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顺盈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铜陵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06民初2725号 原告:铜陵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泰山大道北段951号物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03QU29M(1-1)。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铜陵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临津苑一期14栋2单元303室物业服务费1107.5元(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全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义安区顺安镇临津苑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临津苑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服务标准为每月0.35元/m2。某某公司有权对业主收取物业费。张某某所有的临津苑一期14栋2单元某某室房屋,面积90.41平米,物业费为379.7元/年,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今未付物业费。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的服务,张某某却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拖欠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侵犯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经数次协调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小区名称为临津苑小区一期,位于铜陵市义安区××镇。 二、张某某房屋位于该小区14栋2单元303室(多层),房屋实际面积为90.4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三、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日入驻该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某某公司收取物业费的依据为某某公司与义安区顺安镇临津苑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铜陵市义安区××镇临津苑安置点一至四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35元收取。 四、某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 五、某某公司要求张某某缴纳的物业费期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 六、某某公司通过电话、张贴催缴通知的方式向张某某书面催缴过物业费。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铜陵市义安区临津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对作为业主的张某某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张某某应当缴纳物业费。关于物业费的具体数额,结合物业合同的约定及铜陵地区类似小区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按多层0.35元/月/平方米收取服务费亦属合理。故张某某应当缴纳的物业费为1107.50元(0.35×90.41×35=1107.50)。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铜陵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0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 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