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4063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天雄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5号信息产业大厦1705室。
法定代表人:薛定华,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天雄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辽011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阳天雄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98716.46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22)辽011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22年9月5日、10月28日、2023年2月15日等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辽011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刘珏元
执行员 王昕明
执行员 刘增林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姬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