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789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润***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胜利南街19号楼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113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成,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101339.66元(后附具体的计算清单);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消防安装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00元/日。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22年4月22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杭州市钱塘区大江东**里项目进行消防安装工作,用电锯打消防支架时电锤卡住钢筋,手指不慎被夹伤。后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末节离断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22年10月17日向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12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但原告对于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 被告捷诚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将钱塘区**里消防安装项目转包给了**,原告是**的员工,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所述的赔偿费清单中,医药费已经付清,伤残赔偿金28000元,停工留薪期150元×5天,护理费150元×5天,伙食补助费30元×5天,就业和医疗补助金4795元×2个月×2,共计48830元。经济补偿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1日,被告员工章**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杭州钱塘储出【2019】10号地块消防工程项目其中消防水系统施工承包给**安装。2022年2月底,原告由案外人***招募进入上述工地工作。2022年4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发生工伤造成右小指末节离断伤,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2年4月27日,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尚有113元未支付。2022年6月13日,原告等三人因被告拖欠案涉工程2022年2月份到2022年6月份消防安装款项向杭州市钱塘区义蓬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告申请金额为11350元。2022年7月8日,章**向原告转账11350元,备注为章**代**支付**里人工工资。2022年9月22日,原告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101339.6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00元。仲裁委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浙杭钱塘劳人仲案(2022)314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共计78905.1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调解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及承诺书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请求,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每日工资3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载明工资明细44.5天,每天300元,合计13350元,预支2000元,剩余11350元,与其后收到的工资相吻合,被告认为为每月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陈述工资标准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113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2.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结合住院天数和病假证明,对原告主张的35天予以支持。依据原告陈述原告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因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包含加班工资,本院酌情计算为7630元(218元/天×35天)。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计算为45675元(300元/天×21.75天×7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377.67元(79133元/年÷12月×2月×2)。5.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不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084.01元(79133元/年÷365天×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为150元。对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支持为81029.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共计8102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