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2141号
上诉人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锦诚公司)与上诉人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锦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房实公司向渝锦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和32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第四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房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渝锦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钢结构工程的完工时间在2018年7月29日之前,一审法院将工程完工时间认定为2018年8月14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渝锦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移交清单》显示,房实公司已于2018年7月29日收到该资料,已开展钢结构工程验收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工程竣工的前提是工程已完工,若尚未完工,如何开展验收工作。同时,该证据卷内目录第2份文件《钢结构子分部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说明房实公司在该日已经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的抽查,而该行为也是工程验收中的一个环节。一审法院以渝锦诚公司补充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即2018年8月14日作为完工时间,但渝锦诚公司在该日仅提交的是《钢结构深化施工图审查文件》,该文件仅是对施工图的审查,不涉及施工内容。2.渝锦诚公司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房实公司在渝锦诚公司起诉前也从未提出过逾期完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渝锦诚公司逾期完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在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9日,在加上房实公司签字确认的工期顺延的8.5天,渝锦诚公司的完工时间应为2018年7月18日。这与渝锦诚公司移交工程验收资料时间仅仅相差了十天。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渝锦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有30天的时间来准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因此,虽然双方未就工程完工时间签署书面文件,但考虑到工程完工后渝锦诚公司准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合理时间,可以推断出其在2018年7月18日前已经完工的事实。同时从渝锦诚公司提交工程验收文件到其提起诉讼,房实公司从未提出过逾期完工的问题,这也可以印证渝锦诚公司并未逾期完工,否则房实公司不会在渝锦诚公司长达一年多的反复催告其付款的情况下,不提出逾期完工的罚款。3.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即便认定渝锦诚公司逾期完工,在房实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协议书》约定的2000元一天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房实公司辩称:1.渝锦诚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房实公司收到的验收资料的证明力远低于房实公司所提供的2018年8月24日的验收资料,更不能够否认房实公司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从现场来看,钢结构工程还有油漆部分未完成,以及部分垃圾未清理,足以证明渝锦诚公司未完工。因为案涉工程是学校,要在9月1日开学,所以实际上是在部分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之下进行的验收,所以渝锦诚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够大于房实公司提供的证据。2.正如渝锦诚公司上诉状所称,房实公司从未向其书面确认完工,因此不可能确认完工时间是2018年7月29日。实际上渝锦诚公司除了逾期完工,还另外将案涉工程私自转包给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导致该公司工人工资被拖欠,进而影响到房实公司承包的工程迟迟不能完工。房实公司多次催促渝锦诚公司要尽快完工,否则将进行比原合同规定多一倍的罚款。但是从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20日,工人一直信访要求支付工资,否则剩余工程就不再继续施工。根据常理,工人肯定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信访主张工人工资,所以至少在2018年的9月底前,渝锦诚公司承包的工程是肯定没有完工的,房实公司也是在此时间前后找到了实际施工人。由于实际施工人不愿施工,房实公司找到了其他公司替代完工,把剩余工程收尾。由于渝锦诚公司明知道房实公司没有欠付其工程款,房实公司向其发函要求其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之前渝锦诚公司一直都没有向房实公司提交结算和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任何书面文件。本案诉讼是房实公司于2019年的7月先起诉渝锦诚公司偿还房实公司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以后的两个月才发生的。若房实公司欠付渝锦诚公司工程款,渝锦诚公司为何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房实公司主张过支付剩余工程款。3.渝锦诚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过高,其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请求调整的要求,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渝锦诚公司至今没有对违约金过高进行举证,故该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房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请求判令支持房实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即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1718359元以及相关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渝锦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房实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房实公司针对渝锦诚公司3月18号提交的证据,提供相反的证据,法庭应当予以接纳并采信。渝锦诚公司于3月18日提交的答辩意见称,幕墙和电动开关器不是其施工范围,但没有提交其认可的施工图纸和报价,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承诺书》记载的施工内容,同时渝锦诚公司当日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房实公司为进一步阐明事实,针对渝锦诚公司答辩状及质证意见,不但书面予以回应,并依法提供相应证据,符合证据提交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采纳。房实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亦在开庭前送达了该新证据,故开庭时对此不予以接纳和质证,违反诉讼程序。该补充提交的证据对施工当时的真实情况有充分说明,故该部分证据应予以质证。