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5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人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华乐广场海昌欣城涟景园**公建**/div>
法定代表人:于宝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云福,男,1962年10月23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力公司)、名人建筑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辽0203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要求改判为:一、请求还款数额应为40万元。二、贺力公司应当对还款承担还款责任。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还款数额为36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还款数额应为2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向***借款数额为70万元,就被告***还款数额,一审认为,***在刑事卷宗承认称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都是转账至妹妹于秀兰银行账户,庭审原告称***微信转账10万元,故认定***共还款36万元。事实是,首先是***至今一共还款为26万元,这26万元还款包括向***妹妹账户还款和向***账户(含微信)还款,共计是26万元。一审庭审中***陈述的***通过微信还款10万元是含在笔录中陈述的26万元之中。在公安卷宗***(2017年6月18日)关于***的陈述:“后来我一直找他要,他也还给过我,分了几次,共计还我约26万元,都是转账汇款,转账到我妹妹于秀兰建设银行账户上”,这里的“都是”强调的是都是转账汇款,而非都是转账到于秀兰账户。事实上,这26万元有通过于秀兰账户转账,也有通过***微信。同时通过公安卷宗***笔录及在,其承认还款也未超过30万元。1、在2016年6月8日***笔录“在2016年8、9、10月分批还给将近30万元”。2、在2017年9月25日供述:“不到30万元”3、2018年3月20日供述笔录,问“你一共还款给***”,“我应该是还给了他27万元”,这笔录是发多少钱?答:发生在2018年3月20日,其证明在此之前并不存在另外还款的事实,如果有,当时在公安机关审查的***不会不讲的。其次,还款的时间是发生在2016年9月份前,由于在一审庭审时,原告因年份记忆错误,将2016年9月还款的时间误讲成2017年9月份还款,也致使一审认为2016年9月存在还款事实,2017年9月也存在还款事实。公安卷宗***也多份笔录,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7日、6月18日、2018年2月7日、4月3日,一审未结合全部笔录进行考量,即便***在2017年6月18日说过类似26万元都是给妹妹账户汇款的话,但在2018年4月3日之前几次笔录,对26万元的还款事实也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如2018年2月7日“他向我借款一共70万元,都是约定的2016年6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他一拖再拖,一直不还钱,直到9月份才还了人民币26万元”这也证明在2018年4月3日,***证明还款数额为26万元。其也说明还款并非都是通过妹妹账户还款,而且始终强调还款数额为26万元。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的自然人一人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也为***,而且***在卷宗中也证实,其借款是为了公司经营所用。如2017年6月14日***笔录“公司交招标保证金,工人社保和工资之类的用途,都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7年6月16日“借的钱都是用于公司经营了”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得到支持。在其2017年6月14日供述笔录问:你现在有偿还能力“我现在手里没有钱,但是我有能力偿还他,现在吗。答:有很多工程,马上就回笼资金,这个月底就能到账,之后我就能把欠他的钱还给他。”并且在2018年6月2日公安笔录“西岗区城建局的防火指挥部的工程,因为决算还有录成,一些问题,还有30万元左右的款没到公司的账上”,并且在之后的6月9日,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这足以说明,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该笔债权进行转让的用途就是为了还***的钱,因此,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的。补充:在2020年9月2日,大连贺力伟业在获悉一审判决之后,为证明当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与***借款的还款事宜,因此说一审以没有证据证实债权转让是为了还***借款证据不足的问题,在一审判决后由贺力伟业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
名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案由:一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是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两个不同的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名人公司认为不可合并审理,债权转让协议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名人公司在一审中曾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名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关于上诉人与***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以实际支付借款作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都是以***在公安机关的供词作为支付和返还借款的证据。供词即口头陈述,不一定是事实。三、《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一)不具有真实性:债权转让协议书形成过程中存在公权力的参与,有可能违背贺力公司和***的意志。本案上诉人在(2019)辽0203民初1331号一案庭审中承认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被羁押期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全部文字是公安局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书写的。本案上诉人在不服(2019)辽0203民初1331号判决的《民事上诉状》第2页上数第10行至第11行也承认“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羁押期间签订的”。人所共知:看守所的工作人员行使国家公权力具有强制性,而***是刑事被告人且上诉人是举报人、债权人,***被羁押期间不可能行驶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也不可能将公章和个人名章带入看守所。假如***在看守所持有公章和个人名章,在公权力参与情况下存在在违背贺力公司和***自己意志的可能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贺力公司的公章和***的个人印章是***在看守所亲自盖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看守所工作人员书写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贺力公司和***的授权委托行为,直到现在也没有贺力公司和***的追认。