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荣靖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5098号 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北洋头村丰台路7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1044116XA。 法定代表人:**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4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7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所需,于2020年3月、4月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22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所知,被告至今累计欠原告防水材料款共计57425元。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4月期间,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22年6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25元,并由双方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甲方:***(身份证号:37028319********)乙方: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1、经双方对账确认,甲方尚欠乙方货款57425元(大写:伍万柒仟肆佰贰拾伍元整详见附件):共计货款67425元,2021年2月11日由女婿***微信付货款10000元.2、现甲方承诺于202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上述货款。逾期未偿还的。甲方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乙方支付利息;3、甲方未按期付款的,由***女***.***夫妻偿还.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起诉费,保全费,担保费等);4、本对账单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发生争议后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乙方: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该欠条甲方处签字确认。上述欠付货款57425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险担保费500元,律师代理服务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语音通话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防水材料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7425元,有被告2022年6月15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且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语音通话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欠款数额57425***予以确认。对该欠付货款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应为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该计算方式低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年利率10%),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险服务担保费共计4500元(4000元+500元),均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该费用符合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7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险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元,保全费5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潍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账号:×××8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寿光支行)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丁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