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房实公司提供了书证、视频等证据证明,渝锦诚公司未按合同范围完成合同义务,渝锦诚公司负责的钢结构工程收尾工程一直未能完成,一审法院否认此未完工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渝锦诚公司已经自认的没有完成的工程没有认定,有失公平。渝锦诚公司自始至终声称钢结构工程中没有打胶施工,而图纸、报价表中却体现了该部分内容,故其无权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收取工程款。一审法院将清场义务认定为合同附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定明显违背基本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渝锦诚公司应对施工完毕的场地负责清场,该内容为合同义务,且含在合同价款之中,渝锦诚公司未履行该部分义务,无权主张合同余款。渝锦诚公司承认油漆部分工程未完工,一审未予以认定。上述两部分工程是房实公司另外聘请别的公司替代完工,为防止渝锦诚公司抵赖,特意留下少许垃圾未清场,留下少数未油漆部位,以证明其至今未完工,该事实有视频为证。3.本案中,渝锦诚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其工程量,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二)2的约定,即使按照渝锦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也只能按照该部分的80%计付工程款为5657520元,双方均确认房实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402900元。4.一审关于逾期完工时间认定错误。根据证据显示的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渝锦诚公司应在收到房实公司备料款次日起计的四个半月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交付给房实公司,逾期完工的,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房实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渝锦诚公司付讫约定的备料款共计73万元,故渝锦诚公司应于2018年4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交付房实公司。但渝锦诚公司一直拖延施工,导致逾期仍未能完成工作内容。在房实公司的催促下,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书,承诺在签订协议书25天内全部完工,否则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一天罚款。但渝锦诚公司仍未完工,导致房实公司不得不另行聘请他人完成后期工程,该部分工程于2018年8月24日才最终完工验收。一审法院将《补充协议》的新增工程量的工期认定为原主合同工程工期没有任何依据,对房实公司督促渝锦诚公司而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为工期的变更,更是违背该证据内容明确显示的意思。 渝锦诚公司辩称:1.关于房实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问题。正如一审判决所述,房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极其随意,不仅屡次逾期提交证据,而且不附证据清单或无证明内容,给案件的正常审理造成极大困难。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房实公司逾期举证的认定并无错误。2.关于渝锦诚公司是否完成工程施工的问题。渝锦诚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该事实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为证。房实公司为了逃避付款义务,虚构其委托第三方公司施工的事实,但金额、时间、收款人完全对不上。故关于房实公司另外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托词完全不可信,其已与渝锦诚公司办理了工程验收,足以证明渝锦诚公司完成钢结构工程。3.关于渝锦诚公司是否逾期完工的问题,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渝锦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实公司向渝锦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及利息(以32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房实公司向渝锦诚公司支付质保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房实公司承担。
房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渝锦诚公司未完成履行与房实公司签订的《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未履行工程价款为228100元;2.判决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赔偿损失228100元(替代完工另行支出款140500元、替代清场费87600元);3.判决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罚款101000元(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9日止,按1000元/天计算);4.判决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罚款31000元(从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9日止,按1000元/天计算);5.判决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罚款92000元(从2018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止,按2000元/天计算);6.判决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违约金77679元;7.判决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返还工程款1188580元;8.判决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从本反诉提出之日起至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9.反诉诉讼费由渝锦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房实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渝锦诚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华师二中钢结构工程承合(2017-08)01]。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华师二中体育馆钢结构及屋面、图书馆不上人屋面钢结构工程。二、本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审定的G-15、J-15、G-2、J-2专业版结构及建筑施工蓝图为基准,乙方就建筑图及结构图为准进行深化设计出施工蓝图,以最终审定的钢结构施工图为准,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图纸以甲方、建设方、设计院确认的钢结构深化施工图纸作为结算图纸依据。三、各项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5)乙方必须做到工完场清、料净;……(7)甲方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增加或修改的工程内容,产生的费用按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合同条款没有单价的则双方协商补充协议处理,乙方不得拒绝,且必须在甲乙双方协商的完工的期限内完成,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合同造价1%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亦由乙方承担。四、本合同以甲方建设单位、设计院确认钢结构施工图纸为准,总包干价7300000元。