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终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蔡港村。
法定代表人:魏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老叶工业区严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叶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1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及事实选择性偏听偏信,致使判决结果对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极为不公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纠纷的发生,不是由于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恰恰是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提供的减速机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加害给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在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后及时与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反馈情况。并且,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没有进行细节上的约定,不存在“按约定”履行。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只能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是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并无违约行为。1、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减速机质量不合格,其3台减速机已经退货,后来的2台也应当进行退货处理,一审没有将该事实予以查明。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加害行为,使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受到重大的损失,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可以用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补偿款抵消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在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作出赔偿前,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可以不支付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货款。3、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损失额远远大于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影响?支付的赔偿额足以抵消其货款。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用货款抵消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货款后,还保留向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继续索赔的权利。
被上诉人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与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订立减速机买卖合同,订立的减速机都属于专门定制的,不是普通的通用产品。当时合同签订的总台数是5台,总价款是86000元。合同约定45天交货,货到客户次月付清货款。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向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6000元。在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催收货款中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承诺要退货3台,货款是54000元。余款在退货后向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给付。由于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是同村相邻企业,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信以为真就答应了其要求。退货后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多次向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催要属于货款,但其总是以下周或下月推诿承诺。
原审被告***述称,一份合同订了5台减速机,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同意退货3台的原因是因为减速机到了客户不到一个月就出现了问题,其也派人到客户处维修。客户要求全部退货,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意思是先退3台,留下2台看看,我做了工作,客户愿意留下来试用,将2台减速机加了润滑油,等待合适时间使用。但是加了润滑油以后发现2台减速机开始渗油,有照片为证。另外这2台减速机不是非定制,即使是定制的也应该是合格的产品。这5台减速机是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原有的库存,恰恰我们订立的合同能够与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原有的库存对上号。
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货款45000元;2.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红冲发票41000元;3.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间分别向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购买产品。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根据***的要求,于2016年9月15日向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催要货款的过程中,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又向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退货41000元。因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无还款之意,故起诉至法院。
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一审中未答辩亦未举证。
***一审中辩称,我确实是其向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要求开具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总货款是86000元。关于退货的问题,当时总共向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购买了5台减速机,已经退回了3台,剩下的2台客户正在办退货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4日,***以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购买减速机5台,总价款86000元,45天交货,由供方送货到河南安阳客户,货到客户次月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向河南安阳客户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6年9月15日向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将5台减速机中的3台(价款合计54000元)退货给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1月3日另向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购买了2套配件(价款合计13000元)。因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并开具相应退货专用发票,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购买减速机及配件,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考虑到***的身份,并结合双方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合同买受方应为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尚欠货款数额,应为剩余的2台减速机32000元(86000元-54000元)+2套配件13000元=45000元。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剩余的2台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具相应退货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予履行。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二、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1000元的退货增值税发票;三、驳回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已垫付,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围绕其请求提交了照片一组,拟证明在2018年5月份左右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提供的2台存在质量问题的减速机已经由客户退回到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且这2台减速机没有使用。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减速机退回时间为2018年5月份,而在一审判决书判决前2台减速机没有退回来,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因我做了工作以后客户同意试用,但是减速机出现问题对客户造成很大损失所以客户坚决不肯使用;一审时之所以没有退货,是因为当时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急着要货款知道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时我还在跟客户交涉这两台减速机的使用问题,如果客户能够留下来使用,我也能够赚钱。被上诉人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称,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共将5台机器设备交付给了河南省安阳的客户,客户在质保期6个月内发现另外3台存在质量问题,于是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就立即通知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修理,但没有修好客户就将另外3台机器设备退回了,而案涉2台当时一直没有使用,直到2017年底客户加油的时候发现漏油才发现案涉2台机器设备质量存在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对案涉2台减速机质量有异议,并当庭向本院申请对2台减速机质量进行鉴定,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不同意对案涉减速机质量进行鉴定,并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确认下列事实:案涉2台减速机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份、双方对该减速机质量保修期约定为6个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涉案2台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该主张是否成立?二、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涉案2台减速机以及配件的货款合计4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8月4日,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供方)与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与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焦点一。因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份按照上述销售合同向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客户交付了案涉2台减速机,且双方当事人约定案涉减速机的质量保修期为6个月,故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3月底前就质量问题向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因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3月底前就案涉2台减速机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在诉讼中提出关于2台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二审中提出“直到2017年底客户加油的时候发现漏油才发现案涉2台机器设备质量”的主张,因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中提出其客户在质保期6个月内发现另外3台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另外3台减速机已经作退回处理,但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或客户在收到案涉2台减速机却怠于检验质量问题而是一直存放在客户处,由此导致在超过质量保修期而提出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应由买受方即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减速机的现状而无法证明其在质量保修期内(即6个月)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中申请对案涉2台减速机的质量进行鉴定问题,因其已超过质量保修期而申请对上述减速机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页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该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份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向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客户交付了案涉2台减速机及其余配件,故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及时向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要求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有关自己存在损失并以该损失抵消案涉货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2台减速机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江苏泰硕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