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8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伍锡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洋,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嘉能电排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富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伍锡润,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洋,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鸿波,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洋,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中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嘉能电排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电排水电公司)、原审被告伍锡润、梁鸿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9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能电排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桥公司、伍锡润、梁鸿波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816085.28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3日期间(61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7568.95元[(2816085.28元×4.35%/年÷360天/年×610天=207568.95元),从2017年7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行计算,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由中桥公司、伍锡润、梁鸿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25日,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与中桥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由中桥公司发包的“大福南路、季华五路等7项路灯安装工程”,该7项工程总造价为7666085.28元。2016年1月22日,经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中桥公司对上述7项工程进行对账,并签订《工程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合同已完成工程量100%,……已收款4850000元”。该确认函有中桥公司的盖章及梁鸿波的签名确认。
另查明,伍锡润、梁鸿波是中桥公司的投资人及股东,中桥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逾期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为承揽合同纠纷。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中桥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承揽合同关系,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工程的总价款;2.违约的问题;3.伍锡润、梁鸿波的责任问题。结合案件的庭审,针对焦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1.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依约完成工程,虽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提供中桥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函》中,双方对中桥公司的支付部分工程款是没有异议并有中桥公司的签章及梁鸿波的签名确认,可视为中桥公司对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的确认。为此,可以认定中桥公司已经对工程量予以确认,造成不能结算的责任不能归于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中桥公司及伍锡润、梁鸿波在庭审中抗辩提出该确认函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但中桥公司及伍锡润、梁鸿波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并且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与中桥公司在确认函上对部分工程款均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嘉能电排水电公司请求中桥公司未付工程款2816085.2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违约的问题。中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能电排水电公司请求中桥公司支付违约金,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但对违约后的赔偿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以银行标准计算。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在2016年1月22日确认,故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3.关于伍锡润、梁鸿波的责任问题。伍锡润、梁鸿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伍锡润、梁鸿波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以伍锡润、梁鸿波未成立清算组对中桥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当承担股东责任,不在该案承揽合同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嘉能电排水电公司要求伍锡润、梁鸿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816085.28元及违约金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嘉能电排水电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95元(嘉能电排水电公司已预交),由中桥公司负担。
中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中桥公司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612.79元,并支付自嘉能电排水电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桥公司与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中桥公司与嘉能电排水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确认函》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16年1月22日,中桥公司与嘉能电排水电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确认函》,该函明确说明,本确认函仅作为确认工程质量及工程形象之用,不作为催款用途,中桥公司代理人梁鸿波在该函上明确记载:以审核结算为准。中桥公司与嘉能电排水电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以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结算为前提,当总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结算时,中桥公司与嘉能电排水电公司的工程款亦无法计算出来。2016年1月22日,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以其需退出市场为由,诱骗中桥公司签订《工程款确认函》。该函明确记载不作为催款用途,因此,该函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中桥公司与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倒签,即《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项目1-6均全部完工后,才补签的。
首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3佛山公园照明安装工程和项目6大福南路路灯安装工程,该两项工程,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结算已由佛山市财政局完成审定。一审庭审中,中桥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佛山公园照明安装工程审定造价和佛山市财政局的(佛财基审[2013]15号)文件复印件。根据佛山市财政局审定造价文件,项目3佛山公园照明安装工程(电气工程)审定造价为1811893.52元(即1659284.6元+152608.92元)。中桥公司应支付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佛山公园照明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1449514.81元(即1811893.52元×80%)。根据佛山市财政局的(佛财基审[2013]15号)文件,项目6大福南路路灯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2751763.88元。中桥公司应支付嘉能电排水电公司大福南路路灯安装工程工程款2201711.1元(即2751763.88元×80%)。以上两个项目结算价小计3651225.91元。
其次,《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1湖田路路灯安装工程、项目2汽配城路灯安装工程、项目4季华五路路灯安装工程、项目5南出口路灯安装工程均已完工,但总发包方与承包方尚未完成结算,故对该四个项目,中桥公司与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亦无法进行结算。现为方便嘉能电排水电公司处理其退出市场的问题,中桥公司同意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处理,即项目1湖田路路灯安装工程结算价为341509.28元、项目2汽配城路灯安装工程结算价184924.74元、项目4季华五路路灯安装工程结算价1631306.35元、项目5南出口路灯安装工程结算价306646.51元。以上四个项目预结算价小计2464386.88元。
