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行政村苏岗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6120746N。
法定代表人:许栋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航华路航华嘉苑商业100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36276456。
法定代表人:韩春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锁,男,汉族,1988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祖禹,上海开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顺公司)、韩福锁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1)皖0303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翔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泽顺公司(原安徽馥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工程项目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1、2015年3月22日,上诉人与安徽弘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泽顺公司(原安徽馥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签订合作协议一个月后,安徽弘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合作关系,该合作协议由上诉人与泽顺公司(原安徽馥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王飞在合作协议签名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和被上诉人代表人韩春亮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2、上诉人与泽顺公司合作蚌埠新地城市广场(金大地A2)土石方工程项目来源基础就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泽顺公司合作完成蚌埠新地城市广场(金大地A2)土石方工程价款10069130元(大写:壹仟零陆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整)。(1)根据上诉人与泽顺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派驻管理人员王飞和被上诉人派驻管理人员韩福锁在蚌埠新地城市广场(金大地A2)结算单共同签字确认,该证据与王某出庭作证证词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与泽顺公司合作完成蚌埠新地城市广场(金大地A2)土石方工程款10069130元,案涉土石方工程款由王某与蚌埠新地房屋开发公司结算后,上诉人依据其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同王某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与泽顺公司实际履行合作协议;(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及王某提供银行流水,充分证实经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同意将蚌埠新地城市广场(金大地A2)土石方款10069130元(大写:壹仟零陆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整)支付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韩福锁银行账户内,被上诉人对王某出庭作证证言及王某提供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收到蚌埠新地城市广场(金大地A2)土石方款10069130元(大写:壹仟零陆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整)。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履行的前提条件没有成立,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从2015年9月6日蚌埠市建筑垃圾工程输出(进入)路线申请表等资料可以清楚看出,运输车辆车牌号及所属公司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这也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蚌埠新地城市广场(金大地A2)土石方工程事实。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蚌埠新地城市广场(金大地A2)土石方工程款10069130元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法庭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蚌埠新地城市广场(金大地A2)土石方工程款10069130元给予确认。3、上诉人与泽顺公司合作安徽百惠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蚌埠金地阳光大厦)土石方工程项目来源基础就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上诉人与泽顺公司合作完成安徽百惠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蚌埠金地阳光大厦)土石方工程价款5549472元(大写:伍佰伍拾肆万玖仟肆佰柒拾贰元整)。(1)根据上诉人与泽顺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派驻管理人员王飞和被上诉人派驻管理人员韩福锁在金地阳光大厦(老二中)结算单共同签字确认,从此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土石方工程量、工程价款相关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履行的前提条件没有成立,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从上诉人提供金地阳光大厦零星机械费汇总表有上诉人派驻管理人员王飞签字及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给予确认,这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土石方工程的事实;(3)2015年11月19日蚌埠市建筑垃圾工程输出(进入)路线申请表运输车辆车牌号及所属公司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12月3日蚌埠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线路申请表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栋梁及被上诉人韩福锁签字确认、2016年4月29日蚌埠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线路申请表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栋梁及被上诉人韩福锁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履行的前提条件没有成立,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安徽百惠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蚌埠金地阳光大厦)土石方工程款5549472元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法庭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安徽百惠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蚌埠金地阳光大厦)土石方工程款5549472元给予确认。4、上诉人与泽顺公司合作蚌埠垃圾发电厂(垃圾站)工程项目来源基础就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上诉人与泽顺公司合作完成蚌埠垃圾发电厂(垃圾站)土石方工程价款10013532.2元。