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4民初1129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方方,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同明哲,该公司经理。
被告: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秦养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普元,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普元,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进、崔方方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明哲、被告***及被告永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普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房屋租赁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药品费用、护理用品费用、康复理疗费用、躺椅使用费、抬人费用、复印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521842.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万元款项,还应支付3721842.84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72419.38元、护理费16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600元、营养费84500元、交通费15347元、房屋租赁费162480元、残疾赔偿金5997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422元、药品费用13091.96元、护理用品费用14572元、康复理疗费用3600元、躺椅使用费6900元、抬人费用200元、复印费用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600元等合计4319664.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万元款项,还应支付3519664.34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上学途中,XX巷XX工地时,被告的合容**项目的建设工地的模板从高空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立即被送往西京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颈椎第六、七根粉碎性骨折,导致全身神经受阻,造成暂时性全身瘫痪,卧床不起,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自原告受伤后至今,原告接受颈椎损伤康复治疗以及治疗泌尿系感染、右肾积水等并发症,先后在西京医院、陕西省康复医院、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达三十余次,共计住院970天,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母经多方协调追讨赔偿费用,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的医疗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案被告**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工地的建设单位、所有人,被告永固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工地的施工人、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工地既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致使工地的施工模板从高空坠落导致原告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项目经理挂靠于被告永固公司进行施工,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身体及精神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与永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及义务,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述的事故属实,但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工地飘落的物品砸伤了原告,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固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模板从高空坠落将原告砸伤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的模板被风刮落砸伤原告。2.原告的起诉超过一年时效的法律规定,该诉请应依法驳回。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当年治愈出院,此后又多次出院、入院,于2013年9月30日全部治愈出院。原告父母为索要医疗费,多次到住建局、县政府上访,且行为偏激,我公司迫于压力,支付了90万元的医疗费。2014年6月28日原告的母亲作出息诉罢访的承诺,故应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我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而对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出院、入院治疗没有转院记录,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没有原件,看病资料不齐全,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房屋租赁、外购药物、康复理疗等票据,对鉴定意见书也有异议。4.原告提出巨额赔偿,是否向法院交纳诉讼费。5.模板是大风导致飘到工地以外,是不可抗力,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合容**的4号楼是永固公司承建,我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代表公司执行活动,应由永固公司承担责任,故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我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合容**建设工地的模板从高空坠落是否砸伤原告***?原告提交了2份证据,一份是2014年1月21日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人身伤害治疗协调终结的回复,一份是2014年5月8日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马利勤反映其子***住院治疗费纠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被永固公司承包施工的合容**项目建设工地高空坠落物砸伤的事实存在,且在***治疗期间,***支付了80万元医疗费。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被告永固公司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砸伤原告的事实不认可,对答复意见书中“已付***治疗费90万元”认可,并称是永固公司和***共同支付的。针对这一争议,被告永固公司提交了合阳县气象局2012年10月14日的气象资料和与当天落下模板一样的模板一块,证明当天刮大风导致模板掉落在工地外花园巷,是不可抗力,原告无证据证明是掉落的模板砸伤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受伤后是***与工地施工人员一起送原告去医院,若被告公司没有砸伤原告,为何支付医疗费高达80万元。本院认为,结合2012年10月14日原告路过花园巷上学、合容**建设工地从高空掉落模板、工地施工人员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合阳县住建局协调处理原告受伤事宜及永固公司和***共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合容**建设工地高空坠落的模板砸伤。2.谁是本案高空坠落模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原、被告均认可合容**4#楼工地上坠落的模板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被告永固公司。3.被告永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是多少?***提交证据证明自2012年10月14日原告***受伤至同年12月20日其代表永固公司支出合阳县医院及西京医院的费用包括交通费、护工费、轮椅费、给原告家属的费用等共计230150元,此后向原告父亲范某某、母亲马某某支付***治疗费666000元,两项共计89615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230150元没有交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包含这230150元,不认可王永胜打领条的20000元。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证明支出了896150元,与2014年5月8日合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马利勤反映其子***住院治疗费纠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经住建局长达一年多的多次协调处理,已付***治疗费90万元”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永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896150元。