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方方,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兴冬,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秦养民,系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普元,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王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同明哲,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史兴冬、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王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王朝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合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陕052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和永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陕05民终23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合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陕0524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史兴冬、永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认定错误。医疗费项目中不应扣除西京医院第34次住院费29335元,不应扣除合疗补助。上诉人住院期间970天的营养费48500元应为必要支出。一审认定住宿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一审认定家属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48422元。精神抚慰金应按10万元计算。一审判决交通费36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及陪护人员交通费损失。关于租用躺椅费用、复印费用、抬人费用为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王朝公司应当与史兴冬、永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固公司仅能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80万元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支付896150元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
史兴冬、永固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医疗费1129756.34元错误,医疗费是按照37次计算,前三次从合阳转到西京医院治疗是合理、必要的,第四次之后是不合理、不必要的。合疗扣除是正确的,合疗已经报销的不应再判决。司法鉴定明确后续治疗费是1万元,一审认定正确。关于营养费,鉴定是24个月,上诉人要求按照970天计算错误。一审按照一天50元计算过高。***在医院住院,本身不产生住宿费,住宿费没有发票。护理费一审判处过高,且天数不认可。残疾器具费,一年内购买了三辆轮椅,不合理,购买电动轮椅是从事商业活动,不是为了基本生活。交通费一审认定正确。租房租赁床椅费用等不属于人身赔偿范围,不应当赔偿。关于王朝公司连带责任,王朝公司是招标发包工程,永固公司承包工程,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永固公司已经给付了92万,有***母亲签字为证,之后还在县政府领款2万元,是永固公司和史兴冬出的。
王朝公司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王朝公司是通过正常的工程发包程序将公司发包,双方之间也签订了协议,永固公司和史兴冬之间的问题和公司没有关系。
史兴冬、永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称是上诉人模板砸伤,重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重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都是复印件,且没有计费清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2013年第七次出院,医生根据治疗情况决定出院,三十天后复查,***经门诊医生检查,次日又入院,由此产生的932201.28元,是不合理费用。在772天的康复理疗中,489天无医嘱执行内容,属于挂空床,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审判决认定外购药物13091.96元、外购个人用品费14572元、康复理疗费3600元,合计31263.96元错误。判决多计算医疗费106364.10元。重审判决确定护理期限为26年8个月,护理费为1066880元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户籍登记时农村户口,上学在农村,生活消费在农村,医保为新农合按农村居民缴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471天,营养费应为14130元。重审判决5万元住宿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重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合容王朝项目建设工地高空坠落砸伤***,致其伤残的事实清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史兴冬、永固公司主张***受伤后的损失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重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房屋租赁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药品费、护理用品费、康复理疗费、躺椅使用费、抬人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521842.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万元款项,还应支付3721842.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史兴冬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72419.38元、护理费16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600元、营养费84500元、交通费15347元、房屋租赁费162480元、残疾赔偿金681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422元、药品费用13091.96元、护理用品费用14572元、康复理疗费用3600元、躺椅使用费6900元、抬人费用200元、复印费用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600元等合计4401546.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万元款项,还应支付3601546.34元;要求被告永固公司和王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王朝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合容王朝住宅楼4#(D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王朝公司将位于合阳县XX大街XX段XX号原电容器厂西区的合容王朝住宅楼4#(D标段)工程发包给永固公司,由被告史兴冬借用永固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该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十层,建筑面积6998.28m。2012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上学途经合容王朝4#住宅楼在建工程北边花园巷时,被从4#楼10层坠落的用作浇筑混凝土的模板(1.2mⅹ1.2m,约重9kg)砸伤,后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急诊科治疗,被告史兴冬支付了合阳县医院医药费1076.30元。因治疗需要,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京医院救治。2012年10月15日***第一次入住西京医院骨科医院脊柱一科二组,初步诊断:1.颈6,7椎体骨折伴截瘫2.胸7椎体骨折,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最后诊断:颈6,7椎体骨折伴截瘫。住院5天后于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康复理疗科继续治疗;2.切口定期换药,预防切口感染;3.门诊随访,不适就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8669.40元。2012年10月20日,***第二次西京医院理疗科进行术后康复治疗,住院45天,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补充;2.继续床上翻身、坐起训练及双下肢被动活动降低肌张力;3.定期复查,不适就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11891.55元。2012年12月5日,***第三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35天,于2013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双下肢被动牵伸降低肌张力;2.床上翻身、坐起训练;3.继续清洁导尿,2次/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88648.84元。2013年1月11日,***第四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37天,于2013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截瘫肢体功能训练,改善肢体功能;2.继续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大小便控制能力;3.1月后复查,我科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83272.45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合疗补助)24509元。2013年2月18日,***第五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29天,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腰背肌肌力训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注意训练防护,防止坠床、跌倒、烫伤等意外;4.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57685.44元。2013年3月21日,***第六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37天,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腰背肌肌力训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注意训练防护,防止坠床、跌倒、烫伤等意外;4.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78551.70元,合疗补助22894元。2013年4月28日,***第七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30天,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腰背肌肌力训练,继续截瘫肢体综合训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注意训练防护,防止坠床、跌倒、烫伤等意外;4.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5134.62元,合疗补助20000元。2013年6月1日,***第八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31天,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加强腰背肌肌力训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1611.32元,合疗补助19240元。