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5804号
上诉人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实公司”)与上诉人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锦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友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8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迟延给付损失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渝锦诚公司实际支付损失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本纠纷产生的责任不清。一审没有对渝锦诚公司在本纠纷中的责任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而根据我方证据,尤其是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显示,纠纷的产生以及房实公司代垫工人工资的损失产生完全由渝锦诚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以及出现工人工资纠纷后完全回避,不提供事实情况,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不出面处理的行为。故房实公司认为应当认定渝锦诚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违法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对房实公司损失赔偿的责任;2.一审没有依法在分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对房实公司损失进行处理。房实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3.房实公司为处理渝锦诚公司违法、擅自分包的行为,不但付出了人力精力,更是垫付工人工资1053182元的巨款,根据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房实公司起诉至今已有6万元,该笔款项显然是房实公司的重大损失,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来看,人民法院亦应支持;4.如果对引起本纠纷及房实公司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渝锦诚公司不判决承担垫付款利息,相当于纵容了其违法违约行为,显然是不公平的;5.一审对不支持房实公司利息损失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
渝锦诚公司辩称,不同意房实公司的上诉请求。房实公司未经渝锦诚公司同意擅自代渝锦诚公司向友铭公司付款,所以渝锦诚公司不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责任。 渝锦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房实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房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房实公司向友铭公司支付款项,既不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也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如果房实公司认为其与友铭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则友铭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房实公司应当向友铭公司主张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由锦诚公司承担该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房实公司向友铭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不属于工程款,不能从锦诚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一审法院将房实公司支付的1053182元的性质认定为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锦诚公司承当责任的前提是欠付劳务工程款且欠付农民工工资。但一审法院置锦诚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和垫付全部工人工资于不顾,在未查明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支付状况的情况下,就认定锦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能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5.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实公司支付的第一笔80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与发放工人工资还是用于其他用途,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垫付工人工资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房实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支持房实公司代垫工人工资诉请有法律依据。渝锦诚公司主张房实公司为其私自转包给友铭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是不当得利,该主张不是不当得利。房实公司因渝锦诚公司拒绝解决友铭公司工资事实是有证据证实的,友铭公司联名为工资上访到政府,由南沙基建办的证明和友铭公司的确认,故渝锦诚公司认为上访不属实是违背客观情况。房实公司代理人也有参与该事件中。2.渝锦诚公司针对法律观念的曲解,推卸责任,房实公司代渝锦诚公司向友铭公司支付工人款项即工人工资,该工人工资经生效判决确认和友铭公司对法院确认该工资在友铭公司与渝锦诚公司工程款结算中扣除,所以渝锦诚公司也认为是工程款的一部分,生效判决也认定。此外关于工人工资是否构成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渝锦诚公司称其有向友铭公司支付过工资,房实公司认为非事实,且渝锦诚公司无证据证明,友铭公司也否认,渝锦诚公司是否有向友铭公司支付过,与本案房实公司主张的垫付的工人工资是无关的,渝锦诚公司无证明其所称向友铭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是重复支付或已足够支付工人工资房实公司无须垫付。所以其上诉意见与房实公司无关,不能对抗房实公司的诉请。3.房实公司有提交证据证明81万用途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一审法院在南沙基建办调取了证据。从房实公司应得工程款扣除的,南沙基建办向南沙财局报备,是专款专用的,用作于工人工资。渝锦诚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友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其收到房实公司代渝锦诚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两笔合计1053182元,同意算入该公司本项目已收工程款,并在与渝锦诚公司将来结算工程款时依法扣除。
房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渝锦诚公司立即向房实公司支付损失款1053182元;2.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迟延给付损失款的利息(以105318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渝锦诚公司实际支付损失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渝锦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广州市南沙区基本建设办公室,房实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房实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渝锦诚公司,渝锦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友铭公司。2017年10月25日,房实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渝锦诚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华师二中(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审定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深化图(即广东华城设计单位2017.09出图版)施工蓝图为基准,乙方就门窗工程深化图蓝图为准。