4.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页原告入院情况和第6页鉴定意见第一项的表述不符,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永固公司和***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鉴定结论,开庭前已提交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要求重新鉴定。针对被告永固公司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本院通过委托单位已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送达后二被告未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永固公司和***是在开庭当日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显然没有留出联系和通知鉴定人到庭的合理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程序送交委托单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5.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4日受伤后至证据交换之日共计花去医疗费1572419.38元,并提供了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28日共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34次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诊断证明等,提供了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出院记录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等,提供了2016年2月10日至2月26日、2017年3月9日至3月20日在合阳县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在西京医院、合阳县医院、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期间,花费1420645.67元,西京医院及合阳县医院门诊总费用127569.08元,西京医院门急诊费用22041.30元,合阳县医院门急诊费用2163.3元,共计1572419.38元。其中合疗报销455202元。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病案要有原件,970天不能确定,在西京医院有几次的出院记录是治愈,既然治愈了,为何又要再次治疗?右肾积水与外伤没有关系,有些费用合疗已报销。被告永固公司和***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与被告工地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治疗970天与被告没有事实上和法律的因果关系,37份病历记载没有一个表述原告是颈椎第6.7粉碎性骨折,对37次住院的真实性存疑,有重复住院治疗之疑,大部分票据没有原件,已合疗报销的还计算在内,在西安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对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治疗期间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属于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的范围,该部分医疗费不能予以核减。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原告提供的与治疗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性并对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分为三部分: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255920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48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876000元,并提供了护工的领条和收条(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雇佣护工王霞、钱红护理,王霞夜班每天100元,钱红白班每天12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雇佣护工钱红昼夜护理每天180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雇佣护工王某某每天150元),对此被告**公司和永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条据系护工个人出具的,不是正式票据,看不出雇佣关系,对条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有医院护理、雇佣的护工护理,为何还有家属护理而且护理费高达每天500元,不认可此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西京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医嘱内容“留陪人一名”、司法鉴定意见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其支付费用中包含部分护工费用的情况,对在雇佣护工期间原告主张的家属护理费一项不予认定;王霞和钱红未出具身份证明,对其出具的领条真实性无法判定,但对原告受伤后有雇佣护工的事实和需要长期护理的事实应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原告提供了邓某某的证言、在合阳县城翊祥家园购买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合阳县路井中学休学证等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城镇生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家四口生活在县城,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永固公司和***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证人邓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无异议,证人邓某某当庭陈述可证明原告***跟随父母多年来在合阳县XX街XX巷邓某某家租房居住生活。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原告***提供了客运票据、火车票及贾小敏、张兴龙、范江炜出具的租车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因原告受伤治疗来往于西安、合阳支出交通费15347元。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有些客运票据无姓名是否有关联,长条票据是多年前的不予认可,从合阳到西安租车费1500元与市场行情不符,有无租车资格,故不认可。被告永固公司和***的质证意见为对无时间、无姓名的票据不认可,对租车的应出庭作证,租车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贾小敏、范江炜出具的租车证明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有4次相互矛盾,不应认定。根据本案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对原告父母因原告治疗往来于合阳西安的事实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48422元,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2014年4月3日购买轮椅花费8300元发票一份、2014年6月11日购买钢管座便椅、四脚拐、医疗器械花费460元发票一份、2017年5月10日购买轮椅配件花费302元发票一份、2018年4月2日购买助行器一台花费140元、2018年4月3日购买电动轮椅1辆花费9600元、2018年3月19日购买医疗仪器器械(高背全躺轮椅1950元、翻身气垫床2600元、高位助行器650元、高弹护膝300元、防褥疮垫840元)花费6340元、2018年8月9日购买矫形器花费10000元、2018年8月14日购买电动护理床和气动式综合理疗仪花费5980元、2018年10月29日购买机动车轮椅花费6800元、500元押金收据一张。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是否需要器具,应有医生或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故对2018年4月3日购买的电动轮椅按2014年4月3日的价格计算,对2018年10月29日购买轮椅的花费不予认定,理由是更换周期不合理;押金收据时间不清晰、出具者不明确,不予认定。故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9822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和护理用品及康复理疗费 原告***主张外购清洗伤口、治疗便秘的药品花费13091.96元、购买纸尿裤、尿片等护理用品费14572元、康复理疗费3600元,提供了药店发票、私人理疗馆手写条据等证明。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是否必须购买、是否与治疗有关、没有处方,私人理疗是否有行医资格,故不予认可。被告永固公司和***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外购药品和护理用品要有医生处方,且原告多次住院,故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在原告未住院期间有购买与其自身病情相关的药品和护理用品的必要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合容**住宅楼4#(D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公司将位于合阳县XX大街XX段XX号原电容器厂西区的合容**住宅楼4#(D标段)工程承包给永固公司。该工程结构形式为框剪,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建筑面积6998.28m。被告***系永固公司项目部经理。
