错误。按照《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腾跃水泥偿还义煤集团7.4亿元债务是分期进行的,而且有先后顺序,对于每一期还款均设定有前提条件。其中,义煤集团为腾跃水泥办理相关证照是腾跃水泥第三期还款所对应的条件,更是第四期的前提条件,是义煤集团应当履行的在先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第三期还款所对应的义煤集团应当履行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腾跃水泥和同力水泥有权拒绝履行第四期义务。二、腾跃水泥与义煤集团之间不是单纯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包含股权转让和债务重组两个密不可分、互为条件的合同法律关系。三、按照约定,同力水泥所承担的并非还款义务。债务重组后,债务主体并未改变,仍是腾跃水泥。事实上,腾跃水泥已经偿还义煤集团的资金来源大部分是同力水泥提供的借款,小部分是增资。总之,同力水泥既不是共同还款义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只负有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时向腾跃水泥提供资金的义务,一审判决的相关处理没有错误。目前解决争议的关键是义煤集团应当首先解决自身问题,积极履行在先义务,促成腾跃水泥还款条件的成就,届时同力水泥自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资金义务。四、义煤集团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腾跃水泥没有向义煤集团偿还第四期1.11亿元欠款,正是因为义煤集团违约在先,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还款所对应的办理证照义务所致。五、要求义煤集团履行办证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仍处于履行过程中,三方就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一直保持沟通,义煤集团分别在2014年、2018年完成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中的土地证书、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范工作。另外,《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同力水泥给予义煤集团办理证照的宽限期不明,因此不存在同力水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关于已办理证照问题。一审过程中专门就义煤集团已履行的办理证照义务进行了查明,《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中土地证书、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已完成的规范工作,二审可以纠正,但不影响一审判决判令义煤集团办理其他证照的正确性。七、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的关键。相对于腾跃水泥第四期还款而言,义煤集团所承担的办理证照义务则属于在先义务。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没有错误,公平、合理。综上,同力水泥之所以愿意以1元价格收购严重资不抵债的腾跃水泥100%股权并向腾跃水泥提供7.4亿元融资由其偿还所欠义煤集团债务,是以义煤集团作出的一系列承诺为前提的。如果义煤集团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尤其是《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办证义务、协商解决环保验收等历史遗留问题,仍要求腾跃水泥按照7.4亿元偿还债务,极不公平。因此,义煤集团的做法是严重的失信行为,其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义煤集团的上诉请求。
腾跃水泥的答辩意见与同力水泥相同。
义煤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力水泥、腾跃水泥向义煤集团偿还人民币11100万元及利息3296.7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同力水泥与腾跃水泥承担。
同力水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义煤集团限期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列明尚需规范、完备的事项,判令义煤集团向同力水泥支付暂计至2018年8月25日的违约金8714.61万元,至该项义务完成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义煤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腾跃水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义煤集团向腾跃水泥移交腾跃水泥前身(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档案资料;2、判令义煤集团限期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列明尚需规范、完备的事项;3、判令义煤集团解决徐庄搬迁等环保验收遗留问题;4、判令义煤集团向腾跃水泥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赔偿金共计17622754.05元;5、判令义煤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腾跃水泥增加反诉请求,将第4项反诉请求增加至27078597.06元。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15日,义煤集团、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签订《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义煤集团将持有的腾跃水泥100%股权转让给同力水泥。协议第5.3条约定:“义煤集团与同力水泥共同确认,股权转让价款由双方在本协议第5.2条所指的资产评估结果基础上进行调整。如评估后腾跃水泥的资产为正值,则本次股权交易的股权转让价款为该评估值;如评估后腾跃水泥的净资产为负值,则本次股权交易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元。”协议第10.3条约定:“义煤集团同意并确认依照本协议第10.2条确定的腾跃水泥对义煤集团的债务金额大于依照本协议10.3.1条确定的腾跃水泥对义煤集团的债务金额的差额予以豁免,即本协议生效后,腾跃水泥对义煤集团的债务金额为7.4亿元”,同时协议约定由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7.4亿元资金用于偿还义煤集团的债务。协议签订后,为进一步推进并完成交易,同力水泥、义煤集团和腾跃水泥就后续付款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签订的《确认函(二)》第四条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在同力水泥、义煤集团双方协商解决腾跃水泥的环保验收等历史遗留问题后,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1.11亿元并购融资款(重组债务的余款),由腾跃水泥用且仅用于偿还义煤集团的债务。作为股权转让方,义煤集团需积极配合同力水泥完成相关证照的变更、取得手续”。