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2945号
上诉人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实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锦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钢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延迟给付损失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渝锦诚公司实际支付损失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不清。一审没有对渝锦诚公司在本纠纷中的责任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而根据房实公司证据,尤其是伟钢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显示,纠纷的产生以及房实公司代垫工人工资的损失产生完全由于渝锦诚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以及出现工人工资纠纷后完全回避,不提供事实情况,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不出面处理的行为。故渝锦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对房实公司损失赔偿的责任。2.一审没有依法在分清过错责任的的前提下对房实公司损失进行处理。3.房实公司为处理渝锦诚公司违法、擅自分包行为,不但付出了人力精力,更是垫付工人工资3736930元的巨款,根据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房实公司起诉至今已有21万元,该笔款项显然是房实公司的重大损失,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来看,人民法院亦应支持。4.如果对引起本纠纷及房实公司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渝锦诚公司不判决承担垫付款利息,相当于纵容了其违法、违约行为,显然是不公平的。
渝锦诚公司辩称:1.如渝锦诚公司的上诉状所述,房实公司并非代渝锦诚公司垫付款项,渝锦诚公司没有偿还义务。2.即便房实公司是代渝锦诚公司垫付工人工资,这也是其单方行为,双方从来没有约定过垫付款项、利息,故房实公司无权向渝锦诚公司主张利息 渝锦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房实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房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院在房实公司和南沙基本建设办公室均没有核实伟钢建公司所提出的工人工资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情况下,采纳从南沙基本建设办公室调取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南沙基建办根本没有核实伟钢建公司声称拖欠工人工资的真实性,仅仅为了息事宁人,基于其对房实公司的强势地位,就自行要求房实公司支付款项。案涉工程总承包款为730万元,伟钢建公司提出拖欠的工程人工资就达到370多万,超过工程款的一半且不包括渝锦诚公司已支付的工人工资,明显超出合理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南沙基建办在第二笔款项发放期间,通过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核实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确认专款专用”,据此就得出房实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工人工资。这一推论是不成立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渝锦诚公司提交的由伟钢建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以该工资表上的部分签名与基建办的工人工资签收表上的签名不一致以及部分人员的工资是代领为由,否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进而否认渝锦诚公司以及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渝锦诚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南沙华师附中)项目班组民工工资表》是其与伟钢建公司及伟钢建公司的工人(部分工人委托他人领取)一起当场发放,并由伟钢建公司盖章确认。反观一审法院从基建办调取的工人工资表,是在工程已经完工多时的情况下由伟钢建公司提供视为,基建办并没有核实工人工资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以两份工资表的部分工人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上述工资表可知,渝锦诚公司已经代伟钢建公司垫付了从开工至完工的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伟钢建公司眼看扣除工伤赔偿款后已经没有了剩余工程款,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遂煽动工人(甚至包括部分其他社会人员)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提出非法要求。而房实公司迫于基建办的压力,在没有获得渝锦诚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就自行向伟钢建公司付款,而事后却声称是代渝锦诚公司支付。渝锦诚公司作为分包人,在对待工人工资的问题时,采用直接代伟钢建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上,已尽到足够的义务。房实公司直接向伟钢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代渝锦诚公司垫付,渝锦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即使伟钢建公司真的拖欠了工人工资,其才是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主体,房实公司垫付工资的行为也是代伟钢建公司承担责任,房实公司应当向伟钢建公司主张返还。房实公司垫付工资的行为不是基于其与渝锦诚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是由于房实公司没有尽到总承包企业的义务而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相对性,认为房实公司垫付的工资应从房实公司欠付渝锦诚公司工程款中抵扣,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房实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渝锦诚公司,因此判决渝锦诚公司承担该笔款项,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双方的款项支付,房实公司要么支付给渝锦诚公司,要么经渝锦诚公司确认后支付给伟钢建公司。