以上价格包括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工具费、运输费、安装费、吊机费、管理费、利润、成品保护、安装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支付除此以外的任何费用。五、甲方必须按时支付乙方预付款、进度款、工程款,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有权暂停施工,所制作产品归乙方所有,相关停工造成乙方所有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耽误工期及甲方损失与乙方无关。六、工程款支付方式:(1)签定合同后2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包干价的10%作为备料款;(2)200吨钢结构准备进场前2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包干价的30%作为进度款;(3)余下部分钢结构准备进场前2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包干价的30%作为进度款;(4)屋面板准备进场前2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包干价的20%作为进度款;(5)全部安装完毕3天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包干价的95%,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余款。七、本工程工期为4个半月,在乙方收齐甲方备料款次日起算(如遇雨天或者其他不可施工情况经甲方现场管理签证确认工期顺延天数)。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合理的要求配合完成,如乙方未按工期要求完成的,则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进行罚款,罚金由甲方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如甲方未按照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则每天按工程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因此造成工期违约及乙方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如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则甲方签证顺延工期天数。八、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乙方应按甲方、监理单位的要求采取改进措施,采取改进措施而增加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工程工期与计划进度明显不符,甲方可要求乙方赶工。若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天内无明显改进,或乙方无能力承担工程任务,甲方有权增派或改派其它施工班组,产生工程费用由乙方签字确认承担,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经采取相应措施仍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关系。结算按已完工程进度的80%计算工程量给乙方,余下20%作误工损失费赔偿给甲方,乙方不能追究。九、保修期:本合同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保修期内,乙方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必须在48小时内完成维修服务,若甲方与建设方竣工验收期间,出现由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无法验收,其维修及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保修期内如人为损坏,乙方作有偿服务。 为证明渝锦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实公司提交了渝锦诚公司(甲方)与伟钢建公司(乙方)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华师二中体育馆钢结构及屋面、图书馆不上人屋面钢结构工程。 2018年3月9日,房实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渝锦诚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造价467900元,增加金额名下如下:1.增加操作平台费用317900元;2.增加夜间加班补贴费用100000元;3.屋面增加硅酸盖板材料费用50000元。二、乙方承诺完工时间节点为2018年6月8日,包括雨天(业主、监理、政府单位要求停工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三、其余条款按原合同《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执行。 2018年6月14日,房实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渝锦诚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一):钢结构工程款:扣留40000元作为保修金后余690000元,钢构补充合同增减金额467900元。二、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一):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扣留40000元作为保修金后余920000元。三、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一)款项及安全事故经济赔偿费:……(2)中途已借支费用计:148000+120000=268000元;(3)南沙华师二中钢结构工程甲方垫付吊机费及专家论证费用计90000元。四、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结构工程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5天内完成所有剩余工程,待工程完工后30天内提交齐全有效的竣工验收资料给甲方(如因甲方原因及雨天、台风、暴雨等等不可抗拒因素则甲方签证可顺延天数)。五、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铝合金门窗工程在甲方书面交出工作面后20天内完成所有剩余工程(玻璃补片除外),并提交齐全有效的原材检验报告及合格证验收资料给甲方(如因甲方原因及雨天、台风、暴雨等等不可抗拒因素则甲方签证可顺延天数)。六、乙方每逾期一天完成或提交验收资料,则按2000元/天计算处罚乙方,甲方可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七、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一)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的支付: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天内甲方支付371395元(即合同外深化设计图增加费用),在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完成后三天内甲方支付64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抵扣安全事故经济赔偿费71340.6元及已借支费用(268000元+甲方垫付吊机费用90000元)抵扣后应付余款210659.4元。乙方提交齐全有效的原材检验报告及合格证验收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七天内甲方再支付280000元。扣留40000元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壹年后三天内无息返还。八、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天内支付钢构补充合同金额467900元,待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成甲方三天内支付365000元。乙方提交齐全有效竣工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七天内再支付325000元。扣留40000元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壹年后三天内无息返还。