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273号
上诉人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锦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房实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一向应当以施工人提交的结算书和其他确认书为依据。现渝锦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虽然是房实公司与渝锦诚公司对工程款的凭据,但并非最终结算凭据。根据渝锦诚公司自认,其在该工程中同意扣款455000元,但《协议书》的记录并未包含渝锦诚公司自认该455000元。(二)关于房实公司扣除渝锦诚公司455000问题,是渝锦诚公司在另案中被第三人追讨款项的自认和抗辩理由。开庭时房实公司已经提交(2019)粤01民终8664号民事判决书,渝锦诚公司亦未否认该事实。而一审对如此重大的款项、己经记录在生效判决中的款项且为渝锦诚公司自认并提供了房实公司对其扣款证明的款项不进行认定,属于重大事实认定不清,亦将导致生效判决间的矛盾,有违司法公正。(三)一审对于逾期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逾期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正如房实公司一审所述,房实公司与渝锦诚公司间的工程合作是长期、多宗的,《协议书》只是一个阶段对多项工程事实的记录确认,并不代表最终的结算。而由于一审对事实没有全面考虑,仅仅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没有查清《协议书》之外房实公司与渝锦诚公司间发生的本涉案工程的逾期事实和逾期违约金455000的确认问题,故按此约定判决房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亦是片面的。三、一审判决所涉及的2018年2月7日房实公司向渝锦诚公司支付的3万元工程进度款,一审没有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房实公司的3万元工程进度款,有渝锦诚公司合同的负责人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朝龙的亲自签名,并且该单据上注明了是工程进度款的,并非是向渝锦诚公司所辩解的是其他的事项。而一审法院却无论是在3万元还是在逾期违约金方面,都仅仅以最后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款项数额进行推论,这种推论是违反了审理和判决的原则的。四、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审双方进行过质证,房实公司说清楚了相关的部位,以及工程均是属于渝锦诚公司负责的范围,一审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渝锦诚公司对此答辩称:一、2018年6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确认案涉番禺区星海青少年宫陶艺馆幕墙工程的工程款余额为525459.40元。该《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以工程款抵扣安全事故经济赔偿费455459.40元,余款7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房实公司禾支付的工程款余款为7万元。二、房实公司实际支付了63万元工程款,其主张已支付66万元,其中差额3万元是因为房实公司将物料损坏款错误计为工程款所致。首先,双方均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55459.40元,扣除双方无异议的63万元工程款,余额为525459.40元,该金额与《协议书》确认的数额完全吻合。其次,该3万元的付款发生在2018年2月7日,而双方结算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协议书》是在付款时间之后签订,如果该3万元真的是工程款,房实公司不可能不在结算的《协议书》中扣除。因此,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也可反证该3万元款项不是工程款。三、房实公司主张渝锦诚公司需承担45.5万元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该主张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广州番禺区青少年宫陶艺馆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工期,也没有对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做出约定。其次,房实公司提交的《移交书》表明,番禺区星海青少年宫陶艺馆工程在2018年5月7日已经移交建设单位,证明这个时候整个工程都已经完工。而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8年6月14日如果渝锦诚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则房实公司必定在《协议书》中予以扣除。然房实公司在《协议书》中却只字未提逾期完工的情况,这充分证明渝锦诚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再次,房实公司既然要求渝锦诚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那么就应当证明渝锦诚公司应该何时完工、逾期完工多久、违约金如何计算,但房实公司对该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最后,渝锦诚公司在(2019)粤01民终8664号案中主张的逾期完工损失是发生在渝锦诚公司与广东荣锐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与房实公司无关。房实公司对该案判决书内容进行断章取义的理解,与事实不符。四、房实公司要求渝锦诚公司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被建设单位扣减的5.5万元,但建设单位所提出的5项质量问题并不是渝锦诚公司的施工范围。而且房实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通知后,并未通知渝锦诚公司维修,证明这5项质量问题与渝锦诚公司无关。首先,房实公司提交的建设单位出具的《关于敦促施工单位完成星海青少年宫陶艺馆工程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指出存在5个工程质量保修项目,但这5个项目都与渝锦诚公司分包的幕墙工程无关,不属于渝锦诚公司的施工范围。其次,从房实公司发给建设单位的《关于敦促施工单位完成星海青少年宫陶艺馆工程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的复函》可知,房实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通知后,就立即自己派人修复了第4项和第5项。这也证明建设单位提出的这5项质量问题应该是房实公司自己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否则,房实公司怎么可能自己维修呢?再次,如果建设单位提出的5项质量问题属于渝锦诚公司的施工范围,那么房实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通知后,就应该会通知渝锦诚公司履行保修责任。然而房实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通知后,并没有通知渝锦诚公司,房实公司的这一行为也表明建设单位提出的5项质量问题,不是渝锦诚公司的施工范围,无需渝锦诚公司履行保修责任。最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州番禺青少年宫陶艺馆幕墙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第9款的约定,渝锦诚公司在收到房实公司的保修通知后,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但房实公司直到本案一审开庭,都从未向渝锦诚公司出示过建设单位出具的通知。因此,无论建设单位提出的5项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渝锦诚公司的施工范围,渝锦诚公司都不应承担保修义务。综上所述,房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房实公司的上诉请求。
