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83民初3314号
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老叶工业区严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叶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鞠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女,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月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