(1)上诉人派驻管理人员王飞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与蚌埠绿色动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派驻管理人员王飞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工程结算审批表、表A、19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表A、19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间交付交接表,这些证据之所以有上诉人派驻管理人员王飞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就是为了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所完成工程项目和价款。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履行的前提条件没有成立,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工程蚌埠绿色动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程款4679590.8元,由蚌埠绿色动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付款明细及付款回单给予证实,被上诉人对收到蚌埠绿色动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程款4679590.8元予以认可,因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蚌埠绿色动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程款4679590.8元给予确认;(2)上诉人派驻管理人员王飞签字并加盖泽顺公司公章与新八建设集团蚌埠垃圾发电厂项目部签订机械破岩补充协议、新八建设集团蚌埠垃圾发电厂项目部工作人员陈军与泽顺公司工作人员韩春亮签字新八建设集团蚌埠垃圾发电厂项目土方对账单、新八建设集团蚌埠垃圾发电厂项目部工作人员陈军与上诉人工作人员代良建签字新八建设集团蚌埠垃圾发电厂土方对账单、新八建设集团蚌埠垃圾发电厂项目部工作人员邹四平与泽顺公司工作人员韩春亮签字土方挖机结算单、新八建设集团蚌埠垃圾发电厂项目部工作人员陈军与泽顺公司工作人员韩春亮签字新八建设集团蚌埠垃圾发电厂项目土方对账单、上诉人工作人员代良建与泽顺公司工作人员韩春亮签字收据、新八建设集团蚌埠垃圾发电厂项目部工作人员陈军与上诉人工作人员代良建签字大挖机、小挖机、啄机工作量对账单,从这些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泽顺公司合作完成土石方工程项目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履行的前提条件没有成立,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申请法院调取谈话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4793711.5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93711.5元,因此,法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的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93711.5元给予确认。(3)上诉人工作人员代良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方荣、韩春亮为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526069.9元;同时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因此,法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526069.9元给予确认;(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零星工程款14160元,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零星工程款1416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14160元应当给予确认。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合作利润款3960535.1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法庭应当给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与泽顺公司合作工程项目所完成工程总价款25719815元完全可以得到确认,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给予佐证,因为案涉工程总价款25719815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工程所产生财产收益,扣除花费支付13711064元,产生利润为11921072.2元应作为合作收益款依法平均予以分割,减去上诉人工作人员借支方式领取20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合作利润款3960535.1元,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合作利润款3960535.1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法庭应当给予支持。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司法审计鉴定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当给予准许。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完成土石方工程项目及相关工程,经法庭审理查明工程总价款25719815元,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中认可合作工程花费是由其支出的,但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案涉工程花费支出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工程系土石方工程,工程款的数额经法庭查明和确认,因为工程价款确定后,对应花费支出和利润也是相对比较确定的,但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花费支出账册的情况之下,同时又对上诉人提供花费支出复印件不予认可,所以,上诉人申请对该工程的花费支出和利润进行司法审计鉴定,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司法审计鉴定不予准许明显不当,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判决明显不公。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司法审计鉴定不予准许明显不当,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导致判决结论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泽顺公司、韩福锁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翔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合作利润3960535.1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2日,翔诚公司与泽顺公司、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所接工地三家共同合作,盈亏共同承担,合作模式为,每家抽调一人管理工地,资金原则上三家共同承担,如资金不足可以拆借,利息共同承担,挖机、车辆采取平摊模式,200挖机120元每小时,车辆80元起步,每公里10元,账目三家共同管理,收入、支出三家共同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翔诚公司与泽顺公司存在关联和争议的工程分别为蚌埠新地城市广场A2标段土石方工程、蚌埠金地阳光大厦土石方工程、蚌埠垃圾发电厂土石方工程,三个工程的前期投入资金均是泽顺公司,翔诚公司投入了挖机和车辆,翔诚公司投入的挖机和车辆产生的成本和利润均由泽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均由发包方支付给泽顺公司,其中蚌埠新地城市广场A2标段土石方工程10069130元,蚌埠金地阳光大厦土石方工程5549472元、蚌埠垃圾发电厂土石方工程9999372.2元。对上述工程双方没有共同管理的账目,也没有合伙结算凭证。