渝锦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实公司向渝锦诚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房实公司承担。
房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3459.4元(当庭变更为:请求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渝锦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关震华代表房实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渝锦诚公司代表陈朝龙(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广州番禺青少年宫陶艺馆幕墙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渝锦诚公司承包青少年宫陶艺馆幕墙工程,本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审定的(专业版幕墙2015.7.17出图)施工图标准包工包料。2.图纸:工程施工图纸以甲方、建设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专业版幕墙2015.7.17出图)作为结算图纸依据。四、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1、本合同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专业版幕墙2015.7.17出图)为准,总包干价(不含税)为1050000元。五、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方式:1、工程款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包干价的30%作为备料款,待乙方主材准备进场时甲方支付合同价总包干价的30%作为进度款;待乙方玻璃准备进场时甲方支付合同价总包干价的10%作为进度款,幕墙全部安装完毕3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总包干价的90%作为进度款。(2)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结算资料,经甲方预算合同部审定后7天内付清乙方工程款项。六、工期条款,(一)工期:1、本工程工期乙必须按甲方合理的要求配合完成,如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由甲方签证顺延工期天数。2、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工期内以保证满足施工要求为原则,自行安排人员的增减,如遇下述情況:(a)开工前甲方不能按时交出场地,接通水电;(b)甲方、建设单位重大设计变更影响,及其它甲方或不可抗拒的原因连续超过4小时,乙方需在24小时内做好记录并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工期按实际顺延,否则按拖延工期进行处罚。合同约定了保修期:本合同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保修期内,乙方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必须在48小时内完成维修服务,若甲方与建设方竣工验收期间,出现由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无法验收,其维修及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保修期内如人为损坏,乙方作有偿服务。 2018年6月14日,房实公司(关震华、关震浩)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渝锦诚公司(陈朝龙)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一)钢结构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及广州市机电高级技工学校C3实习车间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项目、番禺星海青少年宫陶艺馆幕墙工程款支付和施工进度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余下工程款人民币:2、番禺星海青少年宫陶艺馆幕墙工程款:余525459.40元。三、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时间:2、番禺星海青少年宫陶艺馆幕墙工程款455459.40元。乙方同意甲方抵扣安全事故经济赔偿费455459.4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注:乙方已提交齐全有效的竣工验收资料给甲方)7天内甲方支付70000元。5、甲方如不按时支付款项则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渝锦诚公司、房实公司的公章。 2018年1月29日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发送催款邮件及附件,2018年12月3日、2019年3月4日渝锦诚公司分别向房实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催告支付工程款及回复的函》,要求房实公司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2019年9月23日,渝锦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房实公司提交5张《支付证明单》,证明其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工程预付款20万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幕墙备料款和钢结构备料款168000元,2017年8月28日幕墙进度款315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幕墙进度款3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713000元。渝锦诚公司质证认为,对支付证明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部分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第二份2017年2月27日支付的第二笔53000元的钢结构备料款是钢结构项目的工程款,不是本案项目的工程款;第四份2018年2月7日的3万元支付证明单与本案无关,该支付证明单的第一笔款实际上是房实公司支付的材料损坏赔偿款,并非本案项目的工程款。