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83执402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叶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月3日生,住泰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231700元并按年息12.18%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计30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231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18%计算)诉讼费309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并划拨了***的账户余额5422元,扣缴执行费3422元,余款20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18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张云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以220000元结账,扣除上述本院发放的2000元后,余款21800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10000元(已履行),尚未履行完毕。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合计已受偿12000元,今后若被执行人***及张云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