再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7骏朗路路灯安装工程并不是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施工,不应计算工程预结算款70000元。
三、中桥公司实际应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支付预结算工程款余款1265612.79元。
嘉能电排水电公司已完成6个项目的施工,可预结算工程款合计6115612.79元(即3651225.91元+2464386.88元);中桥公司已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850000元,中桥公司实际应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支付预结算工程款余款1265612.79元(即6115612.79元-4850000元)。
四、工程款利息应自嘉能电排水电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事实上该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至嘉能电排水电公司起诉之日,中桥公司与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中桥公司考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急于退出市场的实际情况,同意就未达到结算条件的四个项目按合同价进行结算,因此,工程款利息应自嘉能电排水电公司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
针对中桥公司的上诉,嘉能电排水电公司辩称:
一、《工程款确认函》是中桥公司股东梁鸿波经核对后盖章并签名确认的,不存在中桥公司所述的“诱骗”情况。虽然《工程款确认函》有记载不作催款用途,但是也明确记载了合同总金额、工程量及收款情况的信息,而且记载的信息也与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情况相互印证,因此,《工程款确认函》记载的信息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二、由于中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佛山市财政局审定造价文件欲证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3佛山公园照明安装工程和项目6大福南路路灯安装工程的合同价与审定造价有差异,但由于中桥公司只是提交了复印件,而案涉工程中参与审价的是中桥公司,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故无法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款确认函》的内容作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三、中桥公司提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7骏朗路路灯安装工程并非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施工的主张毫无依据。首先,根据《工程确认函》的内容显示,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已完成工程量100%。中桥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工程金额有异议,并提出以审核价为准。由此可见,中桥公司在嘉能电排水电公司起诉后才提出项目7骏朗路路灯安装工程并非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施工,前后矛盾。其次,中桥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出示《关于(2017)粤0604民初9609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有关事项的说明》,该说明第二点陈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款确认函》是倒签的(补签的)”,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承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倒签的,中桥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承认案涉7项工程已于2006年9月完工,若项目7骏朗路路灯安装工程并非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施工,中桥公司在倒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理应提出。因此,中桥公司在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显然是认可该合同所示的7项工程均是由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施工的。
四、关于案涉利息的问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四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的,在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天视为工程合格,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在工程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的情况下,中桥公司就应当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案涉7项工程早已于2006年9月竣工验收,而且业主方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因此,中桥公司应于2006年9月份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而中桥公司一直拖延付款,一审法院判令中桥公司从2016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中桥公司并无直接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伍锡润、梁鸿波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中桥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佛山市财政局关于大福路南延道路工程(第Ⅱ标段)结算审核结论书》(佛财基审[2013]15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项目6大福南路路灯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2751763.88元。中桥公司应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支付项目6大福南路路灯安装工程工程款2201711.10元(即2751763.88×80%)。
证据2.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定案书复印件一份和结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共同证明:项目3佛山公园照明安装工程(电器工程)审定造价为1811893.52元(即1659284.60+152608.92元)。中桥公司应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支付项目3佛山公园照明安装工程工程款1449514.81元(即1811893.52×80%)。
嘉能电排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嘉能电排水电公司并没有参与该两项工程的审核结算,而中桥公司没有提交原件核对。
经中桥公司申请,本院向佛山市财政局调取了:《佛山市财政局关于大福路南延道路工程(第II标段)结算审核结论书》(佛财基审[2013]15号)、《佛山市财政局关于佛山市中心组团新城区佛山公园市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结算审核结论书》(佛财基审[2015]69号)及两个工程的工程费结算汇总表。
中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中桥公司上诉状所述的相一致,证明了中桥公司委托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施工的大福路南延道路工程(第II标段)的路灯工程部分审核造价2751763.88元;中桥公司委托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施工的佛山市中心组团新城区佛山公园市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电气工程(有投标价)部分送审造价1974676.19元、审定造价1659284.6元,电气工程(无投标价)部分送审造价260580.15元,核定造价152608.92元。
嘉能电排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反映的工程项目价格与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投标价相差太远,例如大福南路路灯安装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4267140.22元,该证据显示的该工程送审价与双方的合同定价相差一百多万元,证据中的路灯工程(八)第1页记载包含65套工程,但材料显示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没有65套工程。
梁鸿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中的路灯工程(八)第1页所述及的65套工程也记载在第6页重新组价部分。
本院审查认为,中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院向佛山市财政局调取的证据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二审期间,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梁鸿波未提交新的证据;伍锡润未作质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内容:
