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4民辖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胜利南街19号楼3-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北十字路口向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8民初2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捷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捷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理由为:1.捷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承揽合同》,明确了该合同的性质就是以加工定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2.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定作物(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交(提)货时间及数量”,该条款内容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3.**公司起诉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公司在起诉状的陈述为“原告为被告定做、安装消防风管”,即**公司在起诉状中确认涉案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捷诚公司向**公司定作管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制作并负责安装,在**公司完成制作和安装后,双方再对金额进行结算,捷诚公司根据结算金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都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因此涉案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以及将案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错误。本案既然是承揽合同纠纷,就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相关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比如约定安装地)法院所在地管辖。在本案中涉案《加工承揽合同》明确注明了“工程地址杭州拱墅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杭州拱墅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杭州拱墅区,捷诚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合同履行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捷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以捷诚公司拖欠制作、安装报酬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捷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根据当事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应认定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捷诚公司上诉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址”作为合同履行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捷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