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

***、***等与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拱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吴家墩村东苑11号之2号,系***之母。
原告:黄大成。
原告:陈金秀。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硕。
被告: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温兴水。
委托代理人:杨锡生。
被告: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严慧忠。
委托代理人:杨锡生。
委托代理人:杜忄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车平华。
委托代理人:杜薇。
原告***、***、黄大成、陈金秀诉被告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郊公路管理处)、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以下简称华龙工程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市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锡生,被告华龙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锡生、杜忄广,被告太平洋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成、陈金秀起诉称:2010年6月6日,黄建国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7KM+300M时,与同车道进行路面清扫的储荣富驾驶的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相撞,造成黄建国死亡、储荣富受伤、两车车损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储荣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损失费用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20年=492220元)、丧葬费18900.50元(37901/12*6月=1890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05.66元(其中***16683元/年÷2人×16年=133464元,黄大成7375元/年÷3人×16年=39333.33元,陈金秀7375元/年÷3人×19年=4670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909362.8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按3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236208.85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黄建国驾驶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建国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近亲属关系;
4、黄建国与***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黄建国暂住证明复印件2份、***、***暂住证明复印件1份、***幼儿防疫接种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赔偿义务人对四原告进行赔偿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交通费费用;
6、储荣富驾驶证、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市郊公路管理处,被告华龙工程处系公路养护承包单位的事实;
7、太平洋财保浙江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市郊公路管理处、华龙工程处共同辩称:1、储荣富是职务行为,是依照华龙工程处的指令执行清扫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2、储荣富所驾车辆虽登记在市郊公路管理处名下,实际上该车为华龙工程处所有,市郊公路管理处无所有权和支配权,不对该车运行获得任何利益,故其不应承担责任;3、事故认定书定责有误,储荣富正常执行清扫任务,清扫任务不可能在高速的前提下完成,交警部门认为清扫车低于最低限速应承担事故次责不当,清扫作业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4、死者黄建国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车辆超载,机动车制动效果下降,没有及时刹住车;死者对前方路况未观察仔细,当天天气良好,死者应注意避让前方有明显标志的道路清扫车;事故发生在第一车道,系超车道,是货车的禁入车道;另事故发生现场路面轮胎划痕21.2米,所以死者车辆采取制动时车距可能不足法律规定的50米;5、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丧葬费应为13740元,***抚养费应按年7375元计算计59000元,死者父母主张抚养费依据欠缺,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6、被告曾给原告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市郊公路管理处、华龙工程处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浙江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清扫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是11万。储荣富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赔偿款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13740元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意见同华龙工程处,精神损害金不在我方理赔范围内,其他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6,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7,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6日9时许,黄建国驾驶登记车主为杭州森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7KM+300M时,与同车道前方正在进行路面清扫工作的由储荣富驾驶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相撞,后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路中隔离设施相撞并向右侧翻,造成黄建国现场死亡、储荣富受伤,两辆机动车与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黄建国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所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且牵引车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储荣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黄建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确定黄建国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储荣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确定储荣富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龙工程处支付给原告10000元。
黄建国自2008年6月起至案涉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吴家墩村,其生前从事运输行业。黄建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之子***出生(2008年4月15日)后与黄建国、***共同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吴家墩村至今。原告黄大成、陈金秀系黄建国的父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黎川县中田乡营前村上排13号,育有黄建英、黄建平、黄建国三名子女。
储荣富系被告华龙工程处员工,系在履行华龙工程处指派的清扫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浙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市郊公路管理处,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浙江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华龙工程处的员工储荣富从事职务活动驾驶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建国因该事故死亡,原告***、***、黄大成、陈金秀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被告华龙工程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郊公路管理处系浙A×××××号车车主,应与被告华龙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浙江分公司作为浙A×××××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92220元,计算方式及数额无误;(2)丧葬费,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27480元/年÷2=137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683元/年×15.86年÷2人=132296元;黄大成生活费,应为7375元/年×15.14年÷3人=37219元;陈金秀生活费应为7375元/年×18.04年÷3人=44348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7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小计71989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额597893元由被告华龙工程处根据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79367.90元;四原告因黄建国之死亡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华龙工程处另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95367.90元。华龙工程处已付10000元,应再赔偿四原告185367.90元;被告市郊公路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关于储荣富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黄建国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不应赔偿黄大成、陈金秀扶养费之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大成、陈金秀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成、陈金秀人民币185367.90元;被告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大成、陈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6元,由原告***、***、黄大成、陈金秀负担156元,被告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负担940元,被告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对被告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天麟

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袁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