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置地广场E座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祥,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店埠镇塘杨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68839358。
法定代表人: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祥,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祥、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东自来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合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少承担106483.37元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李小祥、肥东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发时,李小祥有超速行驶的过错,***未下车推行亦存在过错,同样属于超速行驶,但因无确凿证据证实***事发前进入斑马线时南北向的红绿灯状态,不能认定双方过错及严重程度,故交警部门下发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因两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过错性质相当,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更为妥当,原审法院判定李小祥承担90%的责任显然过高。另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为20000元较为适宜。
***二审辩称,案涉事故证明书里面并没有明确表明***是否下车推行,***是推着车过马路的,阳光财险合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小祥、肥东自来水公司二审共同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小祥、肥东自来水公司、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暂计1036397.87元,其中医药费439910.67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8901.2元、残疾辅助器具203082元(按鉴定报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护理费21699元、护理费11958元、误工费2391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390元;2.由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小祥、肥东自来水公司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9时30分左右,李小祥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巢湖南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关镇家园小区附过过街斑马线处时,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该处斑马线由南向北横过巢湖南路行驶至此,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正面及车体右前部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的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时李小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驾驶的电动车未经登记机关登记,且在沿斑马线横过巢湖南路时未下车推行的行为。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因无确凿证据证实***事发前进入斑马线时南北向的红绿灯状态,不能认定双方过错及严重程度,故此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无法认定李小祥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再查明,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肥东自来水公司,李小祥系肥东自来水公司职工。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机动车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肥东自来水公司垫付187000元,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垫付10000元。再查明,***申请对残疾用具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的残疾用具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配置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义肢一具,需要16800元;配置小腿硅胶内衬套一只,需5000元。2.义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义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6%;小腿硅胶内衬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半,无维修费用。3.初、再次装配义肢及功能训练的分别为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规定,一般从定残之日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在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阳光财险合肥公司申请对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用药关联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膝关节以下缺失,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遗留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治疗期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合计为102376.61元。4.被鉴定人***治疗期间医疗费中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予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地点事发时的红绿灯状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进行明确的认定,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有:1.李小祥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事发时李小祥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李小祥本人在驾驶过程中对前面道路通行状况及时准确的加以判断,并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时间,明显增加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2.***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其骑行电动车通过斑马线时,应下车观察路况后推行通过,其骑行通过斑马线的速度远大于推行通过的速度,也会影响机动车驾驶员作出准确及时的判断。综上,该院确定本案中李小祥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小祥系肥东自来水公司员工,在工作中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肥东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确认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49910.6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款凭据、用药清单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住院时间92天。3.营养费4500元。按照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90天进行计算5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28890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4393元/年予以计算。***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七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34393元/年×42%×20年计算。5.鉴定费3730元。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因李小祥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该院根据***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李小祥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7.交通费2500元。该院根据***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予以确定。8.误工费18450元。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提供了社保证明,但未提供与之对应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该院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3元/天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23元/天×150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203082,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每个周期三年,自定残之日计算至76周岁,共需要七次安装更换,所需要费用为(16800+16800×16%+5000×2)×7次,现***主张203082元符合在该范围内,应予支持。10.护理费17466元。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中(1)司法意见书鉴定受伤期间护理期为90天,123元/天×90天=11070元计算。(2)初、再次装配义肢及功能训练的分别为10天、7天,共需要七次,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23元/天×(10+7×6)=6396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18139.87元,其中阳光财险合肥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优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优先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898139.87元。肥东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90%即808325.88元(898139.87×90%),扣除非医保用药102376.61元后,仍超过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应由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尚有不足部分308325.88元(808325.88-500000)应由肥东自来水公司承担,肥东自来水公司垫付的费用187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610000元;二、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1325.8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8元,减半收取计706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09元,***负担8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以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阳光财险合肥公司上诉主张:***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直接骑行的速度明显高于下车推行的速度,也可以视为超速行驶,与李小祥超速性质相同,在交警部门不能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较为适宜,即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90%的责任明显过高。经审查,李小祥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因无确凿证据证实***事发前进入斑马线时南北向的红绿灯状态,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然作为机动车一方在通过斑马线时超速行驶的行为较非机动车一方通过斑马线时未下车推行的行为危险性更大,李小祥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较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且考虑双方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车辆控制力、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原审法院判定李小祥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负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方请求判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正值壮年的***左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遗留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损害后果非常严重,且其自身过错较小,故原审法院根据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数额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确有必要且合理,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令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承担相关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新鹏
书记员陆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