房实公司不能撇开渝锦诚公司单方决定为其向伟钢建公司支付款项。而本案中,房实公司未经渝锦诚公司同意,不经核实就声称为其垫付款项,这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房实公司单方向伟钢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其与伟钢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房实公司与渝锦诚公司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事项。 房实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涉及的房实公司代垫工人工资的数额、原由的认定正确。对房实公司、渝锦诚公司以及伟钢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认定正确。2.渝锦诚公司上诉第一点企图混淆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将房实公司代其垫付工人工资损失的问题混同于其与私自转包的伟钢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渝锦诚公司与伟钢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与房实公司无关,与南沙基建办亦无关。3.房实公司与渝锦诚公司的分包合同是定额合同,渝锦诚公司与伟钢建公司订立的合同是按工程具体情况结算的合同。故渝锦诚公司以房实合同金额与其转包合同金额对比毫无意义。且双方总合同金额亦不是730万元。4.渝锦诚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给伟钢建公司属于其双方的合同关系,其主张的为伟钢建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实际为其向伟钢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主张不但被伟钢建公司否认,更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渝锦诚公司主张的“代垫工人工资”与案涉款项没有冲突或重合。没有证据显示渝锦诚公司已经对房实公司代垫工人工资作出了任何返还。5.渝锦诚公司违法转包、逃避结算及处理工人工资支付问题,还把责任推卸给房实公司和南沙基建办,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6.房实公司代垫工人工资合法合规,更是配合南沙区政府、信访办和南沙基建办的负责任的行为。房实公司因渝锦诚公司违法分包导致的损失应当由渝锦诚公司承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第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房实公司依法追偿有明确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实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具备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由于案涉项目的体育馆钢结构工程跨度大于40米,实施单位需具备一级资质,故房实公司将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钢结构专业分包单位向监理单位进行申报。实际上,房实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渝锦诚公司。 2017年8月17日,房实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渝锦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华师二中体育馆钢结构及屋面、图书馆不上人屋面钢结构工程。合同以甲方建设单位、设计院确认钢结构施工图纸为准,总包干价(不含税)730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渝锦诚公司确认其不具备相应的钢结构施工资质。 2017年8月18日,渝锦诚公司(发包人、甲方)将上述“华师二中体育馆钢结构及屋面、图书馆不上人屋面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伟钢建公司(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以甲方建设单位、设计院确认钢结构施工图纸为准,钢构综合包干单价(不含税)每吨8500元;屋面层综合包干单价(不含税)每平方米460元;钢构以图纸理论重量结合实际完成量结算,屋面以实际完成平方数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伟钢建公司亦不具备相应的钢结构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伟钢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进行实际施工。 2018年7月29日,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移交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同日,房实公司在《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移交清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收到“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标段一)项目钢结构工程验收资料原件两套”。房实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渝锦诚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房实公司与渝锦诚公司就上述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工程的验收和结算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已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粤0115民初7213号民事诉讼。双方确认未在该案中就本案争议的垫付工资提出主张。 渝锦诚公司与伟钢建公司确认双方未就上述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办理结算。关于至今未能结算的原因,渝锦诚公司主张系因双方无法就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伟钢建公司主张系因渝锦诚公司不配合办理结算所致。渝锦诚公司提供2017年10月17日由双方加盖公章的《南沙华师二中钢结构工程量确认表》,主张双方已确认伟钢建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总量,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单价,可以确定伟钢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总额为7680565元。