总包干价(不含税)为640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渝锦诚公司陈述称铝合金门窗工程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其亦不具备相应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2、3、4、10、12、15、16、17号楼;确认双方尚未结算。 2017年10月29日,渝锦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东莞市泰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审定的J-2号楼、J-15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本合同以甲方审定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深化图(即广东华城设计单位2017.09出图版)施工蓝图图纸内的所有内容为准,J-2号楼总综合单价包干(不含税)为350元/平方米计算,J-15号楼总综合单价包干(不含税)为435元/平方米计算,J-2号楼(暂定:2990平方米、金额1046500元)、J-15号楼(暂定:2690平方米、金额1170150元),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19日,“东莞市泰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友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友铭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渝锦诚公司与友铭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尚未结算。至于未结算的原因,渝锦诚公司认为是因为友铭公司实际得到的款项已经超过渝锦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一旦进行结算友铭公司就需要退还部分款项,故友铭公司不予进行结算。 庭审中,房实公司陈述友铭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相关工人向南沙区政府进行上访,对于相关工人工资纠纷,房实公司联系渝锦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龙,但渝锦诚公司不予出面处理。2018年9月28日,在信访办的协调下,要求由房实公司代渝锦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但渝锦诚公司认为其已到现场对相关纠纷进行处理,亦提供相关支付工人工资材料,并没有欠付友铭公司任何款项。 2018年9月28日,房实公司向广州市南沙区基本建设办公室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2650000元拨付款后24小时内,无条件分别向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东莞泰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70000元和800000元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8年9月30日,房实公司收到广州市南沙区财政局支付的2650000元进度款。2018年10月12日,房实公司向友铭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经质证,渝锦诚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其认为《承诺书》系房实公司单方制作,而2650000元进度款的入账通知因没有原件故不予确认。友铭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收到上述800000元款项后,用该款项向其工人发放了工资。 房实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和2019年2月28日两次函告渝锦诚公司,因渝锦诚公司将工程私下转包给友铭公司等多家公司所导致信访部门和广州南沙基建办责令房实公司先行处理信访工人拖欠工资的问题,要求渝锦诚公司收到通知后与房实公司联系解决工程量和工程款给付问题。2019年3月4日,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出具《催告支付工程款及回复的函》,主张房实公司捏造事实,虚构渝锦诚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并要求房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2019年1月25日,友铭公司向房实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友铭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友铭公司与渝锦诚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后,渝锦诚公司一直拖欠友铭公司的工程款,且无法联系,导致工人上访发生群体性事件,友铭公司向信访部门反映并要求房实公司帮助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根据政府信访部门协调,友铭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和2019年1月25日两次收到房实公司代渝锦诚公司向其垫付的800000元和253182元,共计1053182元用于结清全部材料费及工人工资,房实公司有权向渝锦诚公司追讨上述款项,并有权享有该笔款项原由友铭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友铭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和2019年1月25日出具《收据》,分别载明友铭公司收到房实公司代渝锦诚公司垫付的铝合金工程款800000元和工程材料费及工人工资2531852元。房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收据中的“2531852元”存在笔误,实际应为253182元。 根据房实公司提交的友铭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工人工资表名单,陶伟红应发工资57360元,黄上颂应发工资65820元,李金龙应发工资48520元,杨仁昌应发工资52820元,陈伟栋应发工资47200元,韦东开应发工资24520元,黄新志应发工资15500元,卢士伟应发工资36000元,韦波应发工资25700元,王瑞月应发工资72920元,黄进伟应发工资143800元,向国平应发工资3800元,钱长年应发工资5240元,曾东芳应发工资1800元,谭一学应发工资8800元,刘良应发工资3000元,向云开应发工资5000元,向前应发工资70000元,文伟应发工资14120元,熊圣应发工资15920元,何文先应发工资15480元,杨楚仁应发工资10200元,田勇应发工资10080元,文纪元应发工资10200元,张世容应发工资11200元,关博分应发工资10660元,林欢记应发工资3900元,廖秀冲应发工资1440元,王金玉应发工资9000元,共计800000元。根据友铭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发放表显示及相关《证明》,张以荣领取工资20000元,黄上颂领取工资14500元,陶伟红领取工资14000元,李金龙领取工资14000元,杨仁昌领取工资15250元,黄新志领取工资27500元,韦波领取工资14000元,韦东开领取工资35750元,陈伟栋领取工资15000元,文伟领取工资9182元,吴文凤领取工资8000元,何文先领取工资2000元,黄绍进领取工资8000元,张勋领取工资8000元,张旺领取工资8000元,钱长年领取工资10000元,曾冬芳领取工资10000元,刘良领取工资10000元,向前领取工资10000元,上述工人工资共计253182元。以上工资发放情况有对应银行转账记录和广州市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明细清单一一对应。其中张以荣、陶伟红、黄上颂、李金龙、杨仁昌、陈伟栋、韦东开、黄新志、韦波的《证明》均载明关于“已于2019年1月24日收齐所有工程款及付清所有材料费、全部工人工资”,文伟、向前的《证明》载明已于2019年1月15日收齐所有工程款及付清所有工人工资。经质证,渝锦诚公司则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其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及工资数额均无法一一对应,且房实公司未经渝锦诚公司授权,其无权代渝锦诚公司向友铭公司付款。 渝锦诚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友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61689元已超过友铭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提交了三份《广州市(南沙华师附中)项目班组民工工资表》、转账支付凭证及收据,三份工资表分别载明向国平、丁金修、杨定根、卢雪恒、李选国、李文立、向前、刘建新20**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合计150000元;向前、黄进伟、谢祚明、王剑、王金玉、丁金修、曾冬芳、刘良、向国平、吴文凤、文伟、何文先、张世容、赵云、黄东生、钱长年、李勇华、关博分、林欢记、廖秀冲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的工人工资合计529350元;黄进伟、向前、谭一学、刘良、向国平、吴文凤、文伟、何文先、黄东生、潘陈杰、宋运锦、关博分2018年6月的工人工资合计93000元。