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曾与被告晨光公司、某某、永固安装公司、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524民初1738号
原告**曾,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被告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新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男,汉族,大学文化,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养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普元,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合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曾与被告晨光公司、***、永固安装公司、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晨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哲、被告***、被告永固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普元、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砖款71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付至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2012年在合阳县城建设安居工程梨花园小区、怡馨家园时购买原告100余万元空心砖,2013年算账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余万元,下欠砖款7165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并口头答应2015年底还清。2015年年底后原告多次向***索要,被告***口头答应,但至今再未清偿砖款。被告晨光公司是空心砖的实际使用者,被告永固安装公司、被告建筑公司是梨花园小区、怡馨家园小区的施工单位。现起诉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砖款7165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2013年4月8日书写的借条一份。
2、怡馨家园的建设单位为晨光公司,施工单位为永固安装公司的照片一张;
3、梨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为晨光公司,施工单位为建筑公司的照片一张。
被告晨光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所开发的怡馨家园18号楼、东5号楼和梨花园A区4号楼、7号楼的项目经理,梨花园A区挂靠的是被告建筑公司,在项目的组织实施过程中,所有项目经理的的确定由晨光公司确定,两个挂靠公司没有参与。被告***施工的梨花园A区和怡馨家园工程,工程款已基本给***付清,现剩余50余万元保证金未付,这是为工程质量及维修等事项预留的。另原告与晨光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签订供应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晨光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自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给付了原告140000元,现实际欠原告砖款576500元。我现欠账较大,没有现金给付原告,若原告同意,我愿意用单元房抵账。
被告永固安装公司辩称,被告***挂靠我公司施工的是怡馨家园东五号楼,东五号楼是2013年5月开始施工的,使用的澄城亮亮砖厂和大荔小胡砖厂的空心砖,不是原告的空心砖。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固安装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晨光公司证明一份;
2、***证言一份;
3、证明材料三份。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人,也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谁让***施工建设梨花园小区,如何施工,答辩人不得而知。梨花园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晨光公司,晨光公司与答辩人也没有关系。双方即使存在发包合同,也是仅仅订立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晨光公司与建筑公司协议书一份;
2、党民康证言一份;
3、晨光公司证言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晨光公司与***均承认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称晨光公司只是让他签了字就将合同带走,他没有保留合同,但晨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建筑公司的陈述,应当认定晨光公司与***签有合同。
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晨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普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承包合阳县梨花园A区的土建工程,约定2011年8月15日开工,2013年10月5日竣工,建筑公司委派党民康为该项目经理,合同总价款38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后晨光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梨花园A区4号楼和7号楼的承包合同,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750余万元,由***具体施工,晨光公司与***具体结算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了空心砖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这两栋楼供应空心砖,***给原告支付砖款。2013年4月8日,原告与***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716500元的条据,后***给原告清偿了140000元砖款,下欠576500元原告多次向***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给。
又查,2014年1月20日,合阳县梨花园A区4号楼和7号楼竣工验收,被告建筑公司在施工企业处均盖有印章。
另被告晨光公司与被告永固安装公司就合阳县怡馨家园东五号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挂靠永固安装公司施工怡馨家园东五号楼的工程。施工中,被告***未使用原告的空心砖。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永固安装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空心砖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晨光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应由建筑公司承建,而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晨光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该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施工合同与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晨光公司与***的合同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这与原告与***的买卖合同无关,***依然享有工程的结算权,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其在工程中欠下的相关债务,应由其偿付,故被告***应清偿原告砖款576500元。原告与***就下剩款项的支付未约定清偿期限,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权具有相对性,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晨光公司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妥,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曾砖款576500元;
二、驳回原告**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8元,减半收取5624元,原告负担1099元,被告***负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红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杰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