渝锦诚公司另提供一份加盖有伟钢建公司公章的《广州渝锦诚公司南沙华师附属中学工程—付款申请表》,表中记载的合同总价亦为7680656元,申请时间为2018年2月5日。伟钢建公司称2017年10月17日的结算文件是应渝锦诚公司的要求,为配合申请进度款而做的初步估算,2018年2月5日的申请表是根据该结算文件填写的合同总价,两份文件均不能反映伟钢建公司的真实施工总量,伟钢建公司自行核算的工程总造价为901万元。渝锦诚公司另主张已向伟钢建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6761587.25元。伟钢建公司确认收到渝锦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705484元,并表示其中包含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 2018年9月以及2018年12月,因伟钢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参与上述案涉项目钢结构工程的劳务人员多次在南沙区政府门前聚集上访讨薪。南沙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广州市南沙基本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沙基建办)出面协调处理。为了解上述劳资纠纷的情况,一审法院向南沙基建办调取了《区基建办关于约谈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一)企业法人代表的函》《关于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约谈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人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建议对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请示》《区基建办关于要求妥善解决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经济纠纷的函》《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约谈备忘录》《关于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标段一)劳资纠纷事件处置情况及责任追究情况的报告》。南沙基建办认为,房实公司存在申报分包与实际分包不同的弄虚作假行为,存在擅自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队伍的违法分包行为,上述劳资纠纷的产生系因房实公司违法分包、以包代管所致,伟钢建公司以房实公司不与之结算为由,唆使工人以讨薪为由聚集上访,房实公司推卸总包管理职责,对工人诉求消极应对,漠视法律法规。南沙基建办据此要求房实公司妥善处理上述劳资纠纷,并对房实公司和相关责任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文件所载内容,以及南沙基建办提供的穗南基建办函[2018]1934号《区基建办关于申请支付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维稳资金的函》、穗南基建办函[2019]36号《区基建办关于申请支付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标段一)工程款的函》和资金支付申请表,在伟钢建公司的劳务人员于2018年9月进行聚众上访讨薪后,南沙基建办决定从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保留金中先行拨付2650000元给房实公司,用于发放欠薪。南沙基建办于2018年9月29日向南沙财政局发函,申请将该款项支付至房实公司账户。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再次发生劳务人员聚集上访讨薪事件,南沙基建办再次向南沙财政局申请,从合同保留金中拨付6000000元用以解决劳资纠纷。该笔款项于2019年1月11日拨划至房实公司账户。南沙基建办确认,在6000000元拨付款项到账后,南沙基建办要求房实公司通过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在发放工资期间,南沙基建办及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在现场与工人核对有关信息并通过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核实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确认款项专款专用。 2018年9月28日,房实公司向南沙基建办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2650000元拨付款后24小时内,无条件向伟钢建公司支付1770000元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8年9月30日,房实公司收到南沙财政局支付的2650000元进度款。2018年10月10日,房实公司向伟钢建公司转账支付1770000元。伟钢建公司确认,其在收到上述1770000元款项后,用该款项向工人发放了工资。工资发放完毕后,伟钢建公司向南沙基建办提交了《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人劳务费名单及数额清单(发放的费用在今后相应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清单载明了需发放工资的工人姓名以及对应的工资数额,收取工资的工人在清单中签名予以确认。领取工资的工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名、捺印。经核算,清单中的工人合计收取工资1770001元。房实公司在收到南沙财政局支付的6000000元划拨款项后,根据伟钢建公司制作的《华师附中体育馆项目工资结算单》确定了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并于2019年1月11日向工人发放了工资。上述结算单虽有记载工资核算月份,却没有载明年份。房实公司在发放工资后,向南沙基建办提交了相应的汇款凭证。一审法院向南沙基建办调取了房实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核算出本次汇款总金额为1966903元。在伟钢建公司向南沙区基建办、南沙区政府信访办公室、黄阁派出所、以及南沙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承诺函》中,伟钢建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房实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合计金额为3736930元。伟钢建公司承诺不重复收取该部分款项,若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则向房实公司全额退还。 