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7166号
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老叶工业区严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叶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1700元,并按月息1.2%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有过一段时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买卖制模式将原告的减速机产品销售给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就上述两家货款231700元迟迟不与原告结清,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在2018年5月份给付5-10万元,余款在2018年年底结清,否则原告可一并主张权利,同时可从末期发货之日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其以销售买卖制方式销售给江苏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腾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原告生产的减速机产品,截止2018年4月2日,结欠货款金额为231700元。此款被告保证在2018年5月份支付5-10万元,余款在2018年年底结清。否则原告可一并主张权利,且可从末期发货之日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承诺书约定的首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1700元,有其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承诺书约定的首期付款期早已届满,被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全额支付全部货款231700元,符合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承诺已有约定,即自末期发货之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仅主张自末期发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算,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231700元并按年息12.18%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兴升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计30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兵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