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11民初4158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41号投资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崧秋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与被告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08550元及利息(以408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四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鹤壁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烟囱施工劳务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鹤壁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地址为鹤壁市(淇滨区××村××;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金额为128万元;承包范围为本项目烟囱工程的设计图纸、图纸会审及相关变更的所有工作内容等;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之日开始,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内的所有工程。2020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烟囱施工劳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图纸的基础上对烟囱增加高度,产生工程款39600元另行支付。除此之外,被告又安排原告***对除渣间基础回填等合同外的工作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了所有施工工作,双方在9月30日进行了结算共计1532600元,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1071050元。经查询了解得知,上述项目由被告城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总承包人,被告***代表上述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登记地址为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该地址为其住所地,淇滨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等。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