2013年7月6日,***第九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33天,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加强腰背肌肌力训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3573.15元,合疗补助20099元。2013年8月13日,***第十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29天,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加强腰背肌肌力训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加强陪护,防止痉挛发作、跌倒等意外;4.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5945.22元,合疗补助8736元。2013年9月13日,***第十一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7天,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加强腰背肌肌力训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加强陪护,防止痉挛发作、跌倒等意外;4.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6974.21元,合疗补助5320元。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次以“颈髓损伤术后1年余康复治疗,发热3天”入西京医院中医科医疗组治疗,住院9天,于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术后,2.截瘫,3.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锻炼,预防感冒,多饮水,保持二便通畅;2.院外中药口服(中药方略记),继续于我科及理疗科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尿常规,尿沉渣及离子,我科门诊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644.17元。2014年10月16日,***第十三次以“发热”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12天,于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2.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降低肌张力,提高日常生活活动能力;2.清洁导尿,3-4次/日,多饮水,预防泌尿系感染;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1485.47元,合疗补助15653元。2015年1月6日,***第十四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2天,于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加强双下肢被动牵伸、降低肌张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腹部B超;4.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4552.22元,合疗补助17324元。2015年4月14日,***第十五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5天,于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加强双下肢被动牵伸、降低肌张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腹部B超、四肢神经电图;4.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5701元,合疗补助17886元。2015年6月23日,***第十六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9天,于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降低肌张力,提高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腹部B超、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9377.52元,合疗补助9008元。2015年9月6日,***第十七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9天,于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腹部B超、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7430.46元,合疗补助13437元。2015年11月7日,***第十八次以“颈髓损伤康复治疗、发热”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10天,于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1899.76元,合疗补助9657元。2016年1月19日,***第十九次以“颈髓损伤康复治疗、发热”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17天,于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2631.89元,合疗补助10755元。2016年4月7日,***第二十次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54天,于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9781.62元,合疗补助17092元。2016年6月3日,***第二十一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47天,于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9813.98元,合疗补助5277元。2016年7月26日,***第二十二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64天,于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0725.81元,合疗补助18277元。2016年11月11日,***第二十三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5天,于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8793.08元,合疗补助14159元。2017年3月27日,***第二十四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5天,于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继续间歇导尿1-2次/日,据残余尿量调整导尿次数;4.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腹部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7251.56元,合疗补助13338元。2017年6月17日,***第二十五次以“颈髓损伤康复治疗、右肾积水”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54天,于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及膀胱直肠功能训练,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腹部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1173.87元,合疗补助15216元。2017年8月14日,***第二十六次以“颈髓损伤康复治疗、右肾积水”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61天,于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3185.96元,合疗补助11102元。2017年11月16日,***第二十七次以“颈髓损伤康复治疗、右肾积水”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21天,于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0781.64元,合疗补助20780元。2018年3月9日,***第二十八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5天,于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5671.40元,合疗补助17625元。2018年6月7日,***第二十九次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29天,于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2922.36元,合疗补助19372元。2018年9月3日,***第三十次以“颈椎骨折术后康复治疗、脊髓损伤、右肾积水”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6天,于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5147.80元,合疗补助13784元。2018年11月12日,***第三十一次以“颈椎骨折术后康复治疗、脊髓损伤、右肾积水”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20天,于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骨折术后康复治疗,2.脊髓损伤,3.右肾积水,4.神经源性膀胱,5.无症状性菌尿,6.双下肢痉挛,7.双髌骨脱位,8.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改善循环,降低肌肉张力,对症治疗;2.继续综合物理康复治疗,加强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增长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配搭截瘫助行器行走训练;3.预防关节挛缩,预防肌肉萎缩等各系统并发症;4.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血生化,颈椎X线、双膝关节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5.我科、骨科就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1087元,合疗补助17912元。2019年3月11日,***第三十二次以“脊髓损伤康复治疗”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10天,于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骨折术后康复治疗,2.脊髓损伤,3.右肾积水,4.神经源性膀胱,5.无症状性菌尿,6.双下肢痉挛,7.双髌骨脱位,8.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营养神经,改善循环,降低肌肉张力,对症治疗;2.继续综合物理康复治疗,加强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增长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配搭截瘫助行器行走训练;3.预防关节挛缩,预防肌肉萎缩等各系统并发症;4.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血生化、颈椎X线、双膝关节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5.我科、骨科就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8978.20元,合疗补助16886元。2019年6月18日,***第三十三次以“脊髓损伤康复治疗”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9天,于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骨折术后康复治疗,2.脊髓损伤,3.右肾积水,4.神经源性膀胱,5.无症状性菌尿,6.双下肢痉挛,7.双髌骨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营养神经,改善循环,降低肌肉张力,对症治疗;2.继续综合物理康复治疗,加强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增长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配搭截瘫助行器行走训练;3.预防关节挛缩,预防肌肉萎缩等各系统并发症;4.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血生化、颈椎X线、双膝关节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5.我科、骨科就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4487.80元,合疗补助13901元。