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

5516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与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283民初5516号之二
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老叶工业区严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叶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良(特别授权),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才平。
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93元,减半收取计1194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46.5元,由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主审法官 李   玉   书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丰海东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