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5170号
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北洋头村丰台路7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1044116XA。
法定代表人:**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16层1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CHA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4207.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3420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包括担保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期间被告多次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202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已经盖有被告公章的付款声明,2021年12月3日原告收到该付款声明并**邮回,该付款声明约定被告就剩余货款526162.41元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2022年2月1日***欠付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于2022年5月1日前付清,但2022年3月4日经被告财务汇算确定货款总额1715539.59元,被告已经支付1181332.18元,尚欠534207.41元货款未支付,该货款534207.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期间被告多次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经原、被告对账,载明被告尚欠货款526162.41元,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核对,确认尚欠534207.41元货款未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欠条、付款声明均载明“甲方(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的,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起诉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声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欠条、付款声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4207.4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尚欠货款53420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付款声明中约定,被告于2022年5月1日前向原告全部结清货款,但该付款声明中确定的付款金额与原、被告双方最终确定的金额不一致,故不能以此日期为逾期付款之日,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34207.4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3420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2元,减半收取计4571元,保全费3191元,共计7762元,由被告四川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方 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