九、甲方如不按时支付款项则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2018年6月至7月间,房实公司出具6张《确认单》,确认涉案钢结构工程因下雨无法正常开工,工期顺延8.5天。 2018年7月29日,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移交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同日,房实公司在《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移交清单》上加盖印章,载明“今收到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标段一)项目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原件两套……具体资料明细见附页卷内目录(附表)”“所提供资料为监理未签名确认资料,如监理人员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需钢结构施工单位配合整改”。其中,《卷内目录》第1-4、7-10项备注“√”,第5、6项备注“未有”。2018年8月14日,房实公司在《卷内目录》加盖印章,确认收到第5、6项的资料原件2份。 2018年8月5日,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房实公司出具《监理工程通知单》。载明:我监理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15#体育馆钢结构屋面漏水严重;(2)屋面检查发现多处没有打胶;(3)天面电动窗没办法正常开启,而且部分窗关闭时有很大的缝隙,下雨时漏水严重,导致篮球馆及网球馆无法正常使用,学校无法正常授课;(4)兵乓球馆窗扇支架大部分的螺丝没有上够,多数只装一个螺丝,导致窗扇掉落。以上问题我监理部要求在8月20日前完成整改。 2018年8月22日,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渝锦诚公司处罚的函》。载明: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第一标段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由房实公司分包渝锦诚公司施工。在项目施工期间,渝锦诚公司管理混乱、技术力量薄弱,存在以下问题及通报各部门:铝合金门窗施工完毕后,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进行上访。……特拟对该公司处于以下处罚:(1)清退渝锦诚公司出广州市南沙建筑市场;(2)建议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和建设局上报广州市建委及广州市工商局,暂停渝锦诚公司经营范围…… 2018年8月24日,江苏大通钢业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房实公司(施工单位)、广州市设计院(设计单位)和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联合出具《钢结构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为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项目(标段一)工程,载明包括钢结构焊接、紧固件连接、钢零部件加工、钢构件组装及预拼装、压型金属板、防腐涂料涂装、防火涂料涂装共8个子分部、173个检验批数的验收综合结论及备注为“各项目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各子分部的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 2018年8月25日,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再次向房实公司出具《监理工程通知单》。载明:以上问题施工单位承诺8月20日前完成整改,至今未见施工人员,我监理部要求9月5日前必须完成整改。 2018年8月28日,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再次向房实公司出具《监理工程通知单》。载明:我监理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体育馆首层南面、北面大门未完成、门扇未完成;(2)体育屋面电动开窗器未安装;(3)部门窗边未进行打玻璃胶;(4)15#钢结构天面未收口,已造成漏水渗水现象,2#办公楼天面露天玻璃也出现漏水渗水现象;(5)经现场巡查,你司钢结构、门窗分包单位无人员在场施工,因工期紧张,现勒令你司马上安排其他人员进场施工。以上问题我监理部要求在9月25日前整改完成。 同日,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房实公司出具《关于督促对钢结构及门窗剩余工程安装的函》。载明: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第一标段,子项工程体育馆钢结构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由你司分包给渝锦诚公司施工。经现场查明,渝锦诚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及没有相关人员在场对剩余工程施工,鉴于因工期紧张,现督促你司对如下工作进行安排:(1)钢结构部分施工,由于已经多天没人员在场施工,督促你司立即另行安排人员、材料对天面未收口完成部分施工,避免下雨天造成漏水影响室内装修及室内部分雨天造成漏水渗水;(2)多处收口位已出现漏水渗水现象,投入人员对漏水渗水处整改;(3)铝合金门窗部分,现场多处门窗及玻璃未安装,不见有人员在场,立即安排人员、材料进场施工,避免下雨天造成窗边漏水渗水。 为证明其另行聘请他人接替渝锦诚公司完成后期工程,房实公司提交其(甲方)于2018年9月10日与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项目名称: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铝合金门窗工程钢结构及屋面、埋件的制作安装。二、工程内容:钢结构及屋面、埋件的制作安装(附钢结构工程预算表)。三、工期:本工程从2018年9月15日起始至2018年10月15日结束,总工期30天,其中制作工期10天,安装工期为20天。四、工程总价为140500元,合同签订3日内,先预付材料款40%,计人民币56200元,材料进场再付20%,计人民币28100元,待工程完工后经检查合格15日内全部付清余下款项,合计136285元(合同总价3%的质保金除外)。庭审中,房实公司陈述有钢结构工程预算表,但未能提交。庭后,房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凯厦钢结构报价清单》,该清单显示:总价为140500元,其中第9项清理场地工费为18000元。 2018年9月22日,关震浩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邓剑威转账支付87600元,附言为“代房实公司付钢结构合同款”,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曾建锋转账支付56200元,附言为“代房实公司付钢结构合同款”;2018年10月25日,关震浩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邓剑威转账支付7515元,附言为“代房实公司付钢结构合同款”。上述转账合计151315元。房实公司主张邓剑威、曾建锋是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款委托人,并提交了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的三张收款委托书,其中一张收款委托书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为“曾建峰”。 2018年9月22日,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房实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编号:0025554),载明“今收到房实公司钢结构预付款(华师)56200元”;同日,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房实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编号:0025553),载明“今收到房实公司钢结构现场手尾清理人工87600元”;2018年10月25日,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房实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编号:0025557),载明“今收到房实公司华师钢结构合同款7515元”;上述三张收款收据经手人处均有“曾建锋”字样的签名。 