一审另查明,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后1个月退出合作。
一审再查明,在诉讼中,韩福锁对翔诚公司提供的有其签名的关于工程款数额的凭证上韩福锁的签名予以否认,翔诚公司申请鉴定,经鉴定签名为韩福锁本人签署,为此翔诚公司支出鉴定费2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翔诚公司、泽顺公司、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属于合作的框架协议,在合作中应对具体的合作项目进行细化,特别是在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合作后,更应重新确定合作的细节,而翔诚公司与泽顺公司之后未签订任何关于如何合作的条款,特别是翔诚公司主张的三个项目,项目的前期资金均是泽顺公司投入,翔诚公司没有投入资金,翔诚公司投入的挖机和车辆也均由泽顺公司支付了成本和利润,双方没有共管账目,双方的行为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翔诚公司主张的利润数额和其享有50%的权利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韩福锁作为泽顺公司的员工对翔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自己的签名予以否认,为此翔诚公司支出鉴定费用25200元,对该损失的产生泽顺公司、韩福锁均有责任,该费用应由泽顺公司、韩福锁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8484元,减半收取19242元,由原告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鉴定费25200元,由被告蚌埠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福锁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
二审中,泽顺公司、韩福锁没有提交新证据;翔诚公司提交“市政府工地”(2015年12月-2016年6月)单据一份,证明目的是:泽顺公司与翔诚公司是合伙关系,双方除本案诉争的三个工地外,该证据能够充分体现双方对花费等相关的事实给予认定。泽顺公司、韩福锁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看不明白该单据的意思和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单据并无“结算”字样标注,也不是本案涉及的三个工地,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翔诚公司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三个工程的前期投入资金均是泽顺公司,翔诚公司投入的挖机和车辆产生的成本和利润均由泽顺公司实际支付”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曾明确作出陈述。上诉人还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对工程双方没有共同管理的账目,也没有合伙结算凭证”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管理的账目和合伙结算凭证。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翔诚公司、泽顺公司、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为合伙协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述合作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翔诚公司和被上诉人泽顺公司在案涉蚌埠新地城市广场A2标段土石方工程、蚌埠金地阳光大厦土石方工程、蚌埠垃圾发电厂土石方工程中是否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翔诚公司和被上诉人泽顺公司在案涉蚌埠新地城市广场A2标段土石方工程中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提供的“金大地A2土方”单据,并无“结算”的明确字样标注,所谓“金大地A2土方结算单”仅是上诉人的单方面理解和称谓,且该单据名称是针对“土方”,而下面内容还有多项费用的书写,故从该单据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金大地A2土方结算单”。
(二)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证言陈述:“我和开某签订的大合同,后找的馥帅公司(泽顺公司)合作去干活的。2014年馥帅公司和我签的金大地的土方工程合同(新地城市广场A1B),后期因为一个合同只能干一个标段的工程,馥帅公司把翔诚公司约到售楼处,由翔诚公司又和我签的另外一个标段(新地城市广场A2)的土方工程的合同,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翔诚公司的合同是馥帅公司和翔诚公司合伙干的,馥帅公司大概有12辆车,翔诚公司大约有5、6辆车,馥帅公司的合同是馥帅公司自己单独干的。和翔诚公司签的合同是为了办线路,和馥帅公司一直在合作。因为馥帅公司的资质已经不能批A2标段的线路了,由馥帅公司找翔诚公司,来干A2标段土方工程,讲好后,经过馥帅公司同意,由我和翔诚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因为以前的工程款是付给韩福锁的,这次经过馥帅公司和翔诚公司同意,工程款依然付给韩福锁,付款后由韩福锁统一支付给车主。”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从上述王某出庭证言可以确定,当初和王某签合同(新地城市广场A1B)的相对方是馥帅公司,后来因为一个合同只能干一个标段的工程,馥帅公司把翔诚公司约到售楼处,由翔诚公司又和王某签的新地城市广场A2的土方工程的合同,虽然王某陈述翔诚公司的合同是馥帅公司和翔诚公司合伙干的,但实际上只是馥帅公司以翔诚公司的名义签订新地城市广场A2工程,理由如下:首先,是馥帅公司把翔诚公司约到售楼处签的合同,且王某陈述和翔诚公司签的合同是为了办线路,因为馥帅公司的资质已经不能批A2标段的线路了;其次,王某陈述其和翔诚公司签合同是经过馥帅公司同意,按照通常情况,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王某和翔诚公司签合同,是不需要经过馥帅公司同意的;再次,王某陈述“工程款依然付给韩福锁,付款后由韩福锁统一支付给车主”,亦说明韩福锁收到工程款后并非付给翔诚公司,而是统一付给车主。如果翔诚公司和馥帅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则韩福锁无权单方面将工程款统一支付给车主,应当事先经过翔诚公司的同意,为此也可证明翔诚公司与泽顺公司在金大地A2工程不存在合伙关系。
(三)王某陈述翔诚公司在金大地A2工地大约有5、6辆车,按照翔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并无资金投入,翔诚公司还认可其投入的挖机和车辆产生的成本和利润均已由泽顺公司实际支付,也认可拿到的上述费用是泽顺公司从收到的工程款中支付的,亦与王某陈述“工程款付给韩福锁,由韩福锁统一支付给车主”相互印证,从而证明翔诚公司领取的仅是挖机和车辆产生的成本和利润,双方之间存在的并非合伙关系。
(四)翔诚公司与泽顺公司在金大地A2工程中没有共同管理的账目,也没有进行过合伙结算,翔诚公司甚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泽顺公司主张过针对金大地A2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与常理明显不相符合。
(五)上诉人提供的蚌埠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输出(进入)线路申请表和运输线路申请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从事上述申请表中线路的运输土石方资格,且双方均认可翔诚公司投入的挖机和车辆产生的成本和利润均已由泽顺公司实际支付,故上诉人提供的蚌埠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输出(进入)线路申请表和运输线路申请表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在案涉金大地A2土石方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
二、上诉人翔诚公司和被上诉人泽顺公司在案涉蚌埠金地阳光大厦土石方工程、蚌埠垃圾发电厂土石方工程中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提供的“金地阳光大厦(老二中)”单据,并无“结算”的明确字样标注,所谓“金地阳光大厦结算单”仅是上诉人的单方面理解和称谓,故从该单据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金地阳光大厦(老二中)”单据是结算单。
