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建设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建材经营部与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4200号

原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滨路1690号5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3MA30CMEU2A。

经营者:杨金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宇,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功大道9号海尚世界1幢3楼2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6522829K。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工公司立即返还**经营部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中工公司因需要缴纳漳州招商局某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向**经营部借款700000元,**经营部于2018年4月11日和2018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工公司开设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5969××××0701内分别转账支付了200000元、500000元,并在用途里注明款项为用于出借投标保证金的借款。出于信任,**经营部没有立即向中工公司索要书面借据,借款后中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经营部要求中工公司还款,但中工公司仍无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中工公司未作答辩。

**经营部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中工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经营部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工公司开设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元、500000元。其中200000元转账在用途上注明为“出借款”,500000元的转账在用途上注明“出借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经营部主张中工公司向其借款70万元,有其提供的银行转账予以证实,且银行转账的备注上明确注明是出借款,中工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对于**经营部的主张也不持异议,对于**经营部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经营部可随时要求中工公司偿还借款。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经营部要求中工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材经营部借款700000元,并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福建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晓璠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