2019年9月21日,***第三十四次以“脊髓损伤康复治疗”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7天,于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骨折术后康复治疗,2.脊髓损伤,3.骨质疏松症,4.右肾积水,5.神经源性膀胱,6.无症状性菌尿,7.双下肢痉挛,8.双髌骨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营养神经,改善循环,降低肌肉张力,对症治疗;2.继续综合物理康复治疗,加强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增长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配搭截瘫助行器行走训练;3.预防关节挛缩,预防肌肉萎缩等各系统并发症;4.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血生化、颈椎X线、双膝关节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5.我科、骨科就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9335元,合疗补助15891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入陕西省康复医院脊柱外科康复治疗,住院85天,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4393.82元,合疗补助20283元。2016年2月10日,原告***以“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颈椎骨折伴截瘫”入合阳县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于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饮水,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泌尿系彩超,了解有无肾积水。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209.05元,合疗补助293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入住合阳县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于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血尿,2.泌尿系感染,3.截瘫。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083.36元,合疗补助2104元。2019年8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颈6.7椎体骨折伴截瘫,目前遗留双上肢肌力IV﹢,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24个月。(三)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四)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永固公司和史兴冬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2019年12月20日鉴定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被告永固公司和史兴冬2020年1月15日收到该书面答复后,未提出明确意见。认定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1129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40元、营养费36000元、护理费1066880元、残疾赔偿金681624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共计3129722.3元,减去史兴冬已付896150元,被告应赔偿范围为223357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致伤原告***的模板是从合容王朝4#楼工地上坠落的,该模板的管理义务人为实际施工人史兴冬,被告永固公司自愿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史兴冬,属于模板的间接管理义务人,且被告史兴冬和永固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对致伤原告没有过错,故被告史兴冬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永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朝公司不是模板的管理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兴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兴冬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756.34元、护理费106688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40元、营养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681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3129722.3元(已付896150元);被告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史兴冬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史兴冬负担24260元,由被告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1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要素,故诉讼时效制度中的权利受到损害,应有损害结果的出现,且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予支持。关于***的受伤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合阳县某某局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记载***被合容建筑工地楼上掉下的模板砸伤,结合事发时合容王朝建设工地模板从高空坠落、合阳县住建局协调处理***受伤事宜等相关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被合容王朝4#住宅楼建设工地坠落物砸伤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朝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合容王朝住宅楼4#(D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永固公司,王朝公司作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发包方,并非案涉坠落物的管理义务人,对***要求王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全省法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因残疾赔偿金适用上一年度赔偿标准的变化,未损害永固公司及史兴冬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评残鉴定材料主要为医院诊断病历,当事人并未对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被告申请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且法院与***的主治医生刘卫进行谈话,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因合疗报销未提交医院发票原件,在一审中已予说明,故史兴冬、永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治疗费用及合疗报销费用承担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应遵循合理损失填补原则,对于合疗报销部分,权利人不应获得重复赔偿,应从赔偿总数额中予以扣减,若出现合疗报销费用退还等新的事实发生,当事人可针对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因***多次住院治疗均有合疗报销部分费用,故其未能提交发票原件,合疗报销有严格的报销程序,由相关部门对医院治疗花费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其医疗花费的真实性应予认可。***第34次住院治疗在伤残鉴定之后,鉴定意见中对于后续治疗费已予评定,且其经过多次康复理疗,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身体状况已达到相对稳定状态,对于伤残等级评定之后的康复理疗住院相关费用不应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实际住院天数及未按医嘱要求住院等问题,一审法院与***主治医生刘卫进行谈话,对***出院而次日又入院康复理疗的问题及外购药品问题进行了解释。上诉人永固公司、史兴冬认为***住院时间中489天无医嘱执行内容,属于挂空床。因该489天***主要是康复理疗,结合***的病情,康复理疗具有必要性,属于其住院治疗项目,并有相应费用的产生,对于住院时间应以医院的住院病历为依据,永固公司、史兴冬不能证明医院存在挂空床及过度治疗等违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不能证明其家属护理的实际误工损失,故一审对于医院雇佣护工之外的护理费用按照12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于护理费采取了规定确定期限的有限保护主义,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时起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按照定残后计算20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多计算的2481天按照120元/天标准予以扣减,护理费用应为1066880-2481×120×80%=828704元,后续如需继续护理,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问题,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2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限为24个月,一审法院按照24个月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每天50元标准过高,结合全省法院相关赔偿标准及司法实践,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为21600元。关于史兴冬已支付金额问题,史兴冬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896150元,与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陈述“已付***治疗费90万元”相互印证,对于史兴冬支付的896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对***主张的部分费用予以认定,较好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史兴冬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医疗费1129756.34元、护理费828704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40元、营养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681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2877146.34元(已付896150元);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史兴冬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7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史兴冬负担24260元,由被告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79元(***应缴17111元,实缴8556元,史兴冬、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4668元),由***负担19900元,由史兴冬、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耀武
审判员李豪玲
审判员徐新卫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秦江波
书记员李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