2018年11月20日,房实公司向渝锦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件主要载明以下内容:贵司承包了本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幕墙、铝窗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现项目进入收尾阶段,贵司剩余的施工内容迟迟未安排施工人员施工,直接影响到项目的整体验收与后续的项目结算事宜。具体详见以下图片:一、钢结构漏水问题(附图片5张);二、体育馆首层大堂门不锈钢包边未施工(附图片2张);三、玻璃门门把未安装(附图片2张);四、网球馆首层玻璃门未安装(附图片1张);五、网球馆西边一块玻璃未安装(附图片1张);六、钢结构屋面未收口(附图片1张)。以上问题我司要求贵司在7日内完成,若未按要求的时间完成并验收合格,我司将另行组织其他施工队伍完成。所产生的工程费用从贵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 2018年12月3日,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件主要载明以下内容:贵司在2018年11月26日向我司针对华师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提出的关于钢结构、幕墙、铝窗工程收尾工程无人施工……我司现将有关事宜回复及情况说明如下:一、2018年6月14日,贵司与我司签订了《协议书》,就我司承揽的四个项目……的结算款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而签订此协议书后,贵司一直以没钱为借口拖延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二、2018年6月22日,为了确认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本着严谨的态度,我司向贵司提交华师第二附属中学铝合金门窗工程的《门窗资料移交清单》,贵司已经验收完毕,并在《门窗资料移交清单》上盖章确认。三、2018年7月29日,我司向贵司提交华师第二附属中学钢结构工程的《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移交清单》,贵司也已经验收完毕,并在《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移交清单》上盖章确认。四、贵司在《工作联系函》上附上的照片是工程完工以前的照片,我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前已经完全修复。另外,贵司在《工作联系函》写道的“关于钢结构、幕墙、铝窗工程收尾工程无人施工”中的华师第二附属中学幕墙工程非我司承包,完全是贵司凭空捏造,我司对此工程毫不知情。五、华师第二附属中学钢结构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完成,业主方已在2018年9月1日正式投入教学使用,请贵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六、华师第二附属中学铝合金门窗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完成,业主方已在2018年9月1日正式投入教学使用,请贵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468659.4元。 2018年12月7日,房实公司向渝锦诚公司发出函件。函件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我公司总承包的南沙华师二中项目,我公司将其中钢结构、铝合金门窗子项目工程分包给你公司并支付了97%的工程款。然而你公司却隐瞒我公司,私下转包给其他多个公司!……上述公司因此向我公司和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并要求你公司对工程量核算和工人工资问题进行处理。……现我公司已据此完成上述工作,特通知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刻与我公司联系!” 2019年2月28日,房实公司向渝锦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按合同条款承担清偿拖欠工人工资的函》。函件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我公司总承包的‘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工程一标段’分包其中子项目钢结构、铝合金门窗工程给贵公司,而贵司隐瞒我公司私下转包给多个公司!……上述你司私下转包的公司向我公司和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欠薪问题,并要求你公司对工人工资纠纷问题进行处理。我公司特通知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刻与我公司联系!按合同条款承担清偿拖欠工人工资责任,解决工人聚集上访等讨薪问题!” 2019年3月4日,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发出《催告支付工程款及回复的函》。函件载明:就我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分别在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29日已整体竣工及验收合格。本着严谨的态度,我司在2018年12月3日向贵司书面发出催款函,贵司没有任何回应及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却屡次恶意捏造事实,虚构我司拖欠工人工资,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间,房实公司向渝锦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402900元,具体如下: 日 期 付款金额(元) 2017年9月26日 500000 2017年11月15日 230000 2017年12月20日 2190000 2018年1月8日 1000000 2018年2月3日 1190000 2018年4月11日 260000 2018年5月20日 1200000 2018年6月15日 467900 2018年8月9日 365000 合 计 7402900 房实公司主张渝锦诚公司私下转包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拖欠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工人工资,导致房实公司不得不现行支付相关款项3736930元给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实公司已就该笔款项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房实公司提供的视频来看,邓剑威在工程现场陈述: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受凯厦公司委托,在房实公司南沙华师项目施工,施工内容是渝锦诚公司未完成的工作,由邓剑威负责收收尾。同时,邓剑威指出多处其负责施工的内容,具体包括钢结构没刷好漆重新刷漆、重新打磨刷漆;天窗漏水打胶、天棚漏水打胶;建筑垃圾清理等,但未提到有幕墙工程、门窗和玻璃安装。 房实公司还提供了编号为E1003、E2003、E2008、WH0004、PM107、SM0002、SM102的图纸7张,双方确认图别为钢结构的就是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范围,图别为铝施的就是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施工范围,但上述图纸未能反映出包含幕墙工程和电动天窗工程。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的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逾期举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2019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房实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9年10月25日房实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本诉、反诉的证据。