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1653号
原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河滨路4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17938777。
法定代表人:黄国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功大道9号海尚世界1幢3楼2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6522829K。
法定代表人:张琦,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5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95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7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漳州开发区环海路二期东段”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严格按照约定组织施工。该工程早已竣工,且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总价款635400元,被告迄今只支付540000元,尚欠工程款954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工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13日,中工公司(甲方)与金泉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中工公司将漳州开发区环海路二期东段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任务发包给金泉公司。工程内容与数量:透层油及粘层油洒布、沥青混合料的拌和加工、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摊铺、碾压成型以及相关的施工管理工作,工程量暂定5360㎡,具体工程面积数量以实际发生双方现场确认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质量标准:合格等级。施工单价:120元/平方米,该综合单价包含了双方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机械、材料、进退场费、临时设施费、实验检测费不含税金。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643200元,最终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后第二天,支付乙方40万元工程预付备料款,并以到达乙方指定账户日期为准,乙方组织材料储备、准备机械进场;施工机械进场后、中层沥青路施工完再支付至按实结算的90%;乙方完成施工且沥青混凝土相关试验资料合格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按实结算的尾款。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中途停止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且甲方每日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利息费支付给乙方。
2012年7月15日,原告金泉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8月份完工。
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环海东路二期沥青路面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量为5295平方米,单价120元,合计工程总价635400元。
截止2017年1月,被告中工公司支付原告金泉公司工程款共计540000元。之后,中工公司未再付款,金泉公司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泉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原告金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包人同意中工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金泉公司施工,故原告金泉公司与被告中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金泉公司请求中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双方结算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635400元,扣除中工公司已付工程款540000元,中工公司尚欠金泉公司95400元。金泉公司据此请求中工公司支付工程款95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如中工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利息费支付给金泉公司。原告金泉公司自愿降低利息请求标准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该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中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95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中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5400元。
二、被告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5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4.4元,由被告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美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柯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