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林集团有限公司

***、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111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法定代理人:夏根才,男,1960年9月7日出生,住江山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慰,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住江山市,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88382J,住所地江山市江滨四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郑积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笏增,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武才,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与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申请追加被告夏武才、***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2月16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慰、王爱明,被告贝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笏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武才、***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4065.37元;2.被告承担原告后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至原告百年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356.03元(明细详见赔偿清单);二、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后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每年的医疗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支付,承担至原告百年止;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下午5点钟左右,原告在被告贝林公司承建的贝林、景星别苑工程做工时,被拆架工从高处扔下的钢管不幸砸到头部,当场将原告头上的安全帽砸破,原告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ICU进行抢救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武才陆续支付医疗费,合计185000元。2019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情被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颅脑损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1年,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住院时间。原告在2019年5月份出现继发性癫痫,经过一年的药物治疗。2020年5月28日,再次被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颅脑外伤后,出现继发性癫痫,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需要一直抗癫痫治疗,具体费用可参照当地医院证明为准。自从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85000元,对剩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至今未赔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夏武才,夏武才告诉原告贝林公司建设项目需要人。因贝林公司主张把工程发包给***,***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夏武才,所以***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贝林公司辩称:1.被告承建贝林景星别苑工程,并将主体工程发包给***,***将其中的搭架工程发包给夏武才,夏武才雇佣李某敏、徐某明为搭架工,日工资300元/天,原告也是夏武才雇佣的杂工(粗工),已工作一年多,工资130元/天,三人的工资由夏武才结算发放。2.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地发生事故,因原告进入拆架的禁止区域,被李某敏拆下的6.5米钢管砸到头部。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应由提供劳务者原告与接受劳务者夏武才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被告贝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受被告夏武才直接雇佣的,工资报酬也是夏武才支付的,应承担雇主责任。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且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拆架前,架子工与粗工分工明确,由组长与安全员对施工环境及所需的防护用具做一次检查消除隐患后方可开始操作施工。本案中原告系夏武才雇佣的杂工,工作范围是负责非工作人员进入警示区域。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将拆下来的钢管接下来堆放一起。原告工作职责是确保在警示区域内非工作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及警示区域。按拆架子工作流程及规范,拆钢管应设置警示标示,并专人负责警示,本案中,被告按工作流程及规范进行安全施工,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架子外沿用尼龙网罩好,严禁非工作人员入内,防止架子工在施工时不慎将工具等硬物掉落砸伤他人。被告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每天上班前组长及安全员要警示职工注意施工安全,施工人员工作时要戴好安全帽后才能进入施工场地。原告违反地面操作人员在高空作业区域正下方停留或通过的规定,应承担自身过错的责任。综上,原告从事该行业有一年时间,应充分遇见到不合理的安全风险,同时被告每天上班前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并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支持,对安全防范风险,被告及工地负责人和班组长强调过,原告充耳不闻,违反地面操作人员在高空作业区域正下方停留或通过规定,造成架子工拆下来的钢管掉落砸中头部,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少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部分不合理。具体为:陪客躺椅费364元、包餐费2401.20元、护理费11489元、医疗费5712.40元,不合理费用6162.23元,共计26128.83元;误工费过高,165.80元/天不合理,原告工资是130元/天,农村粗工工资也是13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720天×130元/天=93600元计算;护理费165元/天过高,应按233天×130元/天=30290元,到杭州鉴定3天,护理费497.40元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3天×30元/天=6990元;营养费按233天×30元/天=6990元计算;交通费中高铁123.50元×4人次+来回公交车3元×8人=518元,共2848元合理;残疾赔偿金标准合理,但系数不对,应按31930元/年×20年×34%=217124元;精神抚慰金按1万元合理;鉴定费5900元合理;266元残疾器具费不合理。综上,合理费用共计743041.8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原告自身过错重大,应承担主要责任。5.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先行原告垫付费用185000元,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应予扣除或返还。
被告夏武才辩称:脚手架部分工程是由***包清工的方式包给我的。***确实是我叫来的,工资也是从我手上支付的。进场后的安全、技术问题都是由贝林公司、***负责培训的。工伤意外保险也是贝林公司、***负责保的,因为没有给***保上,所以保险公司不赔偿,造成要我们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筑行业的规则,重大事故应当由被告贝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只同意承担少部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185000元是***给我,我交给原告的。我另外给了原告5000元左右。
被告***辩称:夏武才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贝林公司的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6份、病危通知书1份、住院病案首页9份、住院病历9份、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单9份、CT诊断报告26份、DR诊断报告4份、MR诊断报告3份、心电图检查报告单3份、全数字电脑彩超检报告单4份、长期医嘱单4份、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9份31张、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9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9张、江山市人民医院外院会诊收据2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收款收据21张、夏武才收条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担架费、应鉴定部门要求产生的费用等其他费用合计405428.63元,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交夏武才的事实。
2、河北衡互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购买残疾器具(轮椅)产生费用266元的事实。
3、江山市人民医院电脑监测报告单、江山市医院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通知于2021年8月24日、8月26日到江山市人民医院做神经外伤电脑监测和血清药物浓度检验的事实。
4、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贝林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
5、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广大)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诉前鉴定及支付鉴定费用5900元。
6、江山市人民医院自费药处方5份,证明原告到药房买药有对应的处方笺,系合理费用。
7、交通费凭证8张,证明原告及两名家属陪同原告到杭州鉴定来回产生的交通费807元的事实。
8、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对原告诉前鉴定结果有异议,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两个九级残疾,伤后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同上。
被告贝林公司提供衢州市第三医院鉴定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交纳鉴定费3625元。
被告夏武才、***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综合评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贝林·景星别苑工程项目系由被告贝林公司开发及承建,后被告贝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该项目的脚手架部分工程由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夏武才施工。夏武才与原告***系同村村民,曾多次找原告到工地从事粗工。案涉脚手架工程开始施工时,被告夏武才联系原告并谈好报酬按130元/日发放。
