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蚌埠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5038号
原告: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行政村苏岗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6120746N。
法定代表人:许栋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航华路航华嘉苑商业100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36276456
法定代表人:韩春弟,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禹,上海开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福锁,男,汉族,1988年9月30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禹,上海开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翔诚公司)诉被告蚌埠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泽顺公司)、韩福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翔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阮宏斌,被告泽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兵、孙祖禹,被告韩福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合作利润3960535.1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安徽馥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泽顺公司)、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所接工地三家共同合作,盈亏共同承担,合作模式为,每家抽调一人管理工地,资金原则上三家共同承担,如资金不足可以拆借,利息共同承担,挖机、车辆采取平摊模式,200挖机120元每小时,车辆80元起步,每公里10元,账目三家共同管理,收入、支出三家共同签字生效。协议签订1个月后,从蚌埠新地城市广场(金大地A2)工程项目开始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合作关系,由原、被告履行合作协议。原、被告合作的蚌埠新地城市广场(金大地A2)工程完成工程价款为10069130元,该工程款由泽顺公司与王威祥结算,并由王威祥将款项全部打入韩福锁银行账户,该工程花费支出5636982元,利润为4432148元。原、被告合作的蚌埠金地阳光大厦项目完成工程价款为5549472元,该工程款由安徽百惠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到泽顺公司银行账户,该工程花费支出3576636元,利润为1972836元。原、被告合作的蚌埠垃圾发电厂工程完成工程价款10013532.2元,该工程款分别由蚌埠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盛安公司支付到泽顺公司,该工程花费支出4497446元元,利润为5516086.2元。综上,双方合作完成工程价款为25632134.2元,总花费支出13711064元,利润11921070.2元,双方应各分得5960535.1元,扣除原告工作人员以借支方式领取的20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3960535.1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泽顺公司辩称,泽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所述从从蚌埠新地城市广场(金大地A2)工程项目开始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合作关系属于单方编造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系三家依据合伙协议承接并共同经营该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退出合伙行为。三家就该项目不存在共同出资、共管收入和账目的事实,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属无中生有。3、蚌埠金地阳光大厦项目和蚌埠垃圾发电厂工程均是泽顺公司独立承接,自担风险,双方不存在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行为,双方不是合伙联营关系。综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韩福锁辩称,自己是泽顺公司的员工,本案和自己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泽顺公司、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所接工地三家共同合作,盈亏共同承担,合作模式为,每家抽调一人管理工地,资金原则上三家共同承担,如资金不足可以拆借,利息共同承担,挖机、车辆采取平摊模式,200挖机120元每小时,车辆80元起步,每公里10元,账目三家共同管理,收入、支出三家共同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泽顺公司存在关联和争议的工程分别为蚌埠新地城市广场A2标段土石方工程、蚌埠金地阳光大厦土石方工程、蚌埠垃圾发电厂土石方工程,三个工程的前期投入资金均是泽顺公司,原告投入了挖机和车辆,原告投入的挖机和车辆产生的成本和利润均由泽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均由发包方支付给泽顺公司,其中蚌埠新地城市广场A2标段土石方工程10069130元,蚌埠金地阳光大厦土石方工程5549472元、蚌埠垃圾发电厂土石方工程9999372.2元。对上述工程双方没有共同管理的账目,也没有合伙结算凭证。
另查明,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后1个月退出合作。
再查明,在诉讼中,韩福锁对原告提供的有其签名的关于工程款数额的凭证上韩福锁的签名予以否认,原告申请鉴定,经鉴定签名为韩福锁本人签署,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泽顺公司、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属于合作的框架协议,在合作中应对具体的合作项目进行细化,特别是在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合作后,更应重新确定合作的细节,而原告与泽顺公司之后未签订任何关于如何合作的条款,特别是原告主张的三个项目,项目的前期资金均是泽顺公司投入,原告没有投入资金,原告投入的挖机和车辆也均由泽顺公司支付了成本和利润,双方没有共管账目,双方的行为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润数额和其享有50%的权利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福锁作为泽顺公司的员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自己的签名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200元,对该损失的产生两被告均有责任,该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8484元,减半收取19242元,由原告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5200元,由被告蚌埠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福锁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秀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育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