2012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上学途经合容**4#住宅楼在建工程北边花园巷时,被从4#楼10层坠落的用作浇筑混凝土的模板(1.2mⅹ1.2m,约重9kg)砸伤,后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急诊科治疗,被告***支付了合阳县医院医药费1076.30元。因治疗需要,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救治,10月15日零时入住该院骨科医院脊柱一科二组,初步诊断:1.颈6,7椎体骨折伴截瘫2.胸7椎体骨折,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最后诊断:颈6,7椎体骨折伴截瘫。住院5天后于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康复理疗科继续治疗;2.切口定期换药,预防切口感染;3.门诊随访,不适就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8669.40元。10月20日11时,原告***入西京医院理疗科进行术后康复治疗,住院45天,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补充;2.继续床上翻身、坐起训练及双下肢被动活动降低肌张力;3.定期复查,不适就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11891.55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又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35天,于2013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双下肢被动牵伸降低肌张力;2.床上翻身、坐起训练;3.继续清洁导尿,2次/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88648.84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37天,于2013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截瘫肢体功能训练,改善肢体功能;2.继续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大小便控制能力;3.1月后复查,我科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83272.45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合疗补助)24509元。次日15时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29天,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腰背肌肌力训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注意训练防护,防止坠床、跌倒、烫伤等意外;4.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57685.44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37天,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腰背肌肌力训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注意训练防护,防止坠床、跌倒、烫伤等意外;4.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78551.70元,合疗补助22894元。次日15时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30天,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腰背肌肌力训练,继续截瘫肢体综合训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注意训练防护,防止坠床、跌倒、烫伤等意外;4.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5134.62元,合疗补助200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31天,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加强腰背肌肌力训练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1611.32元,合疗补助19240元。同年7月6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33天,于2013年8月8 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加强腰背肌肌力训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3573.15元,合疗补助20099元。同年8月13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29天,于2013年9月11 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加强腰背肌肌力训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加强陪护,防止痉挛发作、跌倒等意外;4.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5945.22元,合疗补助8736元。同年9月13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7天,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加强腰背肌肌力训练;2.加强膀胱直肠功能训练改善二便功能;3.加强陪护,防止痉挛发作、跌倒等意外;4.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6974.21元,合疗补助532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颈髓损伤术后1年余康复治疗,发热3天”入西京医院中医科医疗组治疗,住院9天,于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 颈髓损伤术后2.截瘫3.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锻炼,预防感冒,多饮水,保持二便通畅;2.院外中药口服(中药方略记),继续于我科及理疗科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尿常规,尿沉渣及离子,我科门诊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644.17元,合疗已补助。2014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以“发热”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12天,于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2.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降低肌张力,提高日常生活活动能力;2.清洁导尿,3-4次/日,多饮水,预防泌尿系感染;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1485.47元,合疗补助15653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2天,于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加强双下肢被动牵伸、降低肌张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腹部B超;4.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4552.22元,合疗补助17324元。同年4月14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5天,于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加强双下肢被动牵伸、降低肌张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腹部B超、四肢神经电图;4.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5701元,合疗补助17886元。同年6月23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9天,于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继续康复治疗,降低肌张力,提高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腹部B超、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9377.52元,合疗补助9008元。同年9月6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9天,于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腹部B超、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7430.46元,合疗补助13437元。