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93民初390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宏意小区33-3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506098576。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辽0293民初3905号民事裁定,进行财产保全。因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16127.99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16127.99元的冻结(详见解除查封明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