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广州市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某某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0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46之一E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9751140M。
法定代表人罗民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少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惠珊,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深涌村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5318630X。
法定代表人游广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申威,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68号301号铺自编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038162。
法定代表人关振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豪,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浩,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因与佛山市南海**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峯公司”)、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2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旗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实公司向旗峯公司支付租金6290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旗峯公司施工升降机实际退场之日止的租金按13000元/月另行计付);2.民丰公司对房实公司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租金的支付责任人应是谁?从旗峯公司与房实公司在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及内容来看,房实公司并非《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且,旗峯公司收取的租金主要通过郑东向(民丰公司确认曾是民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财务)支付的,旗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房实公司向其支付过租金,从本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来看,亦未反映出民丰公司与房实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旗峯公司要求房实公司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房实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表明民丰公司委托房实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并同意该合同内所有条款及愿意承担该合同中房实公司应承担的一切责任,旗峯公司提供的《起租日确认书》是民丰公司盖章,《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起租日确认书》均有民丰公司确认的项目经理签名,而且民丰公司亦承认案涉升降机是由其引入案涉工程的,综合上述情况,法院确认民丰公司才是《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至于民丰公司主张2015年8月之后其已经退出案涉工程,案涉升降机实际由其他班组使用,故民丰公司不应承担2015年8月之后的租金。对此法院认为,民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后曾与旗峯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过结算或交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丰公司仍然是《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远兴公司与民丰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及2019年5月29日《告知函》进一步反映了对案涉工程的业主方而言,民丰公司仍是案涉升降机的责任主体。再,旗峯公司收取的租金一直以来大部分都是郑东向支付的,民丰公司提供郑东向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租金支付主体的区别,但郑东向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其书面证言不具备证据有效性,其证言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民丰公司的主张。因此法院对民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民丰公司仍应对案涉升降机自2015年8月之后的租金向旗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关于房实公司提出部分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及民丰公司仍需支付多少租金的问题。《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租金。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旗峯公司收取的租金除了2014年12月30日26000元、2015年8月29日13000元、2015年9月30日13000元、2015年11月27日13000元四笔有说明支付的对应月份外,其他租金均无反映支付的对应月份,法院视为先支付最早拖欠的租金。案涉升降机的起租日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旗峯公司共收取了租金294000元,按支付顺序该租金应支付至2016年7月租金及2016年8月的部分租金(294000元÷13000元/月=22个月,余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故旗峯公司主张的未付租金(2016年8月后)的诉讼时效按3年计算。《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租金,旗峯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故2017年8月1日以前未付的租金(按合同约定2017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租金应在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租金不予支持。另,各方均同意尽快拆除案涉升降机,旗峯公司口头回复需收到租金后才有资金进行拆除。因案涉升降机已经较长时间没有实际使用,为合理平衡各方责任及损失,法院确定案涉升降机租金计算至本案第三次开庭后10日即2021年3月21日,但各方仍应共同协助尽快拆除案涉升降机。综上分析,民丰公司仍应向旗峯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租金合共568100元[13000元/月×(43月+21日)],旗峯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民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旗峯公司支付升降机租金568100元;二、驳回旗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旗峯公司负担609元,由民丰公司负担9481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旗峯公司,法院不另行收退。
民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远兴公司与民丰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及2019年5月29日《告知函》进一步反映了对案涉工程的业主方而言,民丰公司仍是案涉升降机的责任主体。”对此民丰公司认为,首先,民丰公司与案涉工程的业主方远兴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民丰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基础、地下室部分;±0.000以上28层建筑主体框架部分工程;外排栅(搭设及拆除)、塔吊、人货梯(搭设及拆除),民丰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完成地下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已经完成地上主体工程并已经相关部门验收,案涉升降机使用者并非民丰公司,而为其他(由业主远兴公司招标的)工程施工主体并向旗峯公司支付了总应付租金的部分租金。其次,民丰公司与远兴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及《告知函》并不能反映民丰公司仍在使用案涉机器设备(其中《会议纪要》为民丰公司应业主远兴公司请求组织解决拆除排栅和人货梯而列席),假设民丰公司为案涉升降机的责任主体,但民丰公司并未使用案涉升降机,租金应由实际使用的班组承担。因此,民丰公司仅承认2015年8月之前拖欠的设备租金,而2015年8月之后的租金不应由民丰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17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内容;2.改判驳回旗峯公司的诉讼请求。
旗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实公司述称:根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的方式与内容可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实际相对方是民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丰公司通过委托房实公司与旗峯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因此民丰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根据民丰公司与旗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民丰公司应否支付2015年8月之后的租金。一般而言,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长取决于租期。《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2.1条规定,从施工升降机首次安装调试完毕,10天后开始起计租期,到民丰公司工地整体工程完工书面通知旗峯公司拆除之日止,基本租赁期至少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根据该条的规定,双方并没有约定一个具体的租期届满日,但约定租期“到民丰公司工地整体工程完工书面通知旗峯公司拆除之日止”,即本案租赁合同为租期不少于10个月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经二审核实,民丰公司一直没有书面通知旗峯公司拆除升降机,亦没有告知旗峯公司自2015年8月后涉案升降机已由其他班组实际使用的事实,故《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直未到期,民丰公司仍应对2015年8月之后的租金承担支付义务。民丰公司上诉称,根据其与远兴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和《告知函》,主体工程完工后其没有继续使用升降机,租金应由实际使用的班组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旗峯公司并没有参与《会议纪要》和《告知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会议纪要》和《告知函》对旗峯公司没有约束力,民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房实公司对部分租金提出了时效抗辩,一审判决民丰公司仍应向旗峯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租金5681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民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广州市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陈智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靖
书 记 员  何斯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