同年11月7日原告***以“颈髓损伤康复治疗、发热”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10天,于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1899.76元,合疗补助9657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以“颈髓损伤康复治疗、发热”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17天,于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2631.89元,合疗补助10755元。同年4月7日原告***再次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54天,于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9781.62元,合疗补助17092元。同年6月3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47天,于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9813.98元,合疗补助5277元。同年7月26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64天,于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0725.81元,合疗补助18277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5天,于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8793.08元,合疗补助14159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5天,于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继续间歇导尿1-2次/日,据残余尿量调整导尿次数4.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腹部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7251.56元,合疗补助13338元。同年6月17日原告***以“颈髓损伤康复治疗、右肾积水”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54天,于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及膀胱直肠功能训练,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腹部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1173.87元,合疗补助15216元。同年8月14日原告***再次以“颈髓损伤康复治疗、右肾积水”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61天,于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3185.96元,合疗补助11102元。同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以“颈髓损伤康复治疗、右肾积水”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21天,于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0781.64元,合疗补助2078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15天,于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5671.40元,合疗补助17625元。同年6月7日原告***再入西京医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住院29天,于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2922.36元,合疗补助19372元。同年9月3日原告***以“颈椎骨折术后康复治疗、脊髓损伤、右肾积水”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6天,于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 继续康复治疗,增强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3.定期复查颈椎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5147.80元,合疗补助13784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以“颈椎骨折术后康复治疗、脊髓损伤、右肾积水”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20天,于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 颈椎骨折术后康复治疗2.脊髓损伤3.右肾积水4.神经源性膀胱5.无症状性菌尿6.双下肢痉挛7.双髌骨脱位8.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改善循环,降低肌肉张力,对症治疗;2. 继续综合物理康复治疗,加强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增长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配搭截瘫助行器行走训练;3.预防关节挛缩,预防肌肉萎缩等各系统并发症;4.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血生化,颈椎X线、双膝关节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5.我科、骨科就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1087元,合疗补助17912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以“脊髓损伤康复治疗”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10天,于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 颈椎骨折术后康复治疗2.脊髓损伤3.右肾积水4.神经源性膀胱5.无症状性菌尿6.双下肢痉挛7.双髌骨脱位8.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营养神经,改善循环,降低肌肉张力,对症治疗;2. 继续综合物理康复治疗,加强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增长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配搭截瘫助行器行走训练;3.预防关节挛缩,预防肌肉萎缩等各系统并发症;4.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血生化,颈椎X线、双膝关节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5.我科、骨科就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8978.20元,合疗补助16886元。同年6月18日原告***再次以“脊髓损伤康复治疗”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9天,于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 颈椎骨折术后康复治疗2.脊髓损伤3.右肾积水4.神经源性膀胱5.无症状性菌尿6.双下肢痉挛7.双髌骨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营养神经,改善循环,降低肌肉张力,对症治疗;2. 继续综合物理康复治疗,加强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增长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配搭截瘫助行器行走训练;3.预防关节挛缩,预防肌肉萎缩等各系统并发症;4.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血生化,颈椎X线、双膝关节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5.我科、骨科就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4487.80元,合疗补助13901元。同年9月21日原告***再次以“脊髓损伤康复治疗”入西京医院理疗科治疗,住院7天,于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 颈椎骨折术后康复治疗2.脊髓损伤3.骨质疏松症4.右肾积水5.神经源性膀胱6.无症状性菌尿7.双下肢痉挛8.双髌骨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营养神经,改善循环,降低肌肉张力,对症治疗;2. 继续综合物理康复治疗,加强截瘫肢体综合训练,增长肌力,降低肌张力,提高肢体主动活动能力,配搭截瘫助行器行走训练;3.预防关节挛缩,预防肌肉萎缩等各系统并发症;4.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血生化,颈椎X线、双膝关节X线,四肢神经电图、泌尿系B超;5.我科、骨科就诊,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9335元,合疗补助15891元。
2013年10月24日原告***入陕西省康复医院脊柱外科康复治疗,住院85天,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4393.82元,合疗补助20283元。