另外,这些支付证明单的时间均发生在渝锦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已经对这些款项进行了结算。 房实公司提交了一份2019年3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星海青少年宫发送的《关于督促施工单位完成星海青少年宫陶艺馆工程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以及房实公司向星海青少年宫作出的《复函》,要求证明1、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2、房实公司应扣除质保金55000的依据。渝锦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通知书所提到的保修项目均不属于本案项目的承包范围。房实公司此前也从未通知渝锦诚公司相关保修事宜。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约定,如果该保修项目属于渝锦诚公司的承包范围,房实公司也需通知渝锦诚公司,而房实公司并未通知渝锦诚公司,由此可知,相关维修项目并不属于渝锦诚公司的承包范围。 房实公司提交了(2019)粤01民终8664号案渝锦诚公司的上诉状以及民事判决书,要求证明渝锦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其自认的被房实公司扣除的455000元。渝锦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关联性与本案无关。1、仅从该证据内容来看并未陈述是为房实公司的扣款,与房实公司无关;2、从现有证据表述来看,其中所谓的函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15日,判决书所陈述的这个时间也在双方结算协议之前,如果这个款项属于房实公司需要扣除的款项,房实公司应该会在结算协议中提出,但房实公司从未提出过;3、广州中院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4、房实公司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及双方沟通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这一部分的款项及主张,一直到今天开庭才提出,这也可以印证这一部分扣款其实是从不存在的。 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渝锦诚公司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1155455.4元。双方都确认上述总价款中因安全赔偿事故应当扣除的455459.4元。房实公司认为其在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支付了66万到渝锦诚公司账户,其中,2016年12月1日付款20万、2017年2月27日付款11.5万,8月28日付款31.5万,2018年2月7日付款3万元,合计66万元。渝锦诚公司认为,除了2018年2月7日的3万元外,其余的确认是收到的工程款。那3万元是幕墙玻璃放在工地现场,因房实公司其他施工过程损坏了,房实公司赔偿玻璃的材料款,不能计入工程款内。双方在2018年6月14日进行结算的时候也没有把这笔款包含在内。关于工程验收交付时间,渝锦诚公司认为在2018年6月14日协议书签订前双方就已经对涉案工程验收通过,且已经交付给青少年宫进行后续装修,交付的时间是2017年11月。房实公司确认是在协议书签订前已经交付了,具体时间我方也不清楚,可能是2017年年底。 以上事实有渝锦诚公司及房实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渝锦诚公司已在2017年完成了施工并交由房实公司验收,双方在2018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各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所作出的约定,上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协议中确定涉案工程余款为525459.40元,扣除安全事故经济赔偿费455459.40元,房实公司还应支付70000元给渝锦诚公司。房实公司认为其在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支付了66万给渝锦诚公司,渝锦诚公司告认为确认已收到63万元工程款,2018年2月7日的3万元是房实公司赔偿玻璃的材料款,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对于2018年2月7日的3万元的性质,因为付款时间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如房实公司认为该款项支付的是工程款,则其应在签订《协议书》时一并结算,而非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房实公司的该意见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房实公司确认其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没有再向渝锦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则渝锦诚公司起诉要求房实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渝锦诚公司起诉要求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注:乙方已提交齐全有效的竣工验收资料给甲方)7天内甲方支付70000元。5、甲方如不按时支付款项则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双方对该条款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未明确是指渝锦诚公司承包施工的幕墙单项工程,还是房实公司向业主承包的全部工程,但从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渝锦诚公司已提交齐全有效的竣工验收资料给房实公司,如果是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双方之间就可以组织验收,并确定余款的支付时间,也不需要另行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附期限的支付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根据2019年3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星海青少年宫向房实公司发送的《关于督促施工单位完成星海青少年宫陶艺馆工程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中的内容,房实公司承包的总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因此,房实公司应依约在2018年8月27日前向渝锦诚公司支付7万元工程款,逾期支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渝锦诚公司主动将2000元/天的违约金降低为年利率24%的标准,该违约金的标准合理,因此,渝锦诚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对于渝锦诚公司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房实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渝锦诚公司向房实公司支付款项47万元,其中,逾期完工违约金45.5万元,因渝锦诚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被建设方扣减的5.5万元,以及在结算时少计算了2018年2月7日的3万元,关于2018年2月7日的3万元,上文已作了认定,不做赘述。