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202民初2307号
原告: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后河堤黄石万达广场B1-2-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BAHL90。
法定代表人:李文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柯婷,均系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湖北汇盛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与温州奥蓝德门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蓝德公司”)代表人李文剧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2016年至2017年度孝感市御景水岸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奥蓝德公司给汇盛公司提供门窗、幕墙常用配件,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订金20000元,孝感市御景水岸门窗配件垫资80000元,超过150000元要付现金,垫资80000元要在90天之前付清配件货款。合同签订后,奥蓝德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7日、5月18日、6月11日三次向汇盛公司供货,货物价值分别为244740元、62120元、13847.50元,共计320707.50元。据双方约定,奥蓝德公司向汇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共计329910元。但供货后,汇盛公司迟迟未付款,经奥蓝德公司多次催要,汇盛公司仅于2016年4月27日和2018年10月23日向奥蓝德公司支付了两笔货款,共计109911元。2019年7月26日奥蓝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汇盛公司差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汇盛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在送达时得知汇盛公司已经注销,后在应城市工商局查询得知汇盛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网上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经应城市工商局核准注销。原告认为,汇盛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六位被告系汇盛公司股东,在注销前故意隐瞒公司债权债务,逃避法律责任,因法人违法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2日奥蓝德公司与汇盛公司签订《温州奥蓝德门窗五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就2016年至2017年度孝感市御景水岸项目,作为供方的奥蓝德公司供应给作为需方汇盛公司“西德诺托”牌所有的门窗、幕墙常用配件。合同签订后,奥蓝德公司陆续向汇盛公司供货。2019年1月24日汇盛公司被登记注销,注销前,本案六被告系其股东。2019年7月26日奥蓝德公司对汇盛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截至当日其尚欠货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奥蓝德公司已将对其的上述债权及合同中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奥蓝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汇盛公司差欠奥蓝德公司货款共计200000元,奥蓝德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受让后直接冲减奥蓝德公司应付原告的债务。次日奥蓝德公司向汇盛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退回。因原告认为汇盛公司网上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系违法注销登记,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其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的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纠纷。在奥蓝德公司未将对汇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前,汇盛公司即注销,若原告主张汇盛公司系违法注销,其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无论当事人何时得知注销一事,此时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作为汇盛公司的股东损害的债权人是奥蓝德公司,即汇盛公司股东的行为与奥蓝德公司债权受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半年后奥蓝德公司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即使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是合同之债,但实质转让的是侵权之债,虽然侵权之债在法理上可产生形式上的债,但与合同之债有本质区别,合同之债是依双方约定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之债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产生的后果是承担责任。在该侵权之债中汇盛公司的股东是否损害了奥蓝德公司的利益、侵权人的责任划分、承担范围及其应赔偿的数额等均未确定的情况下转让该笔债权,本院认为作为债权转让的标的尚未形成,原告与奥蓝德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成立,且该转让发生汇盛公司注销后,原告无法取得汇盛公司债权人的这一法律地位,原告与本案六被告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因此对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无审查的基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星科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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