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科技海缆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科技海缆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和硅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92号

原告:中天科技海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黄某,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2,执行董事。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中天科技海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和硅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第三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10日为1540.62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三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三长期供应电缆等电力产品。2018年4月26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代被告三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支付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486202,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原告为该汇票持票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为汇票载明的债务人。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9年4月16日,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兑付,承兑人予以拒绝。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提供拒付证明,不享有追索权。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辩称,合同是我方签订的,票据是总公司背书转让,我方没有背书汇票,不是债务人。

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付款,且被告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和硅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486202电子承兑汇票1份(4页),证明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16日,原告为持票人,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四为票据载明的债务人。

证据二、视频资料(承兑人拒绝兑付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承兑人要求兑付票据金额,承兑人予以拒绝。

证据三、《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1份,证明汇票兑付已无实际可能的事实。

被告一、二、四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三没有在汇票中背书,不能证明原告何时进行提示付款。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显示拍摄人、主张权利的人是否是原告及其授权的人员,地点不能证明是宝塔财务公司办公地,宝塔财务公司并未拒付。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在工作组的监督下进行付款。

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未拒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宝塔财务公司提交《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依法驳回。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先刑后民,应继续审理,与本案无关。被告一、二、四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本案汇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业务往来,收到经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486202,金额10万元,出票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办理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2018年4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16日。依次背书情况为: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长沙邦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联大锰业有限公司、***和硅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原告、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星耀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市京华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八闽物流有限公司、宜兴市京华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星耀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原告。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承担责任,因该公司非票据债务人,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和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和硅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天科技海缆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天科技海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和硅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吴淑琴

人民陪审员  伏信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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