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科技海缆股份有限公司

2604***与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天科技海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91民初260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宝富,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德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科技海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开发区新开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薛济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文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中天科技海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宝富、被告苏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文桃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6269.17元(含垫付材料60000元);2.被告中天公司在结欠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苏东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苏东公司承包中天公司立式成缆钢结构安装,原告为上述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三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合同,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使用(含中天公司关联企业),经过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共完成钢结构安装671.65吨、垫付材料款60000元,共计5973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1050.83元,余款至今未付,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苏东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苏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仅是指中天公司3号厂房相关制作费用,苏东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之间就钢结构制作费用已经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上载明的制作费用总额为267239.20元,苏东公司已经给付187067.44元,含原告应当承担的电费64760.11元,水费1256.50元,余款应当按照合同工程进度进行付款,相应的进度款还没有到期,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苏东公司支付476269.17元工程款不成立,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司与苏东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苏东公司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原告的情况不了解也不认可,第二,我司出于解决农民工资,维护社会稳定,于2017年1月25日签署协议书,约定我方有权扣留工程进度款,目前我司已将所有工程进度款予以支付,我司无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第三,建设工程合同三方协议书明确工程为立式成缆3钢结构安装工程,2017年1月26日原告确定结算金额为121050.83元,原告诉状已载明被告已支付该款项,第四,目前我司应付苏东公司的款项为未到期质保金,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未办理验收手续,应付日期尚未届满,第五,三方协议明确原告只负责立式成缆3钢结构的制作,而该工程是含制作和安装的,原告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中天公司主张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实际施工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页),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苏东公司在工地负责人是张伟;3.张伟对原告制作的钢结构数量有一份清单,证明原告一共制作钢结构671.65吨,垫付材料款6万;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中天公司工作人员薛建凌、汤伟的电话录音,证明工程款已达付款条件。苏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17年1月26日签字认可的“中天海缆立式成缆3﹟车间钢构件蔡炳权(群)加工工资结算单”,证明根据苏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为三号厂房制作的相关费用已经进行结算,原告也予以确认,该结算单明确了苏东公司应给付制作费用267239.20元,已给付了187067.44元,尚欠制作费用根据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予以支付,中天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天公司与苏东公司仅在立式成缆3车间的工程上存在合作关系;2.银行付款回单四份,证明中天公司已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有工程款,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款项;3.钢结构漏雨照片、2017年质保期的工程质量回访单,证明中天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为质保期内无问题且办理了质量回访验收合格单30天后支付,该条件未成就,中天公司无到期应付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证据1、苏东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提交的张伟出具的制作清单,因该清单上标注的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可以证明制作清单形成时间早于2017年1月26日***认可的工资结算清单,制作清单上有关于中天海缆立式成缆3﹟车间另有加固43吨钢材与后形成的工资结算清单不符,另有在其他公司制作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中天公司与苏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苏东公司承建中天公司立式成缆3钢结构制作安装(双包),合同工期,进场为2016年5月25日,7月20日前竣工,合同价格为244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工程承包范围内未完成工作量的费用在决算时扣除),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伟。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钢结构全部进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在收到发票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验收款,合同总价的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3年(期内比例为10%、10%、5%),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苏东公司将工程安装部分发包给***施工。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中天公司分别在2016年6月1日支付苏东公司工程款73.2万元、2016年8月9日支付73.2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36.6万元、2018年2月8日支付24.4万元,尚余15%的质保金未支付。
2017年1月25日,中天公司、苏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作为原合同3(指立式成缆3钢结构)工程的钢结构制作方,苏东公司应在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若苏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中天公司有权在未支付的合同3价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合同1、2与***无关。
2017年1月26日,苏东公司与***间经结算形成“中天海缆立式成缆3﹟车间钢构件蔡炳权(群)加工工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资总额为267239.20元,按合同总额已付工程款70%的比例结算工资187067.44元,扣电费64760.11元,扣水费1256.50元,计工资额为121050.83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苏东公司向***支付121050.83元。
诉讼过程中,中天公司提出在2018年案涉工程出现漏水现象的质量问题,未支付苏东公司到期质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苏东公司将其承接的钢结构工程安装部分转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苏东公司与***间的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已竣工验收,***有权向苏东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中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苏东公司欠付***的工资数额及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根据苏东公司提交并经***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苏东公司尚欠***80171.76元(267239.20-187067.44)。苏东公司根据结算单上双方同意“按合同总额已付工程款70%的比例结算工资”,认为该款尚未到期。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按节点支付工程款,且在苏东公司与中天公司的合同中并无支付70%工程款的节点,故上述广义应理解为双方在2017年1月25日约定先行支付70%的工资,其余30%的工资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苏东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主张苏东公司还欠付其工程款及垫付款476269.17元,因其他工程与本案涉及的工程不属于同一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且部分施工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中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付款义务,目前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出现质量问题未支付,付款条件未成就,剩余款项待约定的条件成就后,由中天公司再行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0171.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4元,减半收取4222元,由原告***承担2422元,由被告南通市苏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周国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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