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3447号
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4716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从事风盘工作,***到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自2019年8月始的工资,但2019年8月至2021年2月22日前,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5日,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22)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该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持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劳人仲案字(2022)第154号判决。事实与理由:1.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到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2月22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与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同一单位;原告拖欠被告2020年11月工资4828元、12月工资2433元、2021年1月工资4160元、2月工资1041元、9月工资5101元、10月工资7289元、11月工资7233元、12月工资7081元、2022年1月工资6624元、2月工资383元,3月份扣除保险费用1457元,共计44716元。原告认可2021年2月份之后欠发被告的工资数额,对2021年2月之前的工资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不予认可。2022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为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被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4年9月”,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在2017年时已在原告处工作。以上证据,已经过潍坊市潍城区××委的认定,足以证明答辩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2020年11月2日,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1日,从事风盘工作,工作地点在潍城区××路××号。
2021年2月22日,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从事风盘工作。
2022年3月31日,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同志,性别男,系我单位职工,在身份证号37070219********,工作岗位为风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4年9月,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0个月(自2021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止),因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或试用期提前3天通知解除原因,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原告庭审时自认拖欠被告2021年2月、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33295元。
另从企业公示系统查询到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于2021年2月4日变更为***。***与***均系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
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潍坊绿特空调有限公司、潍坊绿特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发起人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后进行变更。***在2016年1月26日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后又变更为***,2021年7月2日,由***变更为***。
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2020年11月份到2022年3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绿特空调与绿特国创共拖欠我的工资44716元,该工资表由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
2、关于核定工龄的通知一份、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履历表原件一份,证明在绿特国创公司工作的年限,并陈述该通知的出处是原告单位的微信群。
3、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两份。证明两个公司是有关联的,注册地址都是一样的,两公司法人***、***是夫妻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于庭后提交书面核实情况,回复“原告不知晓核定工龄通知书的出处,该工龄核定通知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为鼓励员工、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对于从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转入原告处的员工,享受从绿特空调公司入职来的工龄工资,但实际工作年限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为准。”但未向法庭回复***与***的关系及***的身份。
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2021年2月之前(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三个月)工资,其不负有支付义务,理由是2021年2月之前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在2015年就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三个月工资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的劳动报酬?
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的住所相近,经营范围存在重叠,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存在交叉。***、***几次互换履职身份。结合被告提供的核定工龄通知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的工龄、入职时间与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下,劳动者享有选择权。通过***的仲裁请求及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其已对用工主体作出选择即本案原告。综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在2017年已经存在。基于此,被告***有权要求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并支付2021年2月之前也就是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三个月的劳动报酬。
关于工资数额,***提供的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该工资表中记载的部分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数额一致,且工资表上有***的签字,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确认原告欠付被告劳动报酬44716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4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绿特国创(潍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李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