根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项目明细为:湖田路路灯安装工程:投标价443518.55元,下浮比例23%,合同价341509.28元;汽配城路灯安装工程:投标价240162元,下浮比例23%,合同价184924.74元;佛山公园照明安装工程:投标价2147482.77元,下浮比例20%,合同价1717986.22元;季华五路路灯安装工程:投标价2039132.94元,下浮比例20%,合同价1631306.35元;南出口路灯安装工程:投标价383308.14元,下浮比例20%,合同价306646.51元;大福南路路灯安装工程:投标价4267140.22元,下浮比例20%,合同价3413712.18元;骏朗路路灯安装工程:投标价70000元,下浮比例0,合同价70000元。合同暂定总价为7666085.28元(不含税金),最终总价以审核结算价为准。中桥公司接嘉能电排水电公司竣工报告后,在7天内验收,如验收合格,应以嘉能电排水电公司送出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完工后,由嘉能电排水电公司在十日内书面通知中桥公司,经双方协商确定试验、验收时间。工程竣工后,由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中桥公司支付工程合同造价的30%作为材料预付款;竣工验收后30日内,中桥公司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85%,作为第二期工程款;结算审核总价确认后,中桥公司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95%,作为第三期工程款;余下的5%(结算审核总价)作为质保期(自整项工程完成之日起1年内)的保证金,质保期后30天内付清。如中桥公司在本工程完成后日内未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结清工程款的,中桥公司应向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中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的,在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天视为工程合格,中桥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工程款确认函》载明:“本确认函仅作为确认工程量及工程形象进度之用,不作为催款用途。”落款处的“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一栏载有“以审核结算为准”,并有中桥公司的盖章和梁鸿波的签名。
《佛山市财政局关于大福路南延道路工程(第II标段)结算审核结论书》(佛财基审[2013]15号)及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大福路南延道路工程(第II标段)中的路灯工程金额为2751763.88元,由以下四部分组成:道路路灯工程(有投标价部分)719628.06元,道路路灯工程(重新组价部分)1262965.39元,河涌两岸路灯工程(有投标价部分)675153.86元,河涌两岸路灯工程(重新组价部分)94016.57元。
《佛山市财政局关于佛山市中心组团新城区佛山公园市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结算审核结论书》(佛财基审[2015]69号)及佛山市粤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佛山市中心组团新城区佛山公园市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中的电气工程金额为1811893.52元,由以下两部分组成:电气工程(有投标价)1659284.6元,电气工程(无投标价)152608.92元。
本院认为,中桥公司、嘉能电排水电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桥公司尚欠嘉能电排水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关于中桥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关键在确定嘉能电排水电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各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桥公司虽抗辩《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个工程项目中,嘉能电排水电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前6个项目,但未能举证证明项目7骏朗路路灯安装工程系其他施工单位所完成,且经中桥公司盖章和公司股东梁鸿波签名确认的《工程款确认函》明确约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量100%,并载明该函作为确认工程量之用,中桥公司在落款处的“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栏中亦仅就工程金额提出异议,未对工程量的完成程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中桥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其次,中桥公司主张项目3佛山公园照明安装工程、项目6大福南路路灯安装工程的审核结算价应根据佛山市财政局的结算审核结论书确定,即项目3的工程款为1449514.81元(1811893.52元×80%)、项目6的工程款为2201711.1元(2751763.88元×80%)。经审查,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确认函》中均有以审核结算价为准的内容,嘉能电排水电公司亦明确表示案涉各项工程的审核结算情况系中桥公司参与跟进。中桥公司提出的佛山财政局审核结算的佛山市中心组团新城区佛山公园市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中的电气工程项目、大福路南延道路工程(第II标段)中的路灯工程项目与案涉项目3佛山公园照明安装工程、项目6大福南路路灯安装工程的工程内容基本吻合,且合同价与审核结算价存在一定价格差,符合常理。嘉能电排水电公司未能证明合同价与审核结算价间的价格差超出合理范围,亦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结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3、项目6的工程款为投标价下浮20%的情况,本院确认中桥公司主张的项目3的工程款为1449514.81元、项目6的工程款为2201711.1元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本院对中桥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一审对此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再者,项目1湖田路路灯安装工程、项目2汽配城路灯安装工程、项目4季华五路路灯安装工程、项目5南出口路灯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中桥公司明确同意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结算,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项目7骏朗路路灯安装工程,据前所述,嘉能电排水电公司已实际完成,中桥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的审核结算价与约定的合同价不一致,故一审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认定项目7的工程款为70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案涉7个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6185612.79元(341509.28元+184924.74元+1449514.81元+1631306.35元+306646.51元+2201711.1元+70000元),现中桥公司已支付了4850000元,故中桥公司尚欠嘉能电排水电公司的工程款为1335612.79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中桥公司以案涉部分工程尚未审核结算,未达到结算条件为由,抗辩应从嘉能电排水电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查,双方仅将结算审核总价的确认作为第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系竣工验收后30日内,最后的工程余款是保质期后30日内,而庭审中,中桥公司确认案涉各项工程已全部竣工和验收完毕,且中桥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可见嘉能电排水电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各项工程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及结算审核总价确认时间,中桥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部分工程尚未达到审核结算条件,且双方对违约后的赔偿问题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一审结合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的情况,以双方对工程款的最后确认时间为准,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公平合理,故中桥公司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其余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而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9609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中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嘉能电排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5612.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133561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佛山市中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5元,由佛山市中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9元,由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嘉能电排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6元。二审案件受理18754元,由佛山市中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3元,由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嘉能电排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兰芳
书 记 员 梁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