上述工资表中均签名并备注已收齐及甲方代乙方垫付工人工资,甲方经手人有“钟战、莫诗涛”签名字样,乙方载明为东莞市泰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蓝翠海”签名字样及“广东友铭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印样。房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发放工资的月份并不齐全。友铭公司则认为工资表都是渝锦诚公司要求其在乙方处签名,签名时其余内容均为空白,其余内容并非友铭公司填写,部分收据没有实际收到款项。 双方就涉案工程纠纷曾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粤0115民初7213、7214号民事诉讼,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未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本案争议的垫付工资,垫付工资与涉案工程款并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房实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以追偿权纠纷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渝锦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1民初27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渝锦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渝锦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辖终2120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涉案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房实公司总承包后,房实公司分包给渝锦诚公司,渝锦诚公司未经房实公司同意,再行分包给友铭公司,属违法分包行为,故渝锦诚公司与友铭公司签订的《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 因友铭公司未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聚集上访讨薪,经南沙区基建办协调,房实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向友铭公司的劳务工人支付了工资。上述垫付的工资实际是房实公司应政府维稳要求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虽然房实公司系代友铭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房实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渝锦诚公司,因此该款项应在房实公司向渝锦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房实公司和渝锦诚公司均未在另案工程款纠纷中就上述垫付工资提出主张,故房实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渝锦诚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房实公司与友铭公司的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工人工资支付相关情况的证据显示,可以认定房实公司向友铭公司支付合计1053182元。虽然第一笔款项800000元未提供相关工人收款转账记录,但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友铭公司已确认收取房实公司代渝锦诚公司垫付的800000元用于发放友铭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第二笔款项253182元,均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广州市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明细清单予以佐证。综上,房实公司主张其已合计代渝锦诚公司向友铭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05318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渝锦诚公司在向房实公司返还上述垫付工资后,亦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友铭公司提出主张。渝锦诚公司辩称已超额向友铭公司支付工程款,工人聚集上访讨薪与其无关。首先,渝锦诚公司与友铭公司至今没有就涉案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办理结算,渝锦诚公司主张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其次,渝锦诚公司与友铭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是否结算,渝锦诚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渝锦诚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房实公司承担责任。渝锦诚公司拒付本案所涉款项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款项利息的损失,本案纠纷系因房实公司分包给渝锦诚公司,渝锦诚公司再行分包友铭公司,各方均未及时结算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房实公司对自身损失的产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渝锦诚公司应否支付房实公司垫付的工资1053182元;如渝锦诚公司应当支付,应否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问题。渝锦诚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友铭公司。本案中,房实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房实公司发给渝锦诚公司的函告书,友铭公司出具的函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房实公司系应政府维稳要求代友铭公司向工人支付款项,足以可见房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具有正当的理由。因此房实公司可以在应付渝锦诚公司工程款中主张抵扣。友铭公司也表示会在向渝锦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渝锦诚亦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友铭公司主张权利,故房实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并未实际损害渝锦诚公司的利益。鉴于房实公司和渝锦诚公司均未在另案中就上述垫付款项提出主张,故房实公司诉请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依据充分,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渝锦诚公司上诉称房实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房实公司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返还的主张,明显与房实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是基于政府维稳要求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利息是资金的法定孳息,渝锦诚公司在房实公司垫付款项后,应当及时向房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房实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后,渝锦诚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势必导致房实公司利息的损失。现房实公司要求渝锦诚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房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渝锦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8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8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53182元为本金,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7元,均由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法官助理何美婷 书记员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