根据一审法院从南沙基建办调取的工人工资签收清单、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工人工资管理平台截屏信息,汇总两次工人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如下: 序号 姓名 2018年10月9日发放金额(元) 2019年1月11日发放金额(元) 备注 1 程正春 20000 87374 2 杜威 5000 69190 无汇款凭证,但工人工资管理平台有记载 3 余定学 5000 15940 4 蔺铁超 5000 50490 无汇款凭证,但工人工资管理平台有记载 5 蔺铁欢 5000 19186 6 龙克新 77707 7 彭卫霞 52000 8 杜昌荣 79183 9 邝永建 50152 10 张子峰 59435 11 张等叶 47294 12 张健全 59733 13 冯家庆 77063 14 李帆 75878 15 陈麦财 49490 16 王九庆 76567 17 霍泳棠 48702 18 张建党 75942 序号 姓名 2018年10月9日发放金额(元) 2019年1月11日发放金额(元) 备注 19 王官保 76837 20 叶志雄 58972 21 麦汉杰 45898 22 王国建 70363 23 梁俊才 88973 24 严东海 64503 25 曾卓均 54898 26 蓝锐彬 46830 27 刘海元 90969 28 李云帮 17018 29 张长亮 32530 30 张士城 9773 31 何明波 9020 32 王金华 9271 33 黄纬国 8000 99210 34 蔡占国 10000 99918 35 华连友 5000 27898 36 陈军生 5000 32252 37 凡光明 9000 3484 无汇款凭证,但工人工资管理平台有记载 序号 姓名 2018年10月9日发放金额(元) 2019年1月11日发放金额(元) 备注 38 罗建学 5000 86562 2019年支付的款项中有50000元由房实公司补充提供手机转账截屏 39 赵双惠 5000 26372 第二笔无汇款凭证,但工人工资管理平台有记载 40 刘传志 3000 8893 第二笔无汇款凭证,但工人工资管理平台有记载 41 郑科武 2000 39714 房实公司主张另另有27元通过现金支付 42 罗琳 10000 92221 43 郑逢建 5000 75558 44 罗冬 10000 75718 45 黄海 5000 78597 46 罗森 5000 79828 47 罗新华 8000 76198 48 熊伟 15000 78737 49 蔡占夫 10000 89528 50 蔺俊孝 10000 76013 51 蔺孝辉 5000 7980 第二笔2019年1月12日通过ATM转账支付 52 刘鹏飞 12000 2544 序号 姓名 2018年10月9日发放金额(元) 2019年1月11日发放金额(元) 备注 53 刘朝正 3000 67155 54 刘朝全 3000 53498 55 张先瑞 5000 61552 56 叶霖 10000 22314 57 蔺瑞杰 2000 59879 58 郑书经 3000 2272 59 孙远江 3000 48478 60 陈官清 2000 30097 61 李山鹏 3000 14240 第二笔于2019年1月12日通过ATM转账支付 62 王庆庆 8000 62511 63 陈俊霖 20000 24043 64 孙成龙 3000 40654 65 孙永奎 2000 33667 2018年4月至7月工资 66 刘贞友 5000 67 张文明 6000 47138 合计 1770001 1966903 总计 3736904 渝锦诚公司认为上述工资支付情况不属实,其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形,并且代伟钢建公司向工人垫付了工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渝锦诚公司提供了三份《广州市(南沙华师附中)项目班组民工工资表》,该表载明的内容分别是杨振兴、占学欢、刘传志、吴刘丁、程正春、刘伟、李乐群、成小虎、阙富当、杨灯银、胡红峰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陈琪、杨灯银、程正春、余定学、张鹏、占学欢、胡细朋、胡红峰、周加全、刘传志、董星星、刘招生、阳林、杜威、赵双惠、凡志杰、周劲松、凡光明、陈大坤、陈永东、黄合群、陈单、陈官清、唐全利、唐全民、刘斌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杜威、凡志杰、凡光明、陈永东、陈单、唐全利、陈官清、黄合群、陈大坤、周劲松、赵双惠、阳林、黄纬国、杨恩柱、董军军、张长亮、明康欣、陈诗彩、王庆庆、任培军、谢夫虎、林志广、熊伟、周加全、杨灯银、胡红峰、程正春、张鹏、刘招生、占学欢、刘传志、陈琪、余定学、胡细朋、董星星、刘斌、唐全民、蔡占国、王术明、郑逢建、刘贞保、蔡新年、陈军生、李万国、刘利平、刘贞友、杨宾2018年5月至6月的工资。上述工资表上有工人签名、捺印,伟钢建公司亦在工资表上盖章确认。渝锦诚公司认为程正春、杜威、黄伟国、蔡占国、熊伟、刘传志、陈官清、郑逢建、王庆庆既向渝锦诚公司领取工资,同时又出现在劳资纠纷领取工资劳务人员名单里,前述几人存在重复领取工资的情形。对比渝锦诚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南沙华师附中)项目班组民工工资表》和伟钢建公司向南沙基建办提交的工人工资签收表,程正春、蔡占国、熊伟、刘传志、陈官清以及郑逢建几人在两份文件上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另外,渝锦诚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南沙华师附中)项目班组民工工资表》上,杜威、黄伟国、王庆庆的工资均为他人代签代收。 另查明,房实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以追偿权纠纷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10月25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1民初270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渝锦诚公司名下价值3736930元的财产。房实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因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项目位于我院辖区内,按照专属管辖原则,本案移送本我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渝锦诚公司不满足案涉项目相关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要求,故房实公司与渝锦诚公司签订的《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渝锦诚公司在承包了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伟钢建公司。因伟钢建公司未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聚集上访讨薪,经南沙基建办协调,房实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向伟钢建公司的劳务工人支付了工资。