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荣靖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5民初3007号

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负责人:**娜,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共计4015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的权限内,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两份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从原告处拉走防水材料共计124700元,但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为115426.62元后,被告仅与原告结算了工程款84544.08元,剩余工程款30882.54元与材料款9273.38元,共计款项40155.92元拒绝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将工程款给了案外人“孔某某”,“孔某某”和原告系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亦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本案的两份施工合同被告都是和“孔某某”签订,当时“孔某某”带着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合同和被告签定的委托书,所有的事情被告都是和“孔某某”直接办理,被告是做建筑工程的,不是做防水的,被告并没有欠过原告所诉的防水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防水承包合同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9日),证实被告***系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与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轮胎公司)签订了两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称两份承包合同的公章均不是其单位的公章;2、授权委托书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0日和2018年2月7日,证实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原告行使有关两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3、玲珑轮胎公司出具的对账结算两份,证实被告***与该公司两份合同的实际工程款为115462.62元;4、收款收据三份,证实被告与玲珑轮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2015年9月22日的收据是玲珑轮胎直接将工程款项77000元汇到原告的公司账户,其余部分已由被告领取;5、银行承兑汇票三份,证实被告从玲珑轮胎厂领取了款项。

被告对证据的意见如下:1、两份委托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是其和案外人“孔某某”签定的,被告没有和原告公司打过任何交道,“孔某某”将原告公章提供给被告***,被告带着“孔某某”给的公章和玲珑轮胎公司签订两份合同;2、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系打印好后,被告签上名字,且这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两份合同的公章也不一样,“孔某某”处有自己私自刻的原告的公章;3、三张收据都是被告收的,被告需扣除30%的提成费,剩余70%都给了“孔某某”,是现金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18年2月7日,案外人“孔某某”曾是原告在招远市防水材料代理商。2014年、2018年,“孔某某”均以**防水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玲珑轮胎公司的防水工程,“孔某某”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主要内容均是原告授权被告***负责与轮胎厂的业务(合同签订、材料支领、财务结算、与承包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之后,被告持上述授权委托书与发包方玲珑轮胎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总计价款为115426.62元,玲珑轮胎公司打入原告的账户工程款77000元,后原告向发包方玲珑轮胎公司结算尾款7544.08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84544.08元,尚有30882.54元由被告***收取,被告***称该工程具体由“孔某某”施工完成,因该工程是其承揽的,故其提取了30%的提成费,已和孔某某结算完毕。原告陈述的欠材料款9273.38元亦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孔某某”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原告**防水公司的公章,但原告自认系向“孔某某”出借资质,其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工程由案外人实际进行施工完成。***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承揽施工,合同公章均不是其公司的公章,故原告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峰

人民陪审员  任向花

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志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