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泉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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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25民初417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山湖,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桐,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陈永泉,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第三人:宁波琛毅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永丰路128号39幢10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AGLTC7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浙江泉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483、4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AH4Y18K。
法定代表人:陈永泉,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陈永泉及第三人宁波琛毅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泉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22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2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胡梦迪
二O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甘方灵
代书记员舒丹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