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东部新城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4124号
原告:***,女,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店埠镇塘杨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68839358。
法定代表人: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君,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岩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置地广场E座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东自来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虎,被告***、被告肥东自来水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君、倪岩柏、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1036397.87元,医药费439910.67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8901.2元、残疾辅助器具203082元(按鉴定报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护理费21699元、护理费11958元、误工费2391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390元。2.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9日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璀普通货车沿巢湖南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关镇家园小区附近过斑马线处时,遇原告孔维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该处斑马线由南向北横过巢湖南路行驶至此,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正面及车体右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孔维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截肢、骨盆骨折、车祸多发伤等多处伤害。随即,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确凿证据证实原告孔维风进入斑马线进南北向的红绿灯状态,不能认定双方过错及严重程度,因此,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一上班时间。故被告***与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对事发经过无异议。
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非医保用药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是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公司员工,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已垫付187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过错,我司在商业险内赔付比例不应超过50%。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赔付标准赔付,我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缺乏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巢湖南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关镇家园小区附过过街斑马线处时,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该处斑马线由南向北横过巢湖南路行驶至此,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正面及车体右前部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的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未经登记机关登记,且在沿斑马线横过巢湖南路时未下车推行的行为。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因无确凿证据证实***事发前进入斑马线时南北向的红绿灯状态,不能认定双方过错及严重程度,故此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无法认定***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
再查明,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被告***系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职工。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机动车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肥东自来水公司垫付187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垫付10000元。
再查明,原告***申请对残疾用具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的残疾用具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配置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义肢一具,需要16800元;配置小腿硅胶内衬套一只,需5000元。2.义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义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6%;小腿硅胶内衬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半,无维修费用。3.初、再次装配义肢及功能训练的分别为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规定,一般从定残之日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申请对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用药关联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膝关节以下缺失,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遗留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治疗期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合计为102376.61元。4.被鉴定人***治疗期间医疗费中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予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地点事发时的红绿灯状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进行明确的认定,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有:1.被告***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会影响被告***本人在驾驶过程中对前面道路通行状况及时准确的加以判断,并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时间,明显增加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2.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其骑行电动通过斑马线时,应下车观察路况后推行通过,其骑行通过斑马线的速度远大于推行通过的速度,也会影响机动车驾驶员作出准确及时的判断。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员工,在工作中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49910.6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款凭据、用药清单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住院时间92天。
3.营养费4500元。按照两次司法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90天进行计算50元/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28890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4393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七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34393元/年×42%×20年计算。
5.鉴定费3730元。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7.交通费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予以确定。
8.误工费18450元。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闵永娥虽提供了社保证明,但未提供与之对应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本院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3元/天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23元/天×150天。
9.残疾辅助器具费203082,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每个周期三年,自定残之日计算至76周岁,共需要七次安装更换,所需要费用为(16800+16800×16%+5000×2)×7次,现原告主张203082元符合在该范围内,应予支持。
10.护理费17466元。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中(1)、司法意见书鉴定受伤期间护理期为90天,123元/天×90天=11070元计算。(2)初、再次装配义肢及功能训练的分别为10天、7天,共需要七次,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23元/天×(10+7×6)=6396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18139.87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优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优先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898139.87元。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90%的赔偿责任即808325.88元(898139.87×90%),扣除非医保用药102376.61元后,仍超过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尚有不足部分308325.88元(808325.88-500000)应由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承担,被告肥东自来水公司垫付的费用187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00元;
二、被告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1325.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8元,减半收取计70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肥东县自来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09元,原告***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