(二)上诉人关于王飞系翔诚公司派驻合作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王飞的身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王飞是其股东,也是上诉人派驻的合作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泽顺公司认为王飞是泽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泽顺公司与王飞之间存在零散的合作关系,王飞既是承揽泽顺公司工地的个体老板,用自有的挖机在泽顺公司的工地承揽工程,也代表泽顺公司从事工地现场的部分管理工作,王飞、韩福锁均是多重身份。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与王飞未签订劳动合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主张王飞系翔诚公司派驻合作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王飞是其派驻的合作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未能对其主张的“派驻”提供相应证据,泽顺公司亦予以否认;其次,虽然翔诚公司提供的其章程修正案能够确定王飞是其公司股东,且王飞作为翔诚公司的代表在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中签名,但仅凭于此并不足以能够确认王飞在本案中的其他所有相关票据凭证上的签名均是代表翔诚公司;再次,从泽顺公司提供的“项目付款申请单”上载明:在泽顺公司的固镇安建·尚河源筑工地和汇金广场Ⅱ期工地上,王飞和韩福锁均是作为泽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对该“项目付款申请单”上的“王飞”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而能够证明王飞在泽顺公司负责施工的上述工地均是代表泽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虽对上述“项目付款申请单”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所涉及工程的土方工程是基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承接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让给第三人胡志建完成,但上诉人未能对此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项目付款申请单”上载明的安建·尚河源筑工地在固镇县,明显与2015年3月22日三方合作协议上约定的“蚌山区、淮上区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所接的工地三家共同合作”不相符合,“项目付款申请单”上王飞的签名亦印证了泽顺公司关于王飞具有多重身份的陈述,从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王飞签字的单据均代表翔诚公司,也不能证明王飞是上诉人派驻到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提供的王飞签字并加盖泽顺公司印章与蚌埠绿色动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王飞的签字是代表翔诚公司。相反,王飞在该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泽顺公司印章处签名,从常理分析王飞应当是代表泽顺公司的签名。综上,上诉人提供的由王飞签名并加盖泽顺公司印章的金地阳光大厦零星机械费用汇总表、厂区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间交付交接表、机械破岩补充协议等相关票据均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三)代良建所签相关单据亦不能证明翔诚公司与泽顺公司存在合伙关系。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良建系翔诚公司派驻到案涉蚌埠垃圾发电厂进行合作项目管理的。其次,代良建所签相关单据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实翔诚公司与泽顺公司存在合伙关系。
(四)上诉人提供的蚌埠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输出(进入)线路申请表和运输线路申请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从事上述申请表中线路的运输土石方资格,且双方均认可翔诚公司投入的挖机和车辆产生的成本和利润均由泽顺公司实际支付,故上诉人提供的蚌埠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输出(进入)线路申请表和运输线路申请表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在案涉蚌埠金地阳光大厦土石方工程和蚌埠垃圾发电厂土石方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
(五)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合作完成零星工程款14160元,但合作完成不代表合伙完成,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之间存在的并非合伙关系。且双方均认可翔诚公司投入的挖机和车辆产生的成本和利润均已由泽顺公司实际支付。
(六)按照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上诉人对案涉蚌埠金地阳光大厦土石方工程和蚌埠垃圾发电厂土石方工程的投标和保证金交纳情况表示不清楚,与常理不相符合。
三、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2015年3月22日合作协议的约定,理由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1个月已退出合作,由于合作协议是三方共同签订,而由于其中一方即蚌埠市顺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退出合作,导致合作协议的履行主体已发生重大改变,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重新针对双方如何合作签订有关协议。
(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三个项目前期资金均是由泽顺公司投入,亦认可翔诚公司投入的是挖机和车辆,且均由泽顺公司支付了挖机和车辆的成本、利润,故上述实际情况与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资金原则上三家共同承担”明显不相符合。
(三)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账目三家共同管理,收入、支出三家共同签字生效”,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管理的账目,也没有合伙结算凭证。
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15年3月22日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依据该合作协议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合作利润款3960535.1元及利息,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申请对合作利润予以司法鉴定,但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合作共管账目,导致缺少进行鉴定的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蚌埠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福锁给付合作利润396053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84元,减半收取19242元,由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200元,由蚌埠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福锁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4元,由蚌埠翔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