2019年11月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结合案件的情况指定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17日,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超过该期限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将不予采纳,由该方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7日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补充证据。再后来,房实公司又补充了《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结构承包合同》等证据。2019年12月14日,房实公司又补充了工程现场视频、图纸等证据。因房实公司多次补充证据以及案件多次延期,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召集庭前会议,组织证据交换,对2020年3月18日前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固定,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对证据予以固定,除新证据外,当事人再向法庭提供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否则,法庭将不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清楚。2020年3月27日,房实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电子邮件截图等补充证据。2020年4月8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渝锦诚公司明确表示对房实公司再次补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19年10月25日)至庭前会议之日(2020年3月18日),在将近5个月的时间内,房实公司随心所欲补充证据,对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毫无敬畏之心。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初衷之一是惩治有主观过错的不举证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否则其证据即不被法院采纳,从而发生失去证明权的法律后果。而2020年3月27日房实公司意欲提交的补充证据在本案诉讼前早已客观存在,并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意在证明涉案合同的承包范围,是房实公司各项主张成立的前提。在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渝锦诚公司对合同工程量提出异议后,房实公司便称庭外补充举证。在将近5个月的时间内,房实公司仍然逾期提交证据,足以认定至少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在庭前会议中,房实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补充证据提交,故一审法院方对证据予以固定,并释明相关的法律后果,房实公司表示清楚的同时亦应当遵守相关的诉讼规则。综上,一审法院对房实公司逾期提交的补充证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渝锦诚公司、房实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渝锦诚公司具有相关钢结构施工资质,且渝锦诚公司亦自认其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故渝锦诚公司与房实公司签订的《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一》应为无效合同。 三、房实公司是否聘请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替渝锦诚公司完成后期收尾工程和替代清场。房实公司主张其聘请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替渝锦诚公司完成后期收尾工程和替代清场,并支付工程款140500元和替代清场费87600元(合计228100元),而渝锦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房实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9月22日付款给凯厦公司的员工曾健锋56200元和邓健威876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付款给凯厦公司的员工邓健威7515元,并提交了网上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为证,另主张还有部分款项76785元也是通过转账支付的,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从房实公司提交的《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结构承包合同》来看,工程总价为140500元,合同签订3日内先预付材料款40%,材料进场再付20%,待工程完工后经检查合格15日内付37%,剩余质保金3%。房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均不是支付至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而是支付至邓剑威、曾建锋的私人账号。相关款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进行支付,且还有76785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合同约定工期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在视频中案外人邓剑威也陈述工程时间为2018年9月至10月。庭审中,房实公司陈述工程收尾内容包括补胶、油漆和清场。从2018年11月20日房实公司向渝锦诚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来看,函件载明仍存在钢结构漏水问题等,要求渝锦诚公司在7日内完成。若房实公司主张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2018年10月代替完成收尾工程,则与2018年11月《工作联系函》的内容相悖。庭审中,房实公司又解释称“这部分问题当时没让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来11月底还是让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其三,从收款收据(编号:0025553)的内容来看,87600元是现场手尾清理人工费用,而从房实公司庭后提交的《广东凯厦钢结构报价清单》来看,清理场地工费仅为18000元,二者金额相差甚大。其四,从收款委托书和网上汇款电子回单的内容来看,依据逻辑关系判断,应当是先由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房实公司再安排银行转账,然而,其中一张收款委托书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为“曾建峰”,若房实公司按照收款委托书的内容转账给“曾建峰”,结果将是转账失败,事实上房实公司当天直接将款项成功转给曾建锋,故收款委托书应为事后补充制作的。其五,房实公司未提交《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结构承包合同》的附件《钢结构工程预算表》,缺乏具体施工的工程内容,难以判断是否属于渝锦诚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房实公司主张聘请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替渝锦诚公司完成后期收尾工程和替代清场的事实,疑点重重,缺乏有力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房实公司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四、渝锦诚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的工程量。渝锦诚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而房实公司主张其未完成收尾工程。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以最终审定的钢结构施工图为准。首先,从房实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钢结构)来看,难以判断工程是否需要进行打胶。