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2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后河堤黄石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文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勇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超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杲,男。
上诉人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勇军、陈文明、汪超文、谢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2民初2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违法注销企业,侵害的是原企业债权人的债权,且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原企业债权,自然取代原企业债权人的地位,与本案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享有诉权。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就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温州奥蓝德门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蓝德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上诉人合法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享有诉权。2016年3月份,奥蓝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发起成立的湖北汇盛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至2018年10月23日止,形成20万元货款债权。2019年7月26日,奥蓝德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汇盛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20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转让通知书被退回后,上诉人查询得知被上诉人违法注销汇盛公司,并且存在虚假承诺。2019年10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上诉人与奥蓝德公司转让合同债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转让双方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在转让通知被退回的情况下,经网上查询,债务人已经被注销。为维护自身权益,上诉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自起诉之日起,即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取得债权人地位,与涉案20万合同债权有利害关系,对被上诉人享有诉权。二、被上诉人违法注销行为构成侵权,对债权人侵害处于连
续状态,其对债权人产生的侵权之债也可以转让。被上诉人作为汇盛公司的股东,未经清算程序、虚假承诺,直接注销企业,直接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构成侵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企业债权人有权对被上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即便是2019年1月4日被上诉人办理注销登记,奥蓝德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债权转让后,上诉人取代原债权人地位,被上诉人因侵权而产生的对债权人之债务,亦或是对奥蓝德公司的债务,也因债权转让而自动转移给上诉人。《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被上诉人违法注销企业侵权行为享有请求权。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奥蓝德公司对汇盛公司的债权,被上诉人违法注销汇盛公司,构成对债权人侵害,即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负对债权人的赔偿义务,亦因原债权转让而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2日奥蓝德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温州奥蓝德门窗五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就2016年至2017年度孝感市御景水岸项目,作为供方的奥蓝德公司供应给作为需方汇盛公司“西德诺托”牌所有的门窗、幕墙常用配件。合同签订后,奥蓝德公司陆续向汇盛公司供货。2019年1月24日汇盛公司被登记注销,注销前,本案六被告系其股东。2019年7月26日奥蓝德公司对汇盛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截至当日其尚欠货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奥蓝德公司已将对其的上述债权及合同中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7月29日原告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与奥蓝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汇盛公司差欠奥蓝德公司货款共计200000元,奥蓝德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受让,受让后直接冲减奥蓝德公司应付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次日奥蓝德公司向汇盛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退回。因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汇盛公司网上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系违法注销登记,给作为债权人的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其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该院释明,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选择的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纠纷。在奥蓝德公司未将对汇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之前,汇盛公司即注销,若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汇盛公司系违法注销,其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无论当事人何时得知注销一事,此时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作为汇盛公司的股东损害的债权人是奥蓝德公司,即汇盛公司股东的行为与奥蓝德公司债权受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半年后奥蓝德公司再将债权转让给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即使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是合同之债,但实质转让的是侵权之债,虽然侵权之债在法理上可产生形式上的债,但与合同之债有本质区别,合同之债是依双方约定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之债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产生的后果是承担责任。在该侵权之债中汇盛公司的股东是否损害了奥蓝德公司的利益、侵权人的责任划分、承担范围及其应赔偿的数额等均未确定的情况下转让该笔债权,该院认为作为债权转让的标的尚未形成,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与奥蓝德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成立,且该转让发生汇盛公司注销后,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无法取得汇盛公司债权人的这一法律地位,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六被告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因此对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无审查的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选择的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该案由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之诉。故人民法院根据
其选择确认的案由,审查的是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汇盛公司的债权人,显然,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在汇盛公司注销时,其不是该公司债权人,故其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至于
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后经转让获得对汇盛公司的合同债权,是债的转移,不能因此认定为被侵权主体的转让。故其只能以受让债权主体的身份,以汇盛公司注销后的6位股东为被告主张合同违约之诉的债权利益。所以,一审法院针对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选定的案由,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尹 策
审判员 魏美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娄晶
书记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