因对腾跃水泥评估的净资产为负值,同力水泥依约向义煤集团支付了1元的股权转让款。对于腾跃水泥欠付义煤集团的7.4亿元债务,同力水泥分三次向腾跃水泥提供3.7亿元、1.48亿元、1.11亿元资金,腾跃水泥收到资金后依约向义煤集团偿还了等金额债务,尚欠1.11亿元未偿还,义煤集团索要该欠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二)》、《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及其附件、《确认函(二)》为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上述协议,腾跃水泥共计欠付义煤集团7.4亿元债务,同力水泥已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向腾跃水泥提供3.7亿元、1.48亿元、1.11亿元资金,腾跃水泥收到资金后依约向义煤集团偿还了上述债务。本案中义煤集团依照约定向腾跃水泥与同力水泥主张剩余的1.11亿元债权,依据《备忘录(二)》第三条第6项:“义煤集团同意尽快协调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解决矿区内房屋拆除事宜,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其他证照。完成时间为10月31日前”,《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第15.18条:“义煤集团承诺并保证,依照本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完成知识产权无偿转让、证照补办、职工安置等义务”,《确认函(二)》第四条:“在2013年12月31日前,在同力水泥、义煤集团双方协商解决腾跃水泥的环保验收等历史遗留问题后,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1.11亿元并购融资款(重组债务的余款),由腾跃水泥用且仅用于偿还义煤集团的债务。作为股权转让方,义煤集团需积极配合同力水泥完成相关证照的变更、取得手续”,综合当事人的上述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同力水泥支付义煤集团1.11亿元的条件为:义煤集团和同力水泥协商解决腾跃水泥的环保验收问题、完成相关证照办理。因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协商解决环保验收问题的期限、方式、内容没有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协商解决腾跃水泥的环保验收问题不能构成同力水泥及腾跃水泥支付案涉1.11亿元的条件,同力水泥应在双方配合完成《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未办理证照办理完毕后支付1.11亿元。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约定的腾跃水泥尚需办理的证照如下:4500T/D生产线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决算、消防工程验收;余热发电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工程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土地证书以及土地证书和房产证书等。义煤集团主张同力水泥、腾跃水泥向其支付利息3296.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截止至义煤集团起诉之日,其诉请的1.11亿元本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予支持。
同力水泥反诉请求义煤集团限期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尚未办理完成的相关证照,因义煤集团在合同中承诺为腾跃水泥办理相关证照,故同力水泥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根据义煤集团、同力水泥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二》第三条第6项约定:“义煤集团同意尽快协调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解决矿区内房屋拆除事宜,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其他证照,完成时间为10月31日前”。在《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第23.7条约定:“义煤集团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能完成本协议附件二所列示证照补办等义务时,同力水泥可给予适当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义煤集团仍未履行该等义务时,应向同力水泥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金额为同力水泥依照本协议第10.4.4条的约定提供资金金额的万分之三”。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证照的最后期限,且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对同力水泥主张义煤集团因迟延办理证照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义煤集团已经将其持有的腾跃水泥100%的股权转让给同力水泥,同力水泥、腾跃水泥请求义煤集团履行办理涉案证照的义务时,应当履行适当的配合义务,结合涉案证照种类和办理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义煤集团履行涉案证照的办理期限为6个月。
关于腾跃水泥的反诉,第一,腾跃水泥请求义煤集团移交腾跃水泥前身(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档案资料,办理《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列明尚需规范、完备的事项,解决徐庄搬迁等环保验收遗留问题等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所签协议约定,义煤集团作为股权转让方负有向股权受让方同力水泥履行上诉请求的义务,腾跃水泥作为本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不享有以上所诉诉请的诉权,腾跃水泥的该部分反诉应予以驳回。第二,腾跃水泥请求义煤集团支付的各项费用、赔偿金共计27078597.06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腾跃水泥的该部分反诉并非基于本诉所争议的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法律关系,故腾跃水泥的该部分请求不构成反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综上,腾跃水泥的反诉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义煤集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毕如下证照:腾跃水泥的4500T/D生产线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决算、消防工程验收;余热发电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工程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土地证书以及土地证书和房产证书。