2018年4月22日,在上述工程施工现场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原告被上方掉下的钢管砸到头部,后立即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入院后,对原告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清除修复+开颅血肿清除+颅骨骨折片清除术,后再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进行康复治疗、行颅骨修补术、控制癫痫治疗、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等,先后住院9次,最后一次于2020年11月16日出院。除上述住院治疗外,从2018年4月22日至2021年10月26日止,原告还先后到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0余次。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30日,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衢三院所[2021]精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精神医学评定:脑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认知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伤残等级:构成人体损伤Ⅷ(八)级伤残。2021年10月1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皓[2021]临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临床诊断的重型颅脑损伤等与2018年4月22日的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经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术中清除部分脑组织),目前遗留轻度外伤性癫痫,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九级伤残(不含其精神残疾等级)。伤后的误工期在2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同住院时间(以上期限均包含住院时间)。根据所送资料及有关规定:随案所送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9张,除2018年8月16日-9月16日、2018年11月11日-11月29日、2019年5月3日-5月9日住院的3张收费票据中发现有中草药所产生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合理性难以分析外,其余住院医疗费均与其在2018年4月22日的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应属基本合理。根据所送资料及有关规定:随案所送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7张,除日期为2018年10月6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9日、2019年5月19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22日、2019年7月1日(N03196060734)、2019年7月21日(N04425454811)共8张有中草药所产生的医疗费,该部分合理性难以分析外,其余门诊医疗费均与其在2018年4月22日的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应属基本合理。根据所送资料及有关规定:随案所送江山市人民医院外院专家会诊收据2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其中江山市人民医院外院专家会诊收据2张中的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外,其余票据中的医疗费合理性难以分析,建议以医院出具处方单或医嘱单为准。根据所送资料及有关规定:随案所送江山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11张、收据收据8张、收据2张、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审查范畴。根据所送资料及相关规定,被鉴定人颅脑外伤后继发癫痫,需按时服用抗癫痫药物,该医疗措施属合理范畴,应予以支持,其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应以诊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为准。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05428.63元,被告对部分项目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费用中包括了中草药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意见认为合理性难以分析但并未予以否认,而中药处方亦由正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开具,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支持;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机构根据患者护理等级收取的护理费用,与经鉴定确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非同一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衢州德信行天福堂大药房有限公司2018年7月8日出具的奥拉西坦注射液140支发票与江山市人民医院自费药处方笺相一致,该费用798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费用中的陪客躺椅费及抬人费、担架费、购买拉拉裤、护理垫虽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范围,但结合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该费用系原告就医过程中必要的合理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北京康兴国太益顺堂医药有限公司、灌南县新安镇春天药房、衢州德信行天福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3370.52元因无相应医嘱,合理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对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的包餐费2401.20元,因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叠计算,应予以扣除。综上,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00345.55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1937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报酬按130元/天计算,且原告亦长期从事类似工种,故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实际收入计算,即为93600元(130元/天×720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9460.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费用费用可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38631.40元(60521元/365天×233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6990元(233天×30元/天);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70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6990元(233天×30元/天);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2668元(31930元/年×20年×38%),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情况,确认为217124元(31930元/年×20年×34%);
七、第一次鉴定费用。原告主张5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3157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就医及鉴定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确定为2890元。
九、轮椅费。原告主张26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该费用系原告就医过程中必要的合理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772736.9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85000元,被告夏武才已实际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原告系由被告夏武才直接召集并支付报酬,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夏武才作为雇主在安全意识上麻痹大意,未对雇员尽到直接的安全生产指导、管理和监督义务,导致原告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头部,存在明显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夏武才个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武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本案事故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被告贝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自认被告***无相应资质且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贝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长期在工地工作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对自身安全不够注意,导致自身损害,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负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2736.95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发生经过,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夏武才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579552.7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告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夏武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被告夏武才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552.71元,被告贝林公司、被告***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夏武才、***共已赔偿给原告190000元,故还需赔偿给原告404552.71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武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损失的75%计57955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94552.71元,扣除被告夏武才、***共已支付的190000元,实际需支付404552.71元;
二、被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959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518元,鉴定费2397元;被告夏武才、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684元,鉴定费7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杨丽斯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项绿萍