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与名人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13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波
被告名人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宝义
委托代理人贲云福
原告***与被告名人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名人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贲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4日借给案外人龚志稳700000元。龚志稳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30万元,尚有40万元未偿还。2018年6月9日,原告与龚志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龚志稳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270035.13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以邮寄、面谈等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70035.13元。
被告名人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民间借贷以实际支付借款作为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原告并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怀疑原告与龚志稳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实际发生。龚志稳是原大连中饰南方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公司的财产利益。如果大连中饰南方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连中饰南方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债权作为龚志稳个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债权转让及债权转让通知的程序是否真实合法,现无法证明。龚志稳在刑事拘留期间,或许存在被威胁恐吓等可能。大连中饰南方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从来没有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出让的债权人向被告发出通知,而不是债权的受让人原告向本案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大连中饰南方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盖章及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通知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
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没有届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大连中饰南方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位于西岗区新城街3号“西岗区山林防火指挥部房屋维修工程”,工程内容土建拆除、土建、采暖、给排水、弱电工程;工程总价1025035.13元;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留足工程税金后将款全额拨付给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1日,经建设单位大连市西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与被告、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1023009.03元。大连市西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已给付被告部分工程款,被告给付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
2018年12月15日,原告将盖有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邮寄给被告,该通知内容为: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将案涉工程欠款225035.13元直接打入原告账户,具体事宜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案涉工程欠款225035.13元及被告多扣税金45000元的两份债权,由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协议书下方署名为原告,盖有“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龚志稳”的印章,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9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告邮寄手续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及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债权应由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本案原告替代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盖有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邮寄被告,在被告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让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院核实该事实。现原告称找不到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不能确认案涉的债权转让合同和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664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维权
人民陪审员  张 祺
人民陪审员  黄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