2016年2月10日原告***以“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颈椎骨折伴截瘫”入合阳县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于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饮水,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泌尿系彩超,了解有无肾积水。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209.05元,合疗补助293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入住合阳县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于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血尿2.泌尿系感染3.截瘫。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083.36元,合疗补助2104元。
以上原告在西京医院、陕西省康复医院、合阳县医院共计住院970天,花去医疗费1420503.7元。
原告***受伤后在西京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45763.98元,在合阳县医院支付门诊费用807.7元,在陕西省康复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562元。共计支付门诊费用148133.68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永固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96150元。
案件受理后,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8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颈6.7椎体骨折伴截瘫,目前遗留双上肢肌力IV﹢,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24个月。(三)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四)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永固公司和***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2019年12月20日鉴定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被告永固公司和***2020年1月15日收到该书面答复后,未置可否。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跟随父母多年来在合阳县城XX街XX巷邓某某家租房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谁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情况?
一、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永固公司认为,2014年6月28日原告母亲马某某在县政府上访时承诺走司法程序维护***权益,不再闹访,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算起,因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告的伤情未作鉴定前,原告无法确定自己的具体损失,因而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算为宜。针对本案情况,为公正起见,本院曾建议被告永固公司和***可申请鉴定原告***何时具备伤残等级评定条件,以免原告拖延定残之嫌,但其不愿意申请鉴定。本案原告***是在本案审理期间评定的伤残等级,故原告***之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谁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致伤原告***的模板是从合容**4#楼工地上坠落的,该模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被告永固公司,被告永固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对致伤原告没有过错,故被告永固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情况?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 2012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了合阳县医院医药费1076.30元,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28日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34次、在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85天,在合阳县医院住院2次共计花费1420503.7元,支出门诊费用148133.68元,以上共计1569713.68元。2.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分为三部分: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255920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485000元、定残后计算20年的护理费876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受伤后需要长期护理且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50元,共970天,护理费为145500元;定残后护理年限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365天×80%×10年=3504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495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97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776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出院后营养费计算24个月,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原告此次外伤后营养期限为24个月,故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24月×30天×50元/天=36000元。5.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证人邓某某证言可证明原告***跟随父母多年来在合阳县城XX街XX巷邓某某家租房居住生活。故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跟随父母在合阳县城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二级伤残,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19元,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599742元。6.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原告治疗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48422元,该项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398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认为基于原告受伤年龄及致伤后果,该项费用主张100000元。原告***为二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5000元。9.外购药物和护理用品 外购药物因无医生处方不予确认,对于私人诊所的康复理疗费3600元,因未提供理疗人员的资质证明,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对其未住院期间必需的开塞露和护理用品比如成人纸尿裤等酌情支持7500元。10.鉴定费3600元 11. 其他费用 对于原告主张的陪床用的躺椅使用费6900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9日)、病历复印费270元,因与原告住院治疗有关,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抬人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范围,不予确认。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对原告***2019年12月16日至28日在西京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共计2885047.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1569713.68元、护理费4959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600元、营养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5997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外购药物和护理用品7500元、躺椅使用费6900元、病历复印费270元、鉴定费3600元等共计2885047.68元,由被告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896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75元,由原告***负担12315元,由被告合阳县永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广学
人民陪审员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赵天虎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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