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州市本亚钢铁有限公司、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0160号
上诉人广州市本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本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房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房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亚公司就房实公司在本案对其起诉涉案违约金事宜构成重复主张的问题。对于本亚公司承建房实公司所发包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超期)施工的违约事宜,房实公司曾在本亚公司对其提起诉讼的(20l9)粤0105民初30793号案中提出过雷同的抗辩意见,房实公司对本亚公司所提起需对涉案工程逾期(超期)的施工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已被生效的(2019)粤0105民初30793号民事判决书所否认,现房实公司对此重新提起本案诉讼,是重复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房实公司在本案对本亚公司所提请要求其承担逾期(超期)施工的违约责任及支付相压的违约金之诉。但一审法院却以(2019)粤0105民初30793号及(2020)粤01民终1431号案民事判决未处理为由,不予采纳本亚公司的意见,处理不当。 二、关于房实公司对本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否得当以及是否采纳问题。虽然本亚公司与房实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经协商后,就涉案工程工期延期事宜签订了《君豪国际商业城消防排烟风管制作安装完A进度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然而此《保证书》之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发包方以及相关的总承包方(包括房实公司)多次提出对涉案工程以及其他连贯的装修工程事宜需进行相关相应的变更更改,前期需进行相应的配合准备工作,以致本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因需配合这些工作而不得不暂停或者延迟。而本亚公司对这些工作的配合完全符合日常施工规范的常理,从而影响本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令本亚公司无法依《保证书》的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表面上本亚公司逾期完成相关涉案工程的事实,但客观上非因本亚公司主观及其过错的原因所导致。本亚公司根本不存在其与房实公司签订《保证书》后所约定需向房实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事实情形。一审法院由于忽略了上述重要事实的细节,并机械理解和运用证据,缺乏对整个事实综合考量,导致其认定本亚公司就涉案工程履行《保证书》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出现严重的偏差,据此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相关合同、《保证书》、补充协议等是否存在有效性的问题。本案所涉及本亚公司承建房实公司所发包的涉案工程,是属于建筑工程性质,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调整的。而本亚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房实公司将涉案的工程违法发包给本亚公司承建,房实公司与本亚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所签订的相应相关合同、《保证书》、补充协议依法是无效的。而这些无效合同就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施工期限及违约责任对有关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理应按无效合同以及无效的民事行为处理的原则,房实公司与本亚公司对此均有过错。现房实公司认为本亚公司需对涉案工程逾期(超期)的施工承担违约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得不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评判的处理,显然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以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本亚公司与房实公司进行的涉案工程所涉及的相应相关合同、《保证书》、补充协议等是否有效的事实,是房实公司对本亚公司所提出要求其承担的责任是否能得到支持的前提,但一审法院对此严重忽略,对本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此问题可以回避及评判,以致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存在偏差,由此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四、关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亚公司提出的违约金需作调整的问题。本亚公司存在的逾期(超期)施工的违约时间只是两个月,而本亚公司与房实公司签订的《保证书》的违约金50万元的约定显然违反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超过了可预见规则。短短的两个月需向房实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此违约金额的约定显然超出了本亚公司可得的利润,现房实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因本亚公司违约已使其实际经济损失达50万元,此违约金的约定显然是过分高于由此造成实际可预见应得的经济损失,是不合理的约定。即使本亚公司需向房实公司承担逾期施工的违约责任,其应向房实公司支付违约金,只能按原有合同的约定向房实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3950000元*60日*0.1%=237000元,不能按现房实公司提起起诉要求本亚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来处理。这样更合乎本案中如本亚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逾期(超期)施工存在违约事宜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符合公平合理以及诚信信用的原则。 五、关于本亚公司是否应向房实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其是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违约方违约造成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调合性的功能。就本案而言,房实公司对本亚公司所提起要求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房实公司与本亚公司就涉案工程相应相关的合同履行事宜的约定,该违约金的约定是促使本亚公司诚信履行相关合同所约定的施工期限,即其作用是惩罚性的。依此现房实公司要求本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不仅不是其预期所得应的利益,且房实公司并没有因本亚公司逾期支付该违约金而直接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房实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本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房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理据充分,不同意本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为20120.83元);2.本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2016年4月29日后的工程延误违约金244900元(以39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自2016年4月30日计至2016年6月30日共62天为24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49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亚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亚公司是否应向房实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利息。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虽然房实公司在(2019)粤0105民初30793号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违约金50万元应于工程结算中扣减的答辩意见,但其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另案亦未对此进行裁判,房实公司本案诉请违约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对于本亚公司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已生效的(2019)粤0105民初30793号、(2020)粤01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确认《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合同书》《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补充协议(一)》《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补充协议(二)》为有效合同的基本事实,本亚公司在本案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而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书》约定本亚公司保证在2016年4月29日前全部完成整幢楼的消防排烟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否则本亚公司同意在本合同工程结算中扣减50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房实公司。现本亚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未能于《保证书》约定时间内完成,房实公司向本亚公司主张该50万元违约金的权利有合同依据。第三,《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补充协议(一)》《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补充协议(二)》及《班组施工现场签证单》能证明双方在《合同书》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但上述协议和签订单均发生在2016年4月29日后,上述补充协议和签证单能证明2016年4月29日之后因增加工程量而致施工期限延长,并不能证明本亚公司未能在2016年4月29日前完成工程有合理理由。第四,《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完工时间是2015年6月9日至《保证书》签订的2016年3月21日,逾期286天,本亚公司上诉称其逾期施工的违约时间只是两个月不是事实,而按照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计算,截止至《保证书》签订当日,本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高达1129700元,《保证书》对违约金重新约定为50万元已经是双方经过自愿协商、综合考量后作出的合理约定,而如果本亚公司按照《保证书》约定在2016年4月29日全部完成涉案工程,更无须支付该笔违约金。在此情况下,本亚公司仍未依约完成工程,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违约金义务,其称违约金过高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违约金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该笔违约金是本亚公司确实应履行的义务,在房实公司向其提出主张至今,本亚公司并未自觉履行,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履约情况,认定本亚公司应支付起诉之日(2020年9月21日)起至款项清付时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本亚公司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粤0105民初3079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亚公司、房实公司订立的《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合同书》《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补充协议(一)》《君豪国际商业城排烟工程补充协议(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粤01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9)粤0105民初30793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广州市本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庄晓峰
书记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