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本亚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05民初28221号
原告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又称房实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本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又称本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识文、卢致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书》所涉违约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一)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否构成重复主张。原告于(2019)粤0105民初3079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违约金50万元应于工程结算中扣减的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房实公司一审时对此未提起反诉,二审中本亚公司对此又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可见,违约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2019)粤0105民初30793号案件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进行处理,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违“一事再理”原则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否有合同依据。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书》约定,被告保证在2016年4月29日前全部完成整幢楼的消防排烟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否则被告同意在本合同工程结算中扣减50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未能于《保证书》约定时间内完成,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有合同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用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合同书》约定的完工时间(2015年6月9日)及违约金计算办法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9700元(3950000×286天×1‰=1129700)。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保证书》对违约金重新约定为50万元,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就此日前对《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影响工期的情形进行了综合考量后作出的补充协议。至《保证书》签订之日止,关于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应以《保证书》的约定为准。其次,《保证书》还约定,被告保证于2016年4月29日全部完成涉案工程,否则在工程结算中扣减50万元作为违约金。从文字上理解,如果被告于约定时间内完成涉案工程,则无须支付包括此日前因延误产生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预见到未依《保证书》约定的时间完工可能造成的损失。再者,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反映,《保证书》签订后至《保证书》约定的完工时间(2016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增加了工程量,故被告主张延期原因在于原告增加工程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就此问题并未举证证明。综上分析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双方于《保证书》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并未过分高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被告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违约金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保证书》并未对支付违约金的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也存在违约的行为。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其起诉之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21日)起至款项清付时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29日后的工程延误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首先,《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班组施工现场签证单》能证明双方在《合同书》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而且上述协议和签订单均发生在2016年4月29日后,因此,被告关于因增加工程量而致施工期限延长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从2016年4月29日后的工程延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建设范围:地下负三层~天面;设备部分:材料甲供并负责送到安装点,乙方只负责安装;排烟风管部部分:按施工蓝图为准,包工包料;按施工蓝图为准,工程合同总造价(不含税)3950000元;上述工程总价的计算依据为附件: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报价清单,如果图纸变更涉及到本报价书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由乙方向甲方提出报价,经甲方签认,工程结算后一并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签订正式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10%(即39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完成工程6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90000元);附件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47%(即1856500元);工程质量保金3%(即118500元)待质量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消防检测完成(完工后不超过6个月内消检,如超过6个月没消防检测应视为消防检测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即395000元)的工程款;工程验收依据按本案的相关设计规范;本次工程总工期为六十天,以收到预付款当天算起;在工程开工时,甲方应提前5天向乙方开具进场通知书,若由于甲方变更工程内容,延期付款或遇不可抗力原因,工程期顺延;工程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的,按超过的天数计算,乙方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因甲方改变施工要求导致增加工程难度或增加施工时间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期支付进度款的,每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但如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乙方返工的,甲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进度款,直到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为止;等。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395000元。 2016年3月21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君豪国际商业城消防排烟风管制作安装完成进度保证书》,约定:在甲方提供全部工作面的前提下,乙方保证在2016年4月29日前全部完成整幢楼的消防排烟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在甲方提供本工程消防排烟设备所需要电源的前提下完成调试;甲方同意2016年3月21日支付君豪国际商业城消防风管安装请款20万元;乙方必须按以上工期完成,因甲方原因除外(属甲方原因的必须甲方现场负责人书面签字确认),否则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工程结算中扣减50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本协议与原合同有抵触的条款,则以本协议条款为准;等。 2016年6月30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称《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施工图纸,现甲方要求乙方施工以下工程量:1.塔楼楼顶排油烟风管24m;2.3~4号楼梯间8-7层四台风管井偏位用风管接通镀锌共板法兰风管60㎡;3.五楼两条排烟风管及防火阀(安装部位K~1,C~1);4.七楼个系统;5.六层G~22轴风管25㎡;塔楼楼顶排烟管风管27㎡;工程量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单价按原合同;其它条款按照原合同《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执行;等。 2016年7月7日,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君豪国际商业城项目监理部向参会单位(建设单位、各厂家、各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发出《君豪国际商业城项目工地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要内容共十七项,包括双片防火玻璃3C报告,发电机检测报告,灭火器、防毒面具、水炮、风机等设备相关报验资料以及涉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等相关消防报验资料必须在7月11日前交齐;七楼风机房必须在7月12日之前完成所有砌砖等工作;等。 2016年7月8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施工图纸,现甲方要求乙方施工以下工程量:1.二层、三层、四层工程量;2.二层、三层、四层风管穿越防火分区安装280°防火阀(轴A-11、轴A-15)九个;3.二层~六层共五层洗手间(轴A-24),拆、装10台风机,需制作安装风管28㎡;4.三层风井需用风管接通风井,需制作安装风管25㎡;工程量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单价按原合同;其它条款按照原合同《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执行;等。 诉讼中,本院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0)粤0105民初28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因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345元。 被告为了证明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了涉案排烟工程中发生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增加工程量合同书》[合同编号:君豪国际商业城房实承包(2016-6-25)01]1份,该合同显示: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图纸修改,经甲、乙双方协商,现甲、乙双方签订以下合同条款;工程名称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增加工程;等。该合同的发包方(签章)栏空白,承包方(签章)栏盖有被告印章。2.原告员工陈绍东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8日(2张)签署“工程量属实”的《班组施工现场签证单》5份,分别显示工程量4300元、6954元、7180元、21689.53元、267840.64元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其没有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其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已违反《保证书》的工期约定的事实。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本亚公司向本院对房实公司提起了合同纠纷,请求原告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等。房实公司答辩称,因为本亚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工程款中需要扣除违约金等。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签订《保证书》之后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故本亚公司主张因增加工程量而致施工期限延长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房实公司关于本亚公司违约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30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实公司向本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741.88元,并从2019年9月26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等。房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违约金问题,对于房实公司上诉所主张本亚公司工期延误应向其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由于房实公司一审时对此未提起反诉,二审中本亚公司对此又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431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被告广州市本亚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4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9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5元;被告负担受理费37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小娟
书记员  马谆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