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6404号
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老叶工业区严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叶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被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并支付结账应付余款50000元,合计267600元;2.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段时间存在减速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条约定在2015年7月18日前用货款一次还清,如逾期每万元每月150元计息,可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双方间买卖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5936元,经协商按200000元结账,当场给付100000元,还有100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结清。之后被告实际仅在2015年5月7日通过其往来单位汇还20000元,2015年10月10日汇还10000元,2016年1月9日汇还10000元,2016年2月3日汇还10000元,合计尚欠5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辩称,***是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销售原告公司的减速机,***没有向原告借款,所谓的借款也是属于货款,货款在业务发生以后公司和业务员进行结算的过程中同时进行结账。双方2015年4月28日结账单,尚有红日往来至今没有结算清楚业务费。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也是因为销售减速机出具的,不是实际借款。该借条所涉及的货款,被告将在与原告结算双方之间的业务费时统一予以结算。鉴于目前原告已经起诉被告,被告也不计划继续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因此原告应当与被告进行最终的货款和业务费结算。现在根据被告的计算,原告在扣除本案所涉的借条和2015年4月28日的结算单上的货款之外,原告还应该给付被告业务费179279元。
***辩称,本案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业务费和货款纠纷,与夫妻关系无关联,也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4月28日,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账,并形成结账单一份。结账单列明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对方单位包括:河北普阳、邯郸红日、武安裕华、河北文丰、河北来宝、南宫)以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业务费,并载明:“经双方反复协商,***所欠235936按贰拾万算账,除红日往来按实际对账函,其它所有(业务费、费用)一概不再反复,双方签字生效,当场给拾万元,还有拾万元一个月内结清。”上述对账单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100000元,余10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4(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60000元,载明于2015年7月18日还清,逾期按每万元每月150元计算利息。
再查明,在2015年4月28日结账后,被告***洽谈的业务单位陆续回款50000元至原告公司账户,分别为:2015年5月7日20000元、2015年10月10日10000元、2016年1月9日10000元、2016年2月3日的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50000元应冲减双方结算款中还是16万元借款各执一词,被告***坚持主张该50000元应优先冲减160000元借款。庭后,原告对被告此项主张予以认可,并同意该50000元优先冲减本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销售减速机,由被告***负责货款的回笼,由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业务费,双方间实际形成销售买卖制关系。
关于2015年4月28日结账单的问题。该结账单系双方就先前应收货款、业务费进行结算而产生的结账凭证,应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结账单载明的“邯郸红日”往来按实际对账函结算的问题,因被告***至今未能提供“邯郸红日”的对账函,所以双方仍应按照对账单载明的结算金额计算。至于审理中被告***对结算单中“河北普阳”的货款及业务费问题提出的异议,因结账单已载明:除“邯郸红日”外的所有业务费、费用一概不再反复,该表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被告***还主张其支付原告100000元结账款后,其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条,其尚欠的结算款应为4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双方2015年4月28日结账单可以证明:在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款200000元,此款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亦应按约支付。
关于160000元借款的问题。虽然双方对该160000元的性质各执一词,但对于该160000元债务的客观存在双方并无异议,此款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确认50000元已还款优先冲减16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照准。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借条约定为年利率18%标准,不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债务系因被告***日常经营所产生,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兵
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
人民陪审员 曹 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楠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