其次,从江苏大通钢业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房实公司(施工单位)、广州市设计院(设计单位)和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于2018年8月24日联合出具《钢结构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来看,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项目(标段一)工程8个子分部的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验收综合结论为“各项目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在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提交验收资料后,房实公司联合监理单位等部门对本案钢结构工程组织了验收,验收的依据必然包含工程施工图纸在内。即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打胶,在不存在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房实公司、监理公司已认可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亦应当认定渝锦诚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图纸对应的工程内容。其二,《协议书》约定,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待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成甲方三天内支付365000元,该款项的支付前提是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成三天内。而房实公司于2018年8月9日支付工程款365000元。房实公司在庭审中解释不能反推渝锦诚公司已经完成钢结构工程,其是在南沙区政府及发包方的要求先将该款项支付给渝锦诚公司,但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虽然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直接判断其意图,但可以从侧面加以印证。其三,房实公司确认2018年年底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发包方,相关工程已经实际完工。综上所述,在涉案工程已交付给发包方的情况下,若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存在替代完工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渝锦诚公司已经完成《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的工程量。 至于房实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基本都生成于出具《钢结构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之后,二者相互矛盾,一审法院采信证明力较大的《钢结构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退一步讲,即使《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所述属实,也应当属于工程保修的范畴,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都是向房实公司发出,现未有证据显示2018年8月至10月间房实公司发函或通知渝锦诚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而是陈述在2018年9月至10月另行聘请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替完工后,才于2018年11月20日向渝锦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显然与常理不符。此外,在2018年11月20日《工作联系函》显示钢结构漏水的图片中,可以看到相关支架尚未拆除,渝锦诚公司对于该支架在验收通过后将近3个月的时间却尚未拆除存在异议,认为这是完工前的照片。 关于完工的时间。渝锦诚公司在反诉答辩中自认其在2018年7月29日完成了钢结构工程。按照一般的工程实践,工程竣工后,渝锦诚公司应当向房实公司提供完整齐全的竣工验收资料。本案中,渝锦诚公司对其完工时间未能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完工时间为渝锦诚公司最后补齐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即2018年8月14日。 五、关于渝锦诚公司有无完成清场义务。房实公司主张渝锦诚公司未完成工程项目清场,并聘请了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替代清场。从房实公司提交的视频中,房实公司确认已经清场,也特意留下了一小堆垃圾用于证实渝锦诚公司未清场。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文所述,有无替代清场的事实存疑,难以采信,应由房实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一步讲,《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并未就清场事宜(含费用等)作出具体约定,只是简单的列明“乙方必须做到工完场清、料净”,该约定应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渝锦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房实公司也不能将其作为对抗主给付义务(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 六、渝锦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行为。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4个半月,在收齐备料款次日起算(如遇雨天或者其他不可施工情况经甲方现场管理签证确认工期顺延天数)。首期备料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即工程工期至2018年3月31日。其二,《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增加工程造价467900元,渝锦诚公司承诺完工时间节点为2018年6月8日包括雨天(业主、监理、政府单位要求停工以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其三,《协议书》约定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结构工程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2018年6月14日)起25天内完成所有剩余工程(如因甲方原因及雨天、台风、暴雨等等不可抗拒因素则甲方签证可顺延天数),即完工期限至2018年7月9日。2018年6月至7月间,房实公司出具6张《确认单》,确认涉案钢结构工程因下雨无法正常开工,工期顺延8.5天。即完工期限顺延至201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补充合同一》和《协议书》均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完工期限进行变更,故完工期限应以《协议书》最后约定的为准。至于房实公司主张《补充合同一》和《协议书》并非是对工期延期,主合同的工期和补充合同的工期是分开的,而《协议书》只是为了督促渝锦诚公司完工。一审法院认为,钢结构工程应当是一个整体工程,并进行整体验收,在《补充合同一》增加工程造价后,工期分开计算、分开验收显然不合常理。且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具备阶段性结算的性质,若并非工期延期,对于罚款亦应该在《协议书》中予以结算并扣除相应的工程款。故对房实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文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渝锦诚公司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即实际逾期完工27天(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14日)。 