如果是贺力公司和***的授权委托,应该有委托手续,或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名或注明:以上我都看过,和我讲的一致,贺力公司的印章和我本人的名章是在看守所所盖。在(2019)辽0203民初1331号一案一审中,本案上诉人自称聘请律师到看守所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应该知道法定代表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意义,必然要求***签名。但该协议上根本没有***的签名。根据上述事实,名人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和贺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贺力公司和***是否真实。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不得插手民间经济纠纷。既然公安机关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形成过程中行驶了公权力,就应该出具该协议书形成过程的证明。目前,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形成过程的证明资料。上诉人举报***犯罪,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实际即可,没有权利审讯***何时还款、用什么偿还,更没有权利参与企业和个人财产处分。处分公司的财产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在诉讼中,***始终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无法证明***处分公司财产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因此,名人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真实。(二)不具有合法性:1、***没有公司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在公安机关的全部供述中,没有作出贺力公司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债权转让是公司的重大决定,必须经股东的同意,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同意贺力公司债权转让,且受让人是本案上诉人与龚自稳存在利害关系。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贺力公司。贺力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辑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会制度规定:公司的业务活动、账簿必须与一人股东的业务活动、账簿分别操作,不能混同。公司财务必须年检,划清公司和股东的财务界限。公司会计必须将公司的每一笔业务记录在册。以上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该遵守严格的财务纪律。本案中,上诉人称***所借款项贺力公司所用,但没有出具***所借款项入账贺力公司财务的证据,故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贺力公司。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于***借款用于投标、支付员工社保、工资等: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所借款项用于贺力公司招、投标、支付员工社保、工资等。如果***将借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贺力公司,贺力公司必然存在收入账。如果***以现金形式将借款转给贺力公司,那么贺力公司财务将存放大量现金,显然违反公司法现金管理的规定。而贺力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支付员工社保、工资等不允许支付现金,况且投标仅仅是押金或保证金,中标后将如数退还。不排除***从事违法活动为规避罪责而谎称贺力公司所用的可能性。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贺力公司偿还***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股东在行驶股东会职权作出相应决定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贺力公司转让债权是处分公司财产的重大决定,诉讼中,上诉人没有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贺力公司名义自愿为***偿还个人债务的书面决定,***是因涉嫌个人借贷诈骗被刑拘,并非因贺力公司业务涉嫌犯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代表公司。公司法规定:只有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财产混同)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的个人债务由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债权转让通知违法。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必须由债权人完成,即本案中贺力公司完成通知名人公司义务,但受让人即上诉人的妻子代替债权人贺力公司通知债务人名人公司,显然违法。四、不存在名人公司债务加入的事实。贺力公司因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名人公司享有债权,但名人公司从来没有作出自愿为***或代替贺力公司偿还***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名人公司也没有主动加入到上诉人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表达偿还***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力公司、名人公司在267,204.03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2月11日-2016年5月10日),到期后一次性全额返还。2016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一次性全额返还,如不返还,愿意用西岗区绕山路49号A单元1层2号房屋作为抵押偿还,并附上房产证。***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2016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即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3日),到期后一次性全额返还。被告***因2016年3月1日向原告提供的房证系伪造的,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的讯问笔录供述,“2016年***到我公司当办公室主任副总经理,在2016年的三四月份我以个人身份和公司资金周转的名义向他借款60万元,但是在2016年的八、九、十月份分批还给他将近30万元,因为工程款没要回来,所以还有一部分钱没还给他。”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6年2月份的时候因为公司资金周转我向他借了十万元,当时借给我了,是从***的三哥叫于德生账户上给我转了10万元,过了20几天,我就还给他了。2016年3月1日的时候公司又需要钱,我就又从***借款,我就用我老婆名下一处房子作为抵押,又向***借了30万元,当时我给他写了一个借条。2016年3月14日因为公司周转,我又向他借了30万,这两次共计60万元,再算上我欠他的工资钱8万多,总计欠他约68万,在2016年中旬时候我分好多次还给他钱,共计还了约36万元,具体时间和数额我记不清了,刨除我给他的钱,我欠他约32万元。”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称2016年3月1日30万元的借条中***的签名是其模仿***的笔迹签的。