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泉昇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某某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25执异125号 申请人:浙江泉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483、4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AH4Y1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121-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8450028923。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20幢35梯3-4层,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2************。 被执行人:****,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巷30号54幢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9************。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墙头镇******2组29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2************。 被执行人:***,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墙头镇******2组29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 被执行人:****,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112号507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4************。 被执行人:****,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黄避岙乡横里村横农2组41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9************。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1组15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 被执行人:****,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1组15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百丈南路69弄11号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0************。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62弄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4************。 被执行人:****,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62弄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6************。 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3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6************。 被执行人:****,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贤庠镇****海下7组69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晓塘乡里塘村3组1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0************。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7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 被执行人:****,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7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 被执行人:****,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墙头镇溪里方村1组46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0************。 被执行人:****,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墙头镇溪里方村1组46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0************。 被执行人:****,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102号3梯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 被执行人:****,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黄避岙乡高泥村里高泥1组50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1************。 被执行人:****,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碶头村6组33,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7************。 本院在执行(2021)浙0225执恢53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与被执行人****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泉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昇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材料。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东海银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因****、****、****、****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东海银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2016)浙0225执903号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4月19日,经东海银行同意,本院裁定(2016)浙0225执90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12日,经东海银行申请,本院以(2021)浙0225执恢539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 2021年11月22日,东海银行与泉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海银行将(2014)甬象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利等转让给泉昇公司,并于同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2021年11月25日,东海银行、泉昇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海银行将案涉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泉昇公司,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报纸上予以公告,应予确认。申请人泉昇公司已经取得上述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现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浙江泉昇建设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浙0225执恢53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