上述垫付的工资实际是房实公司应政府维稳要求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虽然房实公司系代伟钢建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房实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渝锦诚公司,因此该款项应在房实公司向渝锦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房实公司和渝锦诚公司均未在(2019)粤0115民初7213号案中就上述垫付工资提出主张,故房实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渝锦诚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向南沙基建办调取的证据,可以确定房实公司合计向劳务工人支付工资3736904元。虽然第一笔1770001元款项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但工人工资签收表确认的总金额可与南沙基建办作出的文件内容相印证。第二笔1966903元工资均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且南沙基建办也确认,在第二笔款项发放期间,其在现场与工人核对有关信息,并通过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核实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确认款项专款专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可以确认房实公司已合计垫付工人工资3736904元。渝锦诚公司主张部分工人重复领取工资,依据的证据仅有《广州市(南沙华师附中)项目班组民工工资表》。渝锦诚公司不仅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且部分工人工资为他人代签,没有得到本人确认,另有部分工人的签收字迹存在疑点。因此,在渝锦诚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广州市(南沙华师附中)项目班组民工工资表》作为有瑕疵的孤证,无法单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对渝锦诚公司据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渝锦诚公司在向房实公司返还上述垫付工资后,亦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伟钢建公司提出主张。渝锦诚公司辩称已超额向伟钢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工人聚集上访讨薪与其无关。首先,渝锦诚公司与伟钢建公司至今没有就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办理结算,渝锦诚公司主张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其次,渝锦诚公司与伟钢建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钢结构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是否结算,渝锦诚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渝锦诚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房实公司承担责任。至于渝锦诚公司与伟钢建公司各自关于结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认定。双方应尽快自行办理结算,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最后,渝锦诚公司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伟钢建公司,其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渝锦诚公司拒付本案所涉款项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纠纷的产生,系房实公司违法分包所致,其对自身损失的产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3736904元;二、驳回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伟钢建公司二审表示在向渝锦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会扣除本案垫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渝锦诚公司应否支付房实公司垫付的工资3736904元;如渝锦诚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渝锦诚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伟钢建公司。房实公司应政府维稳要求代伟钢建公司向工人支付款项,实际是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房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具有正当的理由,因此房实公司可以在应付渝锦诚公司工程款中主张抵扣。伟钢建公司也表示会在向渝锦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渝锦诚亦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伟钢建公司主张权利,故房实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并未实际损害渝锦诚公司的利益。鉴于房实公司和渝锦诚公司均未在一审法院(2019)粤0115民初7213号案中就上述垫付款项提出主张,故房实公司诉请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依据充分,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个问题。利息是资金的法定孳息,渝锦诚公司在房实公司垫付款项后,应当及时向房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房实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工人发放工资后,渝锦诚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势必导致房实公司利息的损失。现房实公司要求渝锦诚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渝锦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房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736904元为本金,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9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6元,均由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