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问:你向***借款的抵押的房证是怎么回事?当时***是否知情?答:我就是找人做的假房产证,我前妻***不知道。”***于2018年3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实际上一共就是向***借款60万元。那10万元的借款当时我给了他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来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后来又借了他20万元,这笔钱没有给他利息,这两笔钱打在一起写了30万元借条,但是那10万元的借条一直在于秀兰(***妹妹)的手里没给我。”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民运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问:在你借给***钱后,他还给过你钱吗?答:后来我一直找他要,他也还给过我,分了几次,共计还我约26万元,都是转账汇款,转账到我妹妹于秀兰建设银行账户上。”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民运街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中称,“大约在2016年2月份吧,***和我说公司需要资金,他想向***借钱,但是需要我签字,我当时没同意。过了几天,***就带着***到我们家来了,说是借款60万元,我看***都来家里了,就没好意思拒绝,于是就在借条上面签字了,过后我问***,有没有利息?他说有利息3个点,我一听利息挺高的,于是过了几天我就用房证去平安银行贷款抵押60万钱,马上就还给了***,他把借条给我后就撕毁了。后来***又向***借款的事情不知道,好像到2016年11月份的时候,我才知道***又向***一共借款70万元,一次是10万元,还有两次都是30万元……”。2019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9)辽02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9月用微信向我偿还三笔借款,一笔9万元,一笔9800元,另一笔为200元,共计10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贺力公司、名人公司是否应在267204.3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其在公安机关做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先后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都是转账至其妹妹于秀兰银行账户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用微信向原告偿还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还款与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还款方式不同,表明原告认可***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还款10万元、向于秀兰银行账户转账还款26万元,共计36万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偿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万元(70万元-36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34万元,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被告***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其模仿***笔迹签订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故案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有***签名字样,由于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均否认***对案涉借款知情,否认借条中***的签名系本人书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贺力公司及名人公司是否应在267204.3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记载贺力公司自愿替被告***偿还案涉债务,故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被告贺力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贺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记载贺力公司用该债权抵偿***欠***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8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说明一份,证明贺力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就是为了解决***与***之间的借款与还款事宜。被上诉人名人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另外上诉人的举证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始终没有到庭,一人有限公司对财产的处分必须有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名备案于公司,但是该说明没有***的签名,不属于法律程序,***是否知情无法核实。这份证据既然贺力伟业公司能出具该说明,贺力公司就有条件参加本案诉讼,持有该说明向法庭提交,而不是由上诉人代替贺力公司向法庭提交,违反法定程序。该说明上的公章是否经过***的同意、公章形成的具体过程不清楚,所以对该说明不予认可。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系单位出具,未有出具人签名,其不具有证明力。且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未要求对被上诉人名人公司的一审判决项目予以变更,故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贺力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涉及的借款人为***,其系贺力公司的独资股东,且其称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贺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为40万元。一审事实查明还款36万元,就未还款项认定为34万元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一审在认定欠款数额上有误,已还款项为26万元。而按照上诉人所述,欠款数额应为44万元,这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符亦不符合逻辑常理。在一审的诉请中,其也未表示同意放弃部分款项而只主张还款40万元,其在二审的上诉主张未有相关新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据支持,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其他上诉请求及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30元(原审原告已预付),由原审原告***负担2100元、原审被告***负担8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负担4250元、被上诉人大连贺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王良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