七、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 关于工程款和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首先,《协议书》约定工程余款325000元的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七日内(即2018年8月31日)。渝锦诚公司已完成涉案钢结构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诉请要求房实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协议书》约定如房实公司不按时支付款项则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渝锦诚公司诉请参照《协议书》约定,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次,《协议书》约定质保金4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壹年后三天内(即2019年8月1日)。现期限已届满,渝锦诚公司诉请要求房实公司支付质保金40000元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如前文所述,应从2019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协议书》约定渝锦诚公司每逾期一天完成或提交验收资料,则按2000元/天计算处罚,房实公司可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本案中,渝锦诚公司实际逾期完工27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效是因渝锦诚公司无相应资质,渝锦诚公司是主要过错方;而房实公司对其资质疏于审查,也存在一定过错。如果因合同无效而使得渝锦诚公司免除了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在房实公司因逾期完工出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房实公司对损失的举证往往较为困难。而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条款往往更符合双方对可预见损失的心理价值预期,也更契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房实公司损失确实存在又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房实公司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责任分担,更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渝锦诚公司赔偿房实公司的损失37800元(2000元/天×27天×70%)。由于双方互负债务,一审法院确定该损失在上述工程余款中予以抵扣,即抵扣后工程款为287200元(325000元-37800元)。 如前文所述,房实公司反诉请求确认未履行工程价款为228100元,要求渝锦诚公司赔偿损失228100元、支付罚款(超过37800元部分)、违约金77679元、返还工程款1188580元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200元和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0000元和利息(以未付质保金为本金,2019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776元,由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132元,由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元,由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990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渝锦诚公司、房实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渝锦诚公司上诉认为其在2018年7月29日已经完工。对此本院认为,渝锦诚公司于2018年7月29日向房实公司移交钢结构验收资料,而同日《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移交清单》第5、6项备注“未有”,可见渝锦诚公司在2018年7月29日并未交齐相应的验收资料。房实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在《卷内目录》加盖印章,确认收到第5、6项的资料原件2份,可见房实公司在2018年8月14日才收齐相应的资料。根据案涉《协议书》第六条“乙方每逾期一天完成或提交验收资料,则按2000元/天计算处罚乙方,甲方可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完工时间为渝锦诚公司最后补齐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即2018年8月14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渝锦诚公司上诉认为2000元/天计算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举证困难及双方过错责任等因素,酌情将损失计算标准调低为2000元/天标准的70%,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渝锦诚公司上诉要求利息自2018年8月6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渝锦诚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房实公司上诉要求驳回渝锦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求,并确认未履行工程价款为228100元,渝锦诚公司赔偿损失228100元、支付罚款(超过37800元部分)、违约金77879、返还工程款1188580元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均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合同效力、渝锦诚公司是否完成约定工程量、完工时间、渝锦诚公司有无完成清场义务、渝锦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行为、合同无效的后果、赔偿损失等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以上述论述为基础驳回房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房实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渝锦诚公司、房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房实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20)粤011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房实公司与渝锦诚公司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房实公司已垫付因渝锦诚公司原因导致的拖欠的工人工资,该事实在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20号案子中已经得到确认。虽然该判决没有生效,但对于房实公司对渝锦诚公司的该项债权,房实公司主张在本案当中进行抵销。在该判决书当中审理的法官认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实际上也是工程款,本应从里面抵销。房实公司起诉渝锦诚公司工人工资在先,渝锦诚公司起诉房实公司工程款在后,故房实公司未在本案反诉中提出该主张,南沙法院应将两案合并审理,故房实公司在本案中将该判决作为证据提交。 渝锦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两个案件是分开处理的,房实公司也不能在本案当中提出所谓的抵销问题,即两案的款项能否抵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9.47元,由广州市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元,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316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