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6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震,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玉光街11号B座11层。
负责人:李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晨亮。
委托代理人:武承恩。
被告:***。
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同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
委托代理人:雷***。
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兴港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汝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晨亮、武承恩,被告***、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速达路大李家镇路段与被告***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辽B×××××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受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同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共同实施临时施工作业。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未在其占用的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75元。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5级伤残、10级伤残各一处,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建议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因无法就赔偿事宜与四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240,70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9,99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每人每天90元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现年64周岁,发生事故时63周岁,已经超过60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关于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的伤残系数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各方承受能力及户籍性质,同意赔偿原告1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医保支付了20,034.62元,该笔费用原告不应该重复计算赔偿。
被告***辩称:各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鉴定费、诉讼费应各自承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7时20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速达路大李家路段,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速达路由大李家往金石滩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系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当日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车辆到案涉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同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共同实施临时施工作业。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时未在其占用的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占用道路的作业工作,施工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被告***、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先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为9,990.***元,医保统筹支付20,034.62元,住院共计42天,原告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2014年9月29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5级伤残、10级伤残各一处;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定残日的前1日;建议伤后150日1人陪护;建议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920元。
另查,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再查,原告系农业户口,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青云村大吴屯54号居民。大连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有效时间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中护理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42,07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帐页、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表、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因被告***受雇于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且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被告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被告***、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本次事故32%、34%、34%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项下(共计46,355.13元):(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合计***,***9.75元。因医保统筹已经支付原告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原告诉请该部分医疗费并非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20,034.62元,余款41,255.13元为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9,99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原告请求合理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224,325.29元):(1)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参照本市2013年度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15,000元(100元/天×150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600元为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3)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63周岁,本次伤残鉴定构成5级伤残、10级伤残各一处,可以按照大连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年,伤残赔偿金为183,725.29元(17,717元/年×17年×***%)。(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残疾的实际情况及其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的伤害,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5)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在职工作,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3,920元,原告请求合理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74,600.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元)。剩余合理损失154,600.42元,由各方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34%的赔偿比例在保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费9,990.***元、鉴定费3,92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34.53元(154,600.42元元-9,990.***元-3,920元)×34%。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共计4,729.***元(9,990.***元+3,920元)×34%。因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4%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34%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564.14元(154,600.42元×3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34.53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29.***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64.1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原告***承担2,236元,由被告大连通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37元,由被告辽宁顺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昀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