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3376号
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老叶工业区严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叶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男,1981年8月29日,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413.46元,合计18413.46元(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年息12.18%计算并按照此标准承担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只用几天就归还,但被告未兑现承诺。因出于信任,被告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但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承诺,保证于2015年10月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并于2017年6月21日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2017年9月1日前将本息还清。但被告仍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遂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本人于2012年5月3日所借江苏兴升壹万元整,确保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否则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催要,又于2017年6月21日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欠兴升的款子及利息2017年9月1号前还清。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严新峰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玉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婷
书 记 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