对于逾期完工违约金45.5万元,房实公司仅以(2019)粤01民终8664号案渝锦诚公司的上诉状以及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认为渝锦诚公司已经自认应向房实公司承担违约金455000元,该证据显然不充分、不完整,房实公司认为渝锦诚公司逾期完工,应举证证明实际完工的日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事实,但双方在《广州番禺区青少年宫陶艺馆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期,房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逾期完工的事实,同时,其在签订《协议书》时也未提出,因此,对于房实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实公司认为因渝锦诚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被建设方扣减的5.5万元,同样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房实公司是向业主承包了总的工程,房实公司提交《关于督促施工单位完成星海青少年宫陶艺馆工程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的保修项目中不能确认是属于渝锦诚公司施工安装的幕墙工程范围,扣减的5.5万元也不能确定是为渝锦诚公司所施工项目的维修费用,因此,对于房实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渝锦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房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房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渝锦诚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方式,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渝锦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房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550元,反诉受理费4175元,由房实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存在应扣减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房实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扣减逾期完工违约金455000元的问题。首先,《广州番禺区青少年宫陶艺馆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期,房实公司称口头约定工期100天,并无证据证实,房实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渝锦诚公司实际完工的工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房实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事实依据本身不足,且对于该455000元的构成,房实公司亦不能明确具体逾期天数以及计算的标准,不足以采信。其次,房实公司系以(2019)粤01民终8664号案渝锦诚公司的上诉状以及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认为渝锦诚公司已经自认应向房实公司承担违约金455000元,而渝锦诚公司系在另案诉讼提交的上诉状中以“被业主方扣除455000元延误工期违约金”作为上诉理由,该事实并未经生效判决确定,亦不能视为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第三,双方确认渝锦诚公司已在2017年完成了施工并交由房实公司验收,双方在2018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书》时,房实公司亦未渝锦诚公司需要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而455000元不是小数目,双方在《协议书》中毫不提及,亦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房实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不足以采纳。 关于房实公司主张应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双方均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55459.40元,扣除双方无异议的63万元工程款,余额为525459.40元,该金额与《协议书》确认的数额完全吻合。而房实公司主张的3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发生在2018年2月7日,不论其在支付凭证上如何表述该款项,双方在此后的2018年6月1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双方合意并未将该款项纳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范畴,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应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房实公司在本案诉讼再提出应扣减该3万元,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房实公司主张因渝锦诚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被建设方扣减5.5万元,房实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广州市番禺区星海青少年宫向房实公司发送的《关于督促施工单位完成星海青少年宫陶艺馆工程工程质量保修的通知》,系对房实公司承保的整个工程项目作出,所列项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扣减的5.5万元也不能确定是为渝锦诚公司所施工项目的维修费用,而房实公司主张渝锦诚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就质量问题向渝锦诚公司提出。房实公司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房实公司认为《协议书》并非最终结算,但其亦不能举证双方就本案工程项目另有结算的合意,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剩余70000元的付款时间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房实公司承包的总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房实公司至今未付清剩余款项,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8月28日计算利息,并未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房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书记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