同力水泥、腾跃水泥应配合义煤集团办理以上证照;二、同力水泥在三方配合完成判决第一项所列证照办理完毕后30日内,向腾跃水泥提供1.11亿元资金,由腾跃水泥用于偿还其对义煤集团的债务;三、驳回义煤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同力水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400元,由义煤集团负担174407元,同力水泥负担825993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同力水泥请求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是否系同力水泥及腾跃水泥支付1.11亿元的前置条件。三、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是否应当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同力水泥提交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8月13日出具的(豫)名称变核内字[2018]第3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一、《备忘录(二)》、《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确认函(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14日和2012年6月5日。一审认定《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中义煤集团负责办理并完成的腾跃水泥资产规范工作中的第三大项第2小项“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大项第1小项“土地证书”,就是腾跃水泥在一审中举证的第七组证据1“岚沟石灰岩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2“渑国用(2014)第032号、第033号、第034号、第035号土地使用权证”,这些证照已经办好。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同力水泥诉求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相关涉案协议并未解除,其中《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同力水泥给予义煤集团办理证照的宽限期、即最后期限不明;第二、从一审中三方举证的来往函件看,时间横跨2014至2018年,相关土地证书、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陆续办理完毕,说明涉案协议目前仍处于履行过程中。义煤集团关于同力水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是否系同力水泥及腾跃水泥支付1.11亿元前置条件的问题。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本案当事人针对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事宜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分别为《备忘录(二)》、《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和《确认函(二)》。第一份协议《备忘录(二)》第三条第6项仅约定,义煤集团同意尽快协调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其他证照;而从第二份协议《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10.4.4条款并结合相应附件二看,明确约定义煤集团补办完毕该协议附件二所列示证照后,同力水泥向腾跃水泥提供第三笔资金1.11亿元,腾跃水泥收到该资金后偿还义煤集团。第三份协议《确认函(二)》第三条又约定,义煤集团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示的证照后10日内或在2012年12月31日前10日内,同力水泥依照约定向腾跃水泥提供1.11亿元资金,由腾跃水泥偿还义煤集团。因此,对同力水泥支付第三笔资金的条件,《确认函(二)》比《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有所放宽,但是同力水泥、腾跃水泥并未放弃义煤集团办理相关证照中的义务。目前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已支付涉案7.4亿款项中的前三笔,仅剩最后一笔1.11亿元。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认定“同力水泥应在双方配合完成《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二》所列未办理证照办理完毕后支付1.11亿元”并无不当。
关于同力水泥和腾跃水泥是否应当支付上述款项相应利息的问题。鉴于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截止至义煤集团起诉之日,其诉请的1.11亿元本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相应利息诉求自然亦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三方一致认可涉案土地证书、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办理完毕,义煤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毕如下证照: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4500T/D生产线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决算、消防工程验收;余热发电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工程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矿山土地证书以及房产证书。河南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应配合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以上证照;”;
三、河南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三方配合将本判决第二项所列证照办理完毕后30日内,向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提供1.11亿元资金,由三门峡腾跃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对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
四、驳回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400元,由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407元,河南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5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635元,由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李智刚
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