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5313号
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北洋头村丰台路7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1044116XA。
法定代表人:**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临蔡镇**038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1********。
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所需,于2020年10月前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20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所知,被告至今欠付防水材料款共计24000元。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清单、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SBS防水卷材200卷,应付货款及运费共计29000元。原告依约发货并交付。但被告仅付定金5000元,剩余24000元经原告微信或电话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据双方之间两年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近期通话录音,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就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送微信催要尾款24000元,被告同日回复“下周三以前”,应认定双方就被告尚有尾款24000元未付首次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2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即2020年12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加计50%标准计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案外人签署,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案外人的该行为系经被告授权,据原告当前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予以追认,对该对账单,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查明确定的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申请费2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60700611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寿光支行营业室)。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