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名人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4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宇,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人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华乐广场海昌欣城涟景园9号公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9992316R。
法定代表人:于宝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环,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志稳,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审第三人: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101号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582042197J。
法定代表人:龚志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名人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龚志稳、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1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前诉”),两个案件所涉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因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在前诉中,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贺力伟业公司已经将其享有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直接行使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所以前诉的诉讼标的指向的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在前诉的庭审过程中,因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龚志稳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所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上诉人行使的是债权人代位权,即债务人(原审第三人龚志稳)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被上诉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上诉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上诉人)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原审第三人龚志稳)的债权。所以本案的诉讼标的指向的是债务人(原审第三人龚志稳)对次债务人(被上诉人)的债权。一审认定诉讼标的是错误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应理解为诉讼金额,1331号判决审理的是原告与原审第三人贺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和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而本案应当审理的是上诉人的代位权是否成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不一致,因此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与前诉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提出的两个不同的诉讼,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并就此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名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2019年将被上诉人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代位权人名义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款项27万余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以债权转让合同和通知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驳回起诉,后提起上诉又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现1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两份裁判文书的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是诉讼标的均是给付之诉,本案中上诉人又以债权人代位权为案由将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7万余元,虽然本次诉讼增加原审第三人,但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仅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本次诉讼与133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因此一审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名人公司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要求名人公司依据原告与贺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向原告给付款项270,035.13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替代贺力公司将盖有贺力公司印章的通知邮寄被告名人公司,在被告提出质疑情况下,原告有义务让贺力公司到法院核实情况,由于原告找不到贺力公司,法院无法确认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故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02民终818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9年10月23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名人公司、第三人贺力公司、龚志稳及佟丽娟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龚志稳、佟丽娟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请求判令贺力公司、名人公司在267,204.03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辽0203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龚志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辽02民终54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贺力公司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及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另查,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7年2月23日,大连中饰南方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志稳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9年将被告名人公司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名人公司向其支付款项270,035.13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以债权转让合同和通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后原告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02民终81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现(2019)辽02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两份裁判文书所定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是诉讼标的是给付之诉。本案中,原告虽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向被告名人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名人公司向其支付款项270,035.13元,实质上本案的诉讼标的也是给付之诉,虽然本次诉讼增加了第三人龚志稳、贺力公司,但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名人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系针对上诉人***债权转让关系的诉请作出的